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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全福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易勳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被 上訴人 廖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76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273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戊○○、訴外人黃伊瑩

原係當兵時所結識之友人,而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係馬來西亞MBI 集團旗下社群網站mface 附設之虛擬貨幣

GRC 遊戲代幣平台,投資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經在系爭網站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被上訴人甲○○對MFC CLUB(系爭平台)甚感興趣,經其向上訴人詢問後,加入系爭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嗣被上訴人甲○○即開始熱衷於該平台活動,並持續介紹其他自己之親友包含訴外人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髯、鄭勘駿、郭秋賢等人加入成為註冊會員。被上訴人甲○○更積極進修系爭平台之相關課程,更曾上台介紹系爭平台之課程。惟之後於107 年

4 月間,系爭平台更改制度以及全球市場流動趨緩,許多被上訴人甲○○介紹進入之其他會員,因不諳新制度且不滿操作方式變更,時常於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共同之LINE群組中對此有所抱怨,惟被上訴人甲○○亦知悉此係因公司調整制度,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就此亦無能為力,此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同一群組之對話可茲為證。

㈡其後,於108 年4 月21日,訴外人郭冠宏與上訴人約在教室

,並稱黃伊瑩與其相約於課程結束後於該教室中見面聊天,上訴人以為要聊投資或課程相關事情,所以上訴人與證人乙○○才一同前往中壢教室。豈料,上訴人待黃伊瑩至教室會面時,被上訴人甲○○即立刻夥同被上訴人戊○○、黃興南、黃筠捐、周瑀祺、龐宏甯、鄭勘駿、郭秋賢以及一名黑衣男子以及一名不知名之羅姓男子,強行闖入教室中,竟指責上訴人係不法吸金導致其等受詐欺云云,惟其明知前述制度變更以及市場流動之情事;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所投入之本金收購被上訴人甲○○以及被上訴人戊○○、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甯、鄭勘駿、郭秋賢以及其他未到場之會員之帳號,並由被上訴人甲○○出示該等會員之帳號密碼清單,其中有不知名之黑衣男子面貌不善,以「要是用社會事處理喔,花個錢一支手一支腳吼」等語恫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甲○○所帶去之黑衣男子更嚼食檳榔並頻頻瞪視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心生恐懼下,害怕其與其在場之親友遭有不測之下,只好答應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457,441 元,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2 紙系爭本票、不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等人並逼迫上訴人簽立車輛質押切結書、車輛質押借用書、讓渡契約書、確認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金和當鋪之持當單據,被上訴人甲○○及該名羅姓男子並將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當。此亦有被上訴人甲○○於LINE群組中所述:「你的老賓士快點牽回去,占我當鋪老闆停車格,人家停車位總價比你車還貴,還要幫你保管」。而該當舖老闆亦顯然係被上訴人甲○○之友人,可知整起事件均係被上訴人甲○○一手策畫:「當舖老闆:他車子貸款快50萬,車價錢收52萬,房子明天早上10跟銀行有約,所以看情況如何,我告訴你;甲○○:辛苦了兄弟;當鋪老闆:沒事自己的。」㈢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上訴人經委任律師後,方知雙方間應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其受被告脅迫而開立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相約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派出所進行協商。上訴人原希望與被上訴人甲○○以300萬元之對價換回其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料被上訴人甲○○卻始終以上訴人吸金云云,並欲冠以上訴人強加之責,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甲○○逼迫上訴人所簽之上開文件,此有108 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甲○○、甲○○之妻劉庭怡、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新平派出所中之錄音證實被上訴人甲○○不思正途,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簽本票、借據、持當單等文件並押車之前述行為。而被上訴人甲○○又一再以不實之言論誹謗,更以多次公開暗示會去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嚴重威脅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人安全,上訴人出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108 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甲○○於中壢教室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均為3,457,441 元之系爭本票,並強迫上訴人簽立交付不實虛偽債權之借據等文件,並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強行押走以待日後典當,而上訴人業於108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節,有當時在場之林士煉律師可作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取得票據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則為原持票人,基於票據之價值在於表彰者票據權利之本身,而非重在該票據紙張之所有權限,亦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始得合法占有該票據;易言之,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及就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反面觀之,票據權利人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得請求返還票據以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被告暨繼續持有該系爭本票,恐有再讓與第三人或挪作他用之虞,日後仍有紛爭再燃之風險,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堪認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宜簡字第

111 號判決參照。經查,因票據具有流通性之性質,若令其繼續持有票據,則無法保障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實已破壞票據做為完全有價證券之立法精神,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若執票人經確認並非票據權利人,則即非有權占有票據之人。綜上,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㈥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1日收受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

本票裁定,方知被上訴人甲○○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戊○○,並由被上訴人戊○○進行本票裁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戊○○於108 年4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甲○○係一同至中壢教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以,被上訴人戊○○應係出於惡意自被上訴人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戊○○。因此,上訴人應亦可依照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

立本票之行為,業已提起刑事加重強盜以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4401號,列股)更由上訴人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等人有高度涉嫌犯罪以及湮滅證據、繼續濫用司法資源獲取不法利益之危險,而准予扣押之,足認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甲○○不斷於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中不斷造謠並且要求上訴人出面承擔莫須有之債務,被上訴人二人更於108 年5 月19日直接至上訴人住處樓下圍堵上訴人,並按門鈴騷擾上訴人家人,經上訴人母親於門口詢問時,猛力推門試圖突破門鎖,闖入上訴人住處,幸而遭當時巡邏之員警喝斥而被驅離,嗣後與郭秋賢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與被上訴人二人會合後,四人又返回上訴人家中,依舊不斷按門鈴騷擾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住處裝設之攝影機鏡頭比中指挑釁,此亦有被上訴人甲○○嗣後於LINE群組中自承之對話可資為證其動機不善。

被上訴人不斷行徑囂張且不思悔改,其等行為不但造成上訴人以及家人極度惶恐,更足證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一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之實。

㈧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意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受上訴人詐欺而請求返還投資

款項而取得,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究係和解契約,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許多非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出,被上訴人亦應說明其關聯性或是否受讓債權,蓋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形式觀之明顯係同時大量製作,且簽立日期多數在原審

108 年5 月28日起訴之後,顯係臨訟杜撰之證據,而其內容只是委託追討債權,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思。又事實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總金額應為3,457,441 元,即2 張本票中,其中一張本票係為擔保另一張本票,此觀被上訴人甲○○於譯文中自承稱其前後交付的金額,相當於臺幣已經三百多萬元等語,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原證5 所列明金額亦載為2,111,254 元等情可知。

⒉又上訴人進入投資人的帳號,並更改密碼等節,是因為帳號

太久沒有登入才改密碼,且是在投資人的陪同下操作的,況且上訴人是在被強暴脅迫下,為了查明帳號裡的錢,才配合著做,並非真摯同意要還投資款。

⒊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 即108 年4 月21日光碟及被上證

2 譯文不爭執,不請求勘驗,但被上訴人甲○○於錄音中或提及債權額為200 萬元,或稱300 萬元,多次變異,且為空口,不足採信。且錄音中有聽到拍桌的聲音,訴外人黃祖亦多次髒話,甚至以歡迎來照會我等威脅用語,可見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壓迫。尤其參以原證9 ,108 年4 月28日商談時,被上訴人甲○○於譯文1:14:25 時亦自承稱「他們今天不處理,我沒有講那麼白,如果你今天發生了什麼事,你也不能說是我們做的,那你敢做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那我們大家投資的錢都那麼多了,你怎麼知道有沒有花一二十萬來買的你的手腳,我不知道喔。」而被上證1 、2 並無此部分內容,可見被上證1 及2 不完整。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付款提示,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㈨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傳喚證人,但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

決書表明不傳喚之理由,應有調查證據未足完備之違法。且原審未為當事人訊問,令當事人有完全陳述及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有所辯論之義務,亦顯有違法。

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⒉確認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埶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被上訴人甲○○、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原係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砲二連軍中服

役時相識之友人。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1日以Facebook告知上訴人甲○○等人系爭平台投資管道,並陸續傳相關資訊,有Facebook相關資料可稽,及在被上訴人甲○○家中、上班地點等以簡報方式介紹,及在月光石酒館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甲○○家中招攬照片、在月光石餐酒館館內說明及合影之照片可稽,致被上訴人甲○○、戊○○及被上訴人甲○○之家人、同事、朋友均誤以為真,陸續投資,金額共達10,187,6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稱10,034,600元是誤將投資人龐宏甯之投資金額204,000 元誤載為51,000元),此有投資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無摺存款收據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稽。107 年間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發現上訴人所述投資系爭平台後,並無上訴人所稱可獲利之情形,並撥打165 反詐編專線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有自由時報報導可稽,始知系爭平台等網站均屬詐編集團,上訴人之行為顯為詐編,被上訴人等人始知受編。

㈢被上訴人甲○○與家人為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遂於107 年

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甲○○之妻子、姊夫一同至上訴人中壢會所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於當日在中壢會所已坦承被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其從未匯至系爭平台,並表示願意退款,約定107 年7 月7 日在上訴人小碧潭投資教室先返還200多萬元,此有107 年6 月27日、7 月7 日兩天見面之現場照片可稽,其餘款項上訴人表示願意再陸續返還。108 年4 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等人聲稱尚有其他投資可介紹,要約被上訴人甲○○、戊○○及其他投資人,於108 年4 月21日在上訴人中壢教室會面,舉辦投資說明會,因大部分之投資人本身有工作,乃將催討款項之事,均口頭或書面授權給被上訴人2 人處理,當日被上訴人甲○○、戊○○、及被上訴人甲○○開當鋪的朋友黃祖珉等人到場,說明會後被上訴人甲○○等人乃與上訴人討論尚未返還之款項600 餘萬元應如何處理,雙方會算後,上訴人當場表示願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清償,而被上訴人甲○○希上訴人能提供擔保品,上訴人乃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放在黃祖珉當鋪內作為擔保。黃祖珉遂當場聯繫其當鋪同事攜相關文件至中壢教室給上訴人填寫,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當鋪文件填寫程序,此部分有上訴人員工即郭冠宏之LINE傳送之截圖、上訴人系爭車輛的行照照片、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明明細表、其他委託人之授權書等資料可稽。兩造原約定於108 年4 月28日和解,並歸還上開本票擔保之款項,此部分有上訴人於4 月21日晚間以LINE發送;「…錢的事情我會處理,謝謝你們給我時間,謝謝」、上訴人友人即證人乙○○於4 月24日以LINE發送「現在阿福已經要貸款湊錢,解決事情了,當然要撤案,不然給錢還被告說不過去吧?希望你請有備案的人撤案」等語發送給被上訴人甲○○,有該LINE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等確實無任何暴力脅迫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及上訴人友人怎可能還以LINE表示感謝。被上訴人甲○○考量和解金額較大與安全問題,故於電話中約上訴人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和解,之後上訴人雖有於108 年4 月28日到太平派出所赴約,要求折讓金額,被上訴人等無法接受,上訴人即作罷,上訴人顯無真心還款,且之後即置之不理,且未返還任何款項。

㈣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詐騙投資之款項,未得善

意回應,乃向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加重詐欺等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4951號露股承辦,目前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㈤綜上,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

立本票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戊○○及其他投資人確負有系爭本票之面額6,914,882 元之債務無誤,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屬無據。

㈥從上訴人陳證1 第2 頁照片:「吳小勳:@ 龍爺區塊鏈擁護群5年丙○○幾百萬而已...沒必要這樣編」、第7 頁照片:

「吳昀祐:但你們這些挺他的人,難道都不知道,錢都被他吞去嘛」、第20頁照片:「陳俊諺:你笨呀!現在用騙的比較快了像我們這種還在喊歡迎光臨的起捍衛權益,為了我們下一代,不要再因為詐騙走上絕路,一同討回血汗錢,一同打敗死詐騙…」、第46頁照片:「@ 龍爸伯父有些被害人年紀都一把了…你兒子要人家貸款這樣吸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甲○○與其他投資人確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詐騙。從陳證2 之照片僅能看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投資人在屋外欲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事情,並無壓制上訴人之行為,亦非108 年4 月21日之現場照片,故陳證2 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受暴力脅迫而為發票行為。從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陳證1 第3 頁照片:「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我們還沒告你是希望你出面,你跟你家人去關也不能解決這些問題」、第40頁照片:「@ 龍爺區塊鏈擁護群5 年丙○○我希望你能跟大家達成協議、拿出負責的態度」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甲○○始終希冀上訴人出面處理詐騙一事,且再三給予上訴人時間、機會,卻未得上訴人妥善之回應。基於上述,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徑,益徵上訴人上開所主張,確無可採,應予駁回。

㈦依最高法院判例,倘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予以抗辯,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容有誤會。

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提諸多事證,認均無所稱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乙情,衡無上訴人所稱證據調查違法可指。

㈨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是為了擔保清

償,被上訴人甲○○及其家人、朋友、同事遭上訴人詐欺之投資款,雙方並約定同年月28日,若上訴人如實還款,被上訴人等亦將歸還系爭本票,洽談過程中,均無上訴人所稱強暴脅迫之情。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適逢上訴人再次辦理投資說明會,現場除兩造外,更有上訴人之數名友人、親屬,甚至於潛在之吸金受害者在場,被上訴人豈可能在眾人面前,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在益徵,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然不實。

㈩被上訴人甲○○獲授權處理之投資人實際損害是10,187,600

元,上訴人在107 年7 月7 日和被上訴人甲○○之姐夫廖家慶、表姐李淑華,在上訴人開設之小碧澤投資會所和解,賠償約300 萬元,中間上訴人還有還部分金額,108 年4 月21日,經將還款部分扣除後,兩造一同算出6,914,882 元之數額,除以二後,由上訴人分別簽立金額各3,457,441 元之系爭本票,是將總金額除以二。上訴人稱擔保金額僅二百多萬元,其中一張本票是為擔保另一張本票云云,並非事實。又當時因為上訴人說一週後即108 年4 月28日會先還100 萬元,車子先放被上訴人這邊抵押,若有還這100 萬元,本票金額會再細算,可以修改,這部分在LINE對話紀錄都有。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取得投資人的帳號密碼後,有進入帳號改掉密碼,上訴人在偵查中也有承認。對於投資人來說,等於錢沒拿到,帳號密碼又無法使用。上訴人更改密碼時,投資人並未在場或陪同,是事後才發現的,此節在LINE對話紀錄裡也有。

有關上訴人稱依原證9 ,108 年4 月28日商談時,被上訴人

甲○○有說「他們今天不處理,我沒有講那麼白,如果你今天發生了什麼事,你也不能說是我們做的,那你敢做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那我們大家投資的錢都那麼多了,你怎麼知道有沒有花一二十萬來買的你的手腳,我不知道喔。」等語,被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思,且108 年4 月28日是簽發系爭本票事後之事,即便被上訴人說了什麼不當的話,也無礙於上訴人108 年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自由意志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 號、49年臺上字第334 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

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㈡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㈢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否認原因關係存在,

並稱係遭被上訴人甲○○暴力脅迫所簽發,及主張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被暴力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依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08 年4 月21日那天,看到被上訴人甲○○把上訴人帶離證人乙○○那桌,到旁邊去。被上訴人甲○○後面跟上來的人,就把上訴人圍住。後來並聽到被上訴人甲○○他們就跟上訴人說,他們投資的人不要那些帳戶,要上訴人買下這些帳戶。上訴人回答說不要,但同行當舖的人看起來像黑道,很兇的對上訴人,還把檳榔放在桌子上很大聲,當下我們在旁邊都很害怕,我看得出來上訴人也很害怕。後來我聽到被上訴人甲○○說,要是他不買這些帳戶,就當社會事處理,花一些錢,一隻手、一隻腳。我要湊進去說話的時候,當舖的人還很兇嗆我,說我是誰,為什麼來插嘴。印象中被上訴人甲○○也有回嗆我,「不然你來簽、你來還錢。」因為他都出言恐嚇,上訴人害怕、擔心人身安全,我們也很害怕他們這樣明目張膽的闖進來,也不知道身上有沒有帶東西,外面有沒有人埋伏。所以上訴人只能先順從他們的意思買下帳戶,並簽本票、借據。且當天被上訴人戊○○亦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108 年4 月21日,我有跟上訴人說中壢教室有分享課程,但被上訴人甲○○沒有在我們課程的名單中,卻忽然找了一群人一起上來,跟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因為他有帶另外一個人上來。上來的時候,就和上訴人大小聲,要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看到是上訴人有簽立兩張本票,後來被上訴人甲○○跟上訴人講說,這兩張本票簽了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簽了也沒有用,所以又簽了幾張車子的單據。我沒有過去看,因為他們簽完就拿走了。我那天只有看到那兩張本票,後來只是聽到他們說要簽其他文件,還說一隻手、一隻腳,社會事處理,上訴人很害怕,就直接簽了。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我距離他們大概是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距離。我可以聽到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簽立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大致相符。

然證人乙○○與上訴人為友人關係,108 年4 月21日,係證人乙○○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中壢教室,當日證人乙○○並代上訴人聯絡車行,詢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價值多少。10

8 年4 月28日上訴人南下臺中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時,在上訴人已有父親、律師、證人丁○○陪同下,仍為陪上訴人而一同前往。證人乙○○並拒絕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與上訴人係單純朋友或交往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證人丁○○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並告知上訴人108 年4 月21日當日中壢教室有分享課程,108 年4 月28日亦陪同上訴人前往臺中太平區新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7 頁),可知上訴人與證人乙○○之交情匪淺,且上訴人與證人丁○○有堂兄弟關係,交情亦深,上訴人係因證人丁○○告知當日有分享課程才前往,則證人乙○○、丁○○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客觀,已非無疑。且證人丁○○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一行人講到上訴人拿了錢沒有繳上去,有詐欺的情事,只有聽到投資失利、一隻手一隻腳的事情等,則與如後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而有選擇性作證之情形,復且證人丁○○證稱108 年4 月28日當日上訴人本來有帶錢去,其知道是三百多,但其等要求被上訴人甲○○拿本票出來確認,但被上訴人甲○○就說暴走,說不要處理了,就走了,當時是在警察局的調解室,被上訴人甲○○暴走說不處理後,上訴人等沒有直接向警察報案,律師當場有出去跟被上訴人甲○○談,後來沒說要處理,就不了了之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 頁),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於諮詢律師後,若認其係受被上訴人甲○○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本於欲取回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之心態,而攜帶鉅款出面與被上訴人甲○○和解之態度,至臺中市派出所調解,於被上訴人不接受好意,暴走不願和解,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又豈會未依法律途徑向警察報案以求取回系爭本票,而任令不了了之。是認證人乙○○、丁○○之證述,尚無可逕信。

㈣而依108 年4 月21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過程中,被上訴人甲○○等人並無強暴脅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95 頁),且被上訴人甲○○詢問上訴人其等所投資之款項流向是否未進公司時,上訴人亦稱是,並承認該投資為吸金,而後其他投資人則表示其等投資部分要一併處理,並表示願將帳號密碼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需要用帳戶看一下,其直接簽本票,並央請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投資人給予3 個月時間,然後這個禮拜先拿出一筆,先拿出一部分。並要證人乙○○詢問老闆系爭車輛現在可以賣多少,嗣後證人乙○○表示找不到車行老闆,投資人表示要查流當價格,上訴人還稱流當太便宜了,並提供身分證字號。上訴人亦同意其他投資人的投資一併處理,上訴人並要求要處理的投資人將帳號密碼給伊,然後其綁一綁,回去看一下紀錄,對於部分投資人稱其款項是交給比利時,上訴人亦稱沒關係,其一併處理。且於此對話過程中,後方持續有招攬投資之說明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3 頁),可知,上訴人係因未將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投入公司,致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有所疑慮,不欲再繼續投資,上訴人才同意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將投資帳號、密碼交出,確認金額後,給付款項,並主動表示願先簽發本票,且於一週內會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

3 個月內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並當場填寫帳號、密碼予上訴人。而此過程中,中壢教室內的招攬投資聲音持續,益佐被上訴人甲○○等投資人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等事,致影響招攬投資情事。而以上各情,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證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108 年4 月21日至108 年4 月2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

347 頁),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甲○○表示錢會處理,並感謝被上訴人甲○○給予時間處理,被上訴人甲○○則承認不會去煽動;及證人乙○○陸續與被上訴人甲○○聯絡欲賣帳戶之投資者之帳號密碼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之108 年4 月21日之錄音錄影紀錄,然依譯文所示,上訴人當日也有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若上訴人認有缺漏,亦應可提出完整之錄音錄影紀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是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之108 年

4 月21日之錄音錄影紀錄,即未提出被上訴人甲○○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甲○○於108 年4 月28日臺中太平派出所和解

時,即便有說「他們今天不處理,我沒有講那麼白,如果你今天發生了什麼事,你也不能說是我們做的,那你敢做你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那我們大家投資的錢都那麼多了,你怎麼知道有沒有花一二十萬來買的你的手腳,我不知道喔。」等語,但此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甲○○於108 年4 月21日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為強迫脅迫等語,是無礙於上訴人108 年

4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具自由意志之認定。㈥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平台活動之照片、系

爭網站網頁介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帳號密碼清單、系爭本票、錄音譯文、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及錄音光碟,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甲○○於108 年4 月21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強暴或脅迫之事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取。

㈦又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有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前述兩造於108 年4 月21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後之對話及交付帳號密碼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收購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人之帳號密碼等投資,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價款之擔保。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取得投資人之授權處理,並未獲債權讓與云云,惟此僅是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價購契約後,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總金額僅3,457,441 元,其中一張本票係為擔保另一張本票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投資明細、交易明細、匯款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就帳號資料及帳戶內資金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47 頁至第37

5 頁,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47 頁),可見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就金額為核算,則上訴人事後就兩造談妥之金額翻異,亦無理由。

㈨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甲○○時,具原因關

係,且未受強暴脅迫,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可採。末者,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亦非強暴脅迫,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戊○○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持票人│├──┼──────┼─────────┼────┼────┼───┼───┤│1 │108年4月21日│3,457,441元 │ 未記載 │N0000000│丙○○│戊○○│├──┼──────┼─────────┼────┼────┼───┼───┤│2 │108年4月21日│3,457,441元 │ 未記載 │NO473730│丙○○│甲○○│└──┴──────┴─────────┴────┴────┴───┴───┘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