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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葉秉泓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上訴人 洪婉莉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邀約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上訴人成立之「寬闊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將於「宜蘭縣○○○○○路○00號、71號1、2樓」成立「海苔觀光工廠、DIY教室及銷售店面」,有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為憑,又依前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承諾不論盈虧,保障被上訴人每年百分之8的利潤,至108年7月13日雙方投資生變,另簽署乙份「借款承諾書」,內容為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全部投資股權以250萬元買回,然因上訴人當時僅能支付20萬元股權買賣款,剩餘230萬元,雙方遂協議另成立230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本金230萬元需於3年內還清,借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上訴人需將每月借款利息1萬1,500元(計算式:2,300,000元×6/100×1/12=11,500元)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詎前揭每月1萬1,500元借貸利息,上訴人僅繳了二個月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共積欠108年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共5個月之借貸利息計5萬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500元)未給付。另於108年7月13日,雙方由投資轉為借貸時,依投資協議書每年百分之8之投資保障利潤,經雙方結算,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投資利潤為18萬4,000元(計算式:2,300,000元×8/100=184,000元),上訴人承諾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此投資保障利潤款項,有雙方簽署之「支付紅利承諾書」為憑,此付款期限已屆,上訴人亦分文未付。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借款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500元利息及依「支付紅利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保障利潤18萬4,000元,共計24萬1,500元(計算式:57,500元+184,000元=241,500元),惟上開金額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承諾書及支付紅利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於借款承諾書及支付紅利承諾書不爭執真正,惟上訴人為法律門外漢,當法院問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無爭執,上訴人本欲為全部爭執,然法院卻逕行認定上訴人應係僅爭執內容,而形式上應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時法院應負有闡明令上訴人知悉形式上不爭執之意義,而非倉促令上訴人貿然於不知悉情況下,被迫隨口回答形式上不爭執,然事實上並非如此,上訴人當然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自亦包含形式上爭執,原審認定形式上不爭執,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上訴人之所以稱兩造間契約僅為形式上約定,乃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時常需將資金用於中國,而匯兌回臺亦需時日,故無法保證每月均可按時支付利息及紅利,但一有資金時就會予以清償,或有大筆資金匯兌回臺時,上訴人自會以一大筆額度方式清償本金與利息,且就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上訴人並無否認應支付利息及紅利,惟僅就支付方式之安排,並非是契約上預擬之文字,故稱之僅為形式上安排等語。

(三)再者,因協調當時契約僅有被上訴人所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文字,若另重新納入上訴人當時意思作「全面」修改亦不方便,且被上訴人亦擔心若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前述清償方式,上訴人不無可能藉此拖延,故而雙方始再協議於原證2之契約上,另再議定「微調」增加第四點之文字。是以,從兩造所增列之文字真意,即可看出兩造真意旨在表明重點是「3年內」上訴人應全數還清,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預擬之契約僅為形式上安排。

(四)有關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108年度所得有78萬多元,又向銀行借貸應有能力云云。然該108年度所得為107年之總收入,當時上訴人有如數支付20萬元紅利,期間僅因匯款回國稍微延遲幾日,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妹妹代墊,但當上訴人資金到位給付紅利時,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他人墊款。被上訴人以疫情尚未發生前之經濟來評價現行狀態對上訴人允為不公。再者,107年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增資,亦是為了海苔觀光工廠之資金需求,並非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借貸諸多資金,故有能力清償,且當時有能力不必然保證疫情發生後之現在情況。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原審於109年5月20日庭訊時,已明白訊問上訴人就「原證二」借款承諾書及「原證三」支付紅利承諾書有何意見,上訴人方明確回答「對於借款承諾書及支付紅利承諾書不爭執真正,但這些只是形式上安排,其實我們本意是說3 年內還就好,若我3 年後沒還再來告我,並無說要支付利息及紅利」(見原審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筆錄記載,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支付紅利及借款承諾書文書之真正,然辯稱僅是「形式上安排」,今上訴二審始欲全盤否認前揭二紙承諾書形式上真正,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原證二」「原證三」之承諾書僅為「形式上安排」,其本意是3年內還就好,並無說要支付利息及紅利云云。然倘有上訴人所辯稱之「形式上安排」其本意係「3年內還」或「3年後才履行」,然此「形式上安排」攸關上訴人自身重大權益,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即3年後始能要求履行)或相關文件(即承諾書上)加註相關3年後始能要求履行之字眼,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所辯稱「形式上安排」顯係臨訟虛編,毫無可採。再者,倘係「形式上安排」毋須支付利息及紅利,為何上訴人事後又依據原證二「借款承諾書」支付二期之利息?益見上訴人辯稱二紙承諾書皆係「形式上安排」不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也可以3年內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

1、上訴人於原審所謂形式上之安排係指雖有紅利及利息之約定,然僅係形式上安排,實際上不需要支付利息紅利,而否認應支付利息及紅利,原審亦因其無法舉證其所謂形式上安排毋庸給付之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直到二審始改口辯稱伊並無否認應支付紅利及利息,僅係有能力時就每月付利息紅利,如果沒有能力在3年內還本金時一併計算亦可,益見所謂形式上安排均係上訴人自創,毫無依據。

2、兩造簽立支付紅利承諾書及借款承諾書時,被上訴人恐上訴人屆期無法如期給付,乃特別載明「不可拖欠」,亦經上訴人簽字以示同意,雙方既已白紙黑字載明清償日且載明「不可拖欠」,經雙方簽章確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可以按月給付利息,也可以3年內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故證人鄭鈞元證述無此口頭約定,自屬合乎常理及經驗法則,反之,證人葉家榛稱有此口頭約定,自屬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其證述自不可採。

(三)依臺北市稅捐處提供上訴人108年度所得資料,上訴人108年間除有所得78萬餘元,另向銀行貸款近1,800萬元,竟辯稱伊無資力,無法支應每月1萬1,500元之利息,實令人無法苟同。依前揭108年度所得資料及其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金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間確係財力雄厚,故其無資力之辯詞實無法取信於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邀約被上訴人出資250萬元,投資上訴人成立之「寬闊開發有限公司」,雙方簽署投資協議書為憑,上訴人承諾不論盈虧,保障被上訴人每年百分之8的利潤,至108年7月13日雙方投資生變,另簽署「借款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全部投資股權以250萬元買回,然因上訴人當時僅能支付20萬元股權買賣款,剩餘230萬元,雙方遂協議另成立230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本金230萬元需於3年內還清,借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上訴人需將每月借款利息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詎上訴人僅繳了二個月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共積欠108年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共5個月之借貸利息計5萬7,500元未給付。另於108年7月13日,雙方由投資轉為借貸時,依投資協議書每年百分之8之投資保障利潤,經雙方結算,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投資利潤為18萬4,000元,上訴人承諾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款項,此付款期限已屆,上訴人亦分文未付。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借款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500元利息及依「支付紅利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保障利潤18萬4,000元,共計24萬1,500元。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借款承諾書、支付紅利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投資其公司、其後投資金額轉為借款,另簽立借款承諾書、支付紅利承諾書之經過,及對於上訴人應支付利息及紅利之約定,並不爭執,惟就支付方式之安排有意見,並辯稱:上訴人之所以稱兩造間契約僅為形式上約定,乃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時常需將資金用於中國,而匯兌回臺亦需時日,故無法保證每月均可按時支付利息及紅利,但一有資金時就會予以清償,或有大筆資金匯兌回臺時,上訴人自會以一大筆額度方式清償本金與利息,且就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上訴人並無否認應支付利息及紅利,惟僅就支付方式之安排,並非是契約上預擬之文字,故稱之僅為形式上安排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投資協議書、借款承諾書、支付紅利承諾書,於本院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兩造手機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是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1、證人葉家榛(即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母)證稱:「(你是否知道投資協議兩年後,葉秉泓和洪婉莉因本投資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有另外達成其他的借款承諾及支付紅利承諾的協議?)知道,我在現場。」「(請提示原證2借款承諾書,是否就是這份借款承諾書?)(提示)是的。」「(這份借款承諾書當時係由何人製作提供?)洪婉莉。」「(請看借款承諾書第四點,該段文字是否為洪婉莉於提供契約書時,有預先記載上去?)洪婉莉提出借款承諾書,只有寫三點,後來兩造協議後,才增加第四點,第四點寫好後兩造才簽名蓋章的。」「(請問證人是否知道為何在協議後才重新增加第四點之文字?請證人詳述。)因為葉秉泓在香港跟大陸都有投資公司,葉秉泓有錢會進來,葉秉泓希望大筆的錢還洪婉莉,但是因為疫情的關係耽誤了,不過明年以後會有錢進來。」「(兩造是否約定利息從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6給付?)洪婉莉製作好借款承諾書時,條件已經打好了,但是他們當場協議時,有口頭說如果葉秉泓有能力時,就按照約定每月給付利息,如果沒有能力時,在3年內還本金時一起計算利息也可以。」「(當時簽借款承諾書有誰在場?)有四個人,葉秉泓、洪婉莉、我還有鄭鈞元(洪婉莉的配偶)」「(請問剛剛證人所稱所謂約定的東西,為何沒有在借款承諾書上面另外用文字加註上去?)我不知道。反正他們是口頭講的。大家都是親戚,如果要倒洪婉莉的話,就把寬闊公司關掉就好了。而且在107年7月1日葉秉泓應該要給洪婉莉百分之8的利潤,錢還沒進來時,洪婉莉就打電話給我說錢還沒有進來,再沒進來就要找黑道,我跟我妹妹講,我妹妹就去湊了20萬元給洪婉莉,當初我跟洪婉莉講好,這錢是小阿姨先湊的,等到舅舅葉秉泓給你錢後,妳要把錢還小阿姨。可是葉秉泓給洪婉莉20萬元後,洪婉莉說這筆錢要扣著,等洪婉莉拿回250萬元後,洪婉莉才要把這20萬元還給我妹妹。他們本來是投資,後來我弟弟葉秉泓知道後想說算了,就轉為借款,並且扣掉20萬元,就變成欠洪婉莉230萬元。」「(葉秉泓跟洪婉莉簽完借款承諾書,是否知道葉秉泓有依據借款承諾書第二點按月給付利息?)我知道葉秉泓有付兩個月。」「(兩造當時說可以按月給付利息也可以3年內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最後有無達成共識?)有。」等語。依證人葉家榛所證述,兩造於簽立借款承諾書時,有口頭約定若上訴人有能力時,即按約定每月給付利息,沒有能力時,在3年內還本金時一起計算利息也可以。

2、另依證人鄭鈞元(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證稱:「(請問證人108年7月13日兩造簽立借款承諾書及支付紅利承諾書你有無在場?)(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二份承諾契約書是誰擬定?)我跟我太太討論好後由我太太用電腦打出來。」「(為何簽署這二份承諾書?)因為借款承諾書本來是投資,但轉為借貸。另一份支付紅利承諾書原是107年7月1日到108年6月30日應給付的紅利,上訴人說他那時沒有錢,希望可以延到108年12月31日,所以才簽立這份。」「(兩造有無討論上訴人可以按月給付利息,也可以3年後給付本金的時候一併給付利息?)沒有這樣約定,有約定的事項都寫在契約上。」「(提示借款承諾書第4點手寫部分)(為何會有這個手寫記載?)因為這份承諾書只有提到利息給付,沒有提到本金,怕口說無憑,才加註這一點。」「(借款承諾書第二點的最後一句話「不可拖延」是什麼意思?)因上訴人106年、107年紅利都有拖延,所以才會在簽承諾書上加上這句話。」「(後來上訴人簽立這份借款承諾書後有無依約履行?)剛開始前二個月有,但後來沒有。」「(沒有之後,有無向上訴人催討?)我太太有向他催討。」「(上訴人有無表示?)上訴人表示他要出國。」「(有無表示3 年後再一併計算利息?)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依證人鄭鈞元所證述,兩造於簽立借款承諾書時,並無約定上訴人可按月給付利息,也可在

3 年後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

3、證人葉家榛、鄭鈞元於兩造簽立借款承諾書、支付紅利承諾書時均在場,其等就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可按月給付利息,也可在3 年後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等情所為證言各偏一詞,難以遽採,自應參酌其他事證論斷。依系爭借款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百分之6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上訴人確於108年8月20日、9月6日分別匯款1萬1,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至12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匯款稱:「你已經3個月沒有主動匯錢了請明天匯錢」「還有請開始準備12/31的去年8%」「你已經3 個月沒有主動匯錢了請今天匯錢」「你可以不要讓我催你嗎…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說你什麼時候要匯…」「你到底什麼時候要匯錢」。上訴人回覆稱:「在安排」「明天出國」「我今天出國,下星期回,去年先作」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回覆感到不解,故回稱:「不是早該匯錢了嗎?我不太懂為什麼是在安排我只要你跟我說什麼時候匯款」「看不懂你的意思不是應該都照合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按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按月支付二期利息,且對被上訴人連續催討利息及支付紅利之回覆僅係閃爍其詞,並未爭執其有按月給付利息,也可在3 年後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對契約之理解則是兩造就利息及支付紅利之給付已明文約定於契約內,上訴人應按照合約履行。再觀之兩造簽立借款承諾書時,約定「乙方於108年7月1日起,每個月1日需將借款按年利率6%計算,按月分期支付於下面甲方指定帳戶中」,並特別載明「不可拖延」;於簽立支付紅利承諾書時,約定「經雙方協商後紅利需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需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亦特別載明「不可拖延」,雙方既已明確約定清償日且載明「不可拖延」,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其他給付方式。足見,該所謂之口頭約定應未達成共識。基此,應認證人鄭鈞元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證人葉家榛所為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契約僅為形式上約定,兩造於簽立借款承諾書時,有約定上訴人可按月給付利息,也可在3年後給付本金時一併給付利息云云,難認可取。

(三)依借款承諾書所載,兩造協議成立230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本金230萬元需於3年內還清,借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上訴人需將每月借款利息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惟上訴人積欠108年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共5個月之借貸利息計5萬7,500元未給付。另依支付紅利承諾書所載,雙方結算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投資利潤為18萬4,000元,上訴人承諾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款項,上訴人屆期亦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借款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500元借貸利息及依「支付紅利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18萬4,000元,共計24萬1,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承諾書及支付紅利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