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李總圓
李福奎李香李綢被上訴人 楊武雄訴訟代理人 楊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重簡字第8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李福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積欠訴外人李楊美玉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800元,經李楊美玉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2年度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李楊美玉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為保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民執全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李楊美玉死亡後,上訴人則為李楊美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清償前開會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應清償前開會款債務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16,00
0 元。況被上訴人另有積欠李楊美玉其他債務,亦迄未清償。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000元,及其中9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李楊美玉債務,上訴人所稱前開被上訴人積欠匯款債務乙事並非屬實。又縱使被上訴人於72年間積欠李楊美玉會款債務,惟請求權不論自72年起算,抑或自以92年度存字第258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92年間重行起算,上訴人遲至10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越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對此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00 元,及其中9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李楊美玉前於72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前開會款92,8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李楊美玉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保全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李楊美玉業已死亡,並由上訴人即李楊美玉之子女為繼承人等事,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會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其中9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上訴人之會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72年間,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李楊美
玉會款合計92,800元,經李楊美玉就上開會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李楊美玉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為保全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楊美玉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保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已於92年8 月29日提存92,800元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塗銷被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55頁),則堪認李楊美玉雖就上揭會款債權曾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時即92年8 月29日,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又李楊美玉對被上訴人之合會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92年8 月29日起算,前開債權請求權於107 年8月28日時效完成,惟李楊美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迄至109 年
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益徵上訴人所繼承李楊美玉之會款請求權,已逾越15年之時效甚明。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既已逾越15年之時效,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本件會款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16,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稱因李楊美玉中風無法言語,又李楊美玉過世後
,上訴人須上班、照顧家庭,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會款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稱李楊美玉有疾病,又李楊美玉死亡後,上訴人須上班、照顧家庭之情,而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會款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均為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依前開說明,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00 元,及其中9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