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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被上訴人 王淑貞被上訴人 彭譓源被上訴人 楊黛伶被上訴人 顏廷鈞被上訴人 施伃容被上訴人 朱佳悅被上訴人 沈月雲被上訴人 謝丹被上訴人 楊忠艾被上訴人 廖奕榮兼上開被上訴人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

民國107年9月2日推選被上訴人丙○○為第11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為各棟一般委員。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第1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因與丙○○另有公然侮辱等案件訴訟中,丙○○威嚇將要罷免賴宜平等人之委員資格,藉以挾怨報復;嗣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魏勝平前要求丙○○應與其他委員一樣繳交當選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是否符合規約之委員資格規定,因丙○○持續拖延,不願繳交,魏勝平表示若不繳交,將會至新北市政府申告,引發丙○○不滿,因此藉故誣指魏勝平別有用心,已不適任委員。丙○○濫用主任委員之權利,當場提案罷免(解任)魏勝平之委員資格,由在場委員以違反107年規約之方式,採不記名投票,以12票贊成,5票棄權、3票反對之表決結果,當場罷免(解任)魏勝平之委員資格,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丙○○同時以楊秀足前在管理委員會議合法錄音,並提供給魏勝平作為司法證據等情,隨意誣指楊秀足之行為造成委員嫌隙,居心叵測,違反委員自律條例及委員會共識決精神,讓社區形象受損,不適任管理委員等不實指控,由丙○○當場提案罷免(解任)楊秀足之管理委員資格,復經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12位、不同意1位、棄權7位,表決通過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委員。

㈡丙○○於107年9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係採取住戶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所規定之召集方式,偽造現場出席人數,並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之住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住戶劉進福向賴宜平取得上開第11屆區權會會議現場錄影後,向鈞院提告第10屆主任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丙○○得知上情後,甚表不滿,於108年1月13日假新北市○○區○○路○○號鵝肉大王海鮮餐廳(會議紀錄偽造開會地點為本社區B1會議室)召開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以賴宜平將上開第11屆區權會會議合法錄影影片交給住戶劉進福作為提告證據乙事,涉嫌違反管委會自律原則,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等荒誕之理由,提案罷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藉以報復賴宜平提供證據,讓住戶提告與其交好之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經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表決,由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

㈢系爭社區107年規約並未明定管理委員解任之事由與決議方

法,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始具有解任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擅自誣指他人違反規定,即自行違法表決,並作成違法罷免(解任),渠等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此一違法行為,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斲傷,可謂甚鉅。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準用前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等人罷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銷。

㈣被上訴人丙○○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乃於108年1月27日管委

會會議中,再度提案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107年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開會程序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以假造高出席率與高投票率,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爭社區108年規約,增列第9條第1項第8款之罷免委員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案合法。詎會中遭到現場與會住戶強烈反對,因實際出席人數不滿百人,而現場竟宣布有750人到場,住戶將丙○○趕下主席台,另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定,推選乙○○為主席,由乙○○宣布會議程序違法而無效。丙○○不願計畫生變,乃自行召集管理委員,依預先投票之票數,由丙○○主導第11屆管委會違法追認上開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及罷免案合法有效,並偽造該臨時區權會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乙○○因不滿丙○○依違法程序召集臨時區權會,且違法由管委會追認區權會會議,遂向鈞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乙○○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繳納擔保規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萬3,200元後,即得停止前開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所有決議,包括禁止執行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有效等等決議,並由鈞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訴字1249號判決撤銷該臨時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

㈤詎被上訴人明知法院判決與強制命令之結果,並知已遭賴宜

平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仍一意孤行,拒絕承認賴宜平等人之委員資格,更變本加厲,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以賴宜平等委員資格未恢復,且違反管理委員自律條款而禁止賴宜平等人參加本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在8月5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次登記參選委員共40人除楊○足、魏○平二人因違反魏○平自己提案全體委員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雖楊○足、魏○平二人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案訴訟尚未定讞所以不得參選本屆委員、賴○平也因違法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賴○平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可能自認理虧己經撤銷告訴,也不得參選本屆委員…」等違法侵害賴宜平等人參選管理委員權利之內容,並將上開侵害賴宜平等人名譽、人格與財產權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公告全體1,191戶數千名住戶週知,又被上訴人等人均已知曉判決內容,且明知法官認定用「自律條款」罷免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上訴人等人仍不讓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參與管委會開會,持續無視規約與法院判決,顯見被上訴人等人有共同違法侵權之故意且完全罔顧法令及鈞院判決與賴宜平等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等人表決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僅憑丙○○一人好惡,其他人便無條件配合,視他人權益如無物。又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表決內容因違反前開規定,該項禁止參選之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銷。

㈥被上訴人丙○○雖未於會議紀錄載明賴宜平、楊秀足、魏勝

平全名,惟各棟委員名冊係經公告且屬住戶得隨時進入官網查閱之資料,上開不實且侵害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名譽、信用、貶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3人人格之內容,以及禁止渠等參選委員等侵害權益之行為,一經公告,全體1,191戶住戶均可得而知渠等之真實身分,已足使全體1,191戶住戶及不特定人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人人格、信用為負面評價,因此被告之違法行為,侵害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以及參選委員之權利,可謂甚鉅。

㈦嗣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不堪受辱,向系爭社區第11

屆管委會請求賠償30萬元,第12屆管委會自108年10月1日起接任,承受前開訴訟,並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中表決通過進行調解,並授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於15萬元之額度內,與賴宜平等人達成和解。因丙○○違法提案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參選,並由其餘被上訴人盲目配合同意,始造成上訴人必須與上開3人和解,造成上訴人損失15萬元,可知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等人違法表決行為間有明確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等人均為無給職之管理委員,但渠等既已接受全體區權人之委任,被上訴人等人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逾越權限決議,違法罷免他人、禁止他人參選管理委員,進而造成管委會遭魏勝平等人提告求償,衍生管委會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既有侵權故意,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不能以無給職卸責;且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是無論被告等人係逾越權限之故意,或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均應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於107年1月14日依照新北市公寓大廈

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第4款管理委員之其他罷免方式,才會由魏勝平提案並於107年9月30日提自律條款修正案經任職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行業之行政總務邱裕豐委員修訂後列案,經由全體委員詳細討論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訂定管委會管理委員自律條款,並非上訴人指稱解任委員資格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可解任管理委員,且楊秀足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院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案中稱:「委員是否適任議題,可以在委員會上面提出討論,之前就有發生過罷免委員,因為規約沒有說這個議題不能討論。」及曾擔任第1屆到第10屆間共6屆副主委之劉進福也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問題可以在委員會上討論。劉進福也曾因現任副主委葉秀瓊對外散布不實言論,遂於委員會開會時提出解任葉秀瓊案後,經葉秀瓊公開道歉才沒表決,管委會自律條款是全體委員在此之前通過訂定,當應遵守承諾才能服眾,怎可在違反自律條款被提案通過解任以後就不認帳,說是管委會違法罷免委員。

㈡系爭管委會解除魏勝平、楊秀足之第11屆管理委員資格經過如下:

1.107年9月30日第11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由魏勝平依107年1月14日所提通過委員自律條款再次提議修改增訂管理委員自律原則,經勸導仍未改善,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管委會得立案討論解除其管理委員資格,一年內不得再選任管理委員。經全體委員(包含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一致通過上列條款。

2.魏勝平、楊秀足2人雖於108年4月2日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由於魏勝平、楊秀足是管委會召開會議,依照魏勝平自己所提兩次自律條款解任,魏勝平、楊秀足不滿被管委會提案表決通過罷免,故其2人聘請律師向法院提起委員資格存在訴訟。由於被上訴人丙○○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為節省開銷,故於上開訴訟並未聘請律師辯護,由丙○○代表管委會出庭應訊,因不諳法律導致一審敗訴,經管委會開會討論,一致認為魏勝平、楊秀足是被自己所提自律條款罷免,管理委員是無給職,魏勝平、楊秀足對管委會提告,管理委員出庭也沒領車馬費,一審就請律師辯護應該會贏,所以對該判決不服,嗣開會討論通過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直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時任主委,於108年10月31日主動撤回上訴,該判決於108年12月31日才正式確定。管委會於此之前,已依管委會自律條款並於108年2月17日臨時管委會會議再度做出魏勝平、楊秀足嚴重違背自律條款之消極資格,做出決議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故魏勝平、楊秀足不得以第11屆管理委員身分參加管委會會議,管委會於108年8月5日依自律條款規定不同意魏勝平、楊秀足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故第11屆管委被上訴人等人應無故意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㈢關於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案,已於108年5月2日法院通知

開庭前,其自認理虧而撤回訴訟,其管理委員資格始終不存在,故依賴宜平自己通過之自律條款規定,其不得以第11屆管理委員身分參加管委會會議,並不得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故第11屆管理委被上訴人等人應無故意侵權損害賴宜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參與107年11月11日和108年1月13日依魏勝平提案

通過自律條款討論決議解任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時,並無任何判決,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魏勝平、楊秀足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後,時任管委會提案討論經出席管理委員通過向法院提起上訴,於判決前係乙○○於擔任第12屆主委時,主動召開管委會討論撤回上訴,上訴人不能以事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行為。

㈤被上訴人丙○○確實於95年5月由總公司指派擔任大無畏保

全公司董事長,於97年正式營業前即卸任,且擔任幾屆管理委員會無給職主任管理委員,由於管委會沒有懂法律之人,全部管理委員都不了解公寓大廈法律條文,遂於108年2月17日開會通過以每年45,000元聘請法律顧問,卻被乙○○及訴外人堅持反對並對該律師事務所騷擾,導致該律師事務所於108年3月31日不敢繼續為社區服務,退回顧問費。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背景,縱擔任多次社區管理委員,至多也是對社區一般庶務較為嫻熟,如果被上訴人嫻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就不會同意魏勝平2次提案訂定及修訂之自律條款。

㈥綜上,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均明知要遵守魏勝平自己於

管委會所提修改之自律條款,且其3人均有出席會議,並經全體管理委員充分討論,無異議通過,管委會均依照歷屆管委會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等人並無故意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債務不履行,抑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之情事行為。另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未參選管理委員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2屆管委會主委乙○○於108年10月20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故意未經訴訟即自行提案通過和解賠償此損失,管委會應自行負責,與第11屆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等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違法提案通過禁止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參選第12屆委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利用兩手策略,故意設局將社區基金圖利特定人之犯行甚明,再將管委會所衍生之損害轉向第11屆管理委員求償,係不合理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循過往管委會制定之自律條款規定,開會處理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3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由時任管委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忠實執行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故意過失,當無違反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上訴人等11人以及訴外人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均為系

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其中被上訴人丙○○為第11屆主任委員。

㈡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於108年8月29日以系爭管

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其3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號: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嗣於該事件108年11月6日調解期日,由系爭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乙○○為法定代理人,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系爭管委會願給付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各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此並有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1人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時,明知管委會無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卻不法決議解任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之管理委員職務,且禁止其3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及禁止其3人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將該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住戶週知,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之名譽權、參選權等權利,經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各求償10萬元,上訴人因此於該訴訟中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成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而給付其3人共15萬元,故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為逾越管理委員權限之行為,且導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權利之情事,亦否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逾越管理委員權限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簡字第1894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賠償其3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始須進而審究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3人共1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轉向被上訴人等11人求償。換言之,倘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3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並無理由,意即如上訴人對其3人並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於該事件因自行同意與其3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3人之15萬元損失,自不得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乃屬當然。職是,經查:

㈠依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8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其等於該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等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謂如下:

1.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會中因魏勝平之前要求主任委員丙○○繳交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當選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規約之委員資格規定,因丙○○不願繳交,魏勝平表示若不繳交,將會至新北市政府申告,引發丙○○不滿,因此藉故誣指魏勝平別有用心,已不適任委員,當場提案罷免魏勝平之委員資格,由在場委員採不記名投票,以12票贊成、5票棄權、3票反對之表決結果,當場罷免(解任)魏勝平之委員資格,並於會議記錄載明:「因委員魏O平競選行政總務失利,懷恨在心,在未正式上任前,不依會議規則程序,處處刁難惡意懷疑主委的適法性,並於11月1日上午10:50公然在管委會群組,威脅全體委員要到公寓大廈管理科申告,顯然已非常不適任本屆委員,應予除名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等不實且侵害魏勝平名譽之內容,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各棟布告欄及社區LINE群組令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

2.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該會議中,丙○○以楊秀足之前在管委會會議合法錄音,並提供給魏勝平作為司法證據等情,隨意誣指楊秀足之行為造成委員嫌隙,居心叵測,違反委員自律條例及管委會共識決精神,讓社區形象受損,不適任管理委員等不實指控,由丙○○當場提案罷免楊秀足之管理委員資格,經在場委員以不記名方式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2位、不同意1位、棄權7位,表決通過,會後於會議記錄載明:「楊委員自己表明從第七屆開始,便私下針對管委會會議錄音,從這次其提供給魏委員提告而言,說明錄音可能可被拿來記錄甚至給委員間造成彼此嫌隙的工具來源,何況此次偷錄音並非開會時間,是屬居心叵測,明顯違反委員自律條例及委員會共識決精神,提告到警局司法途徑,更讓社區形象受損,服務中心也因此收到許多住戶撻伐此風不可取,均認屬不適任委員。私下錄音至今楊委員不面對問題,沒有任何改善解決誠意,故依上次會議決議提出除名討論,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委員。」等不實且侵害楊秀足名譽之內容,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各棟布告欄及社區LINE群組令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

3.系爭社區於108年1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時,以賴宜平將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錄影影片交給住戶劉進福作為提告證據一事,涉嫌違反管委會自律原則,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等荒誕之理由,提案罷免賴宜平之委員資格,藉機報復賴宜平提供證據,讓住戶提告與其交好之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經在場委員以不記名方式投票表決結果,由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會後由黃國峰於該會議記錄記載:「賴○平於去年九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台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機偷錄音之錄音帶供魏○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提供錄音帶給魏○平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十一屆區全會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罷免提請決議。」等不實且侵害賴宜平名譽之內容,以及無端罷免賴宜平委員資格之決議,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各棟布告欄及社區LINE群組、社區官網等公開之管道,令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賴宜平遭罷免管理委員資格。

4.系爭管委會誣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違反規定,即自行違法表決,並做成違法罷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其決議內容及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此一違法行為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傷害甚鉅。

5.108年4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會議,丙○○於108年4月12日已收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得知判決魏勝平、楊秀足等人委員資格存在;復於108年4月18日收悉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命令,亦明知法院禁止系爭管委會執行108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事項(包含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決議等均失效),系爭管委會明知鈞院已判決魏勝平、楊秀足之委員資格存在,且其所依憑罷免賴宜平之108年規約亦暫告失效,惟仍違法拒絕承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委員資格,既不通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與108年4月21日、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縱然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自行到場,系爭管委會亦同樣不準備座位、桌牌、晚餐,及未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列入委員簽到冊,且繼續驅趕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不許與會,並在會議紀錄誣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不依規定聲請旁聽,故意鬧場等。上開內容,魏勝平等人已另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6.108年8月5日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會議中,系爭管委會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委員資格未恢復,且違反管理委員自律條例而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加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在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本次登記參選委員共40人除楊○足、魏○平二人因違反魏勝平自己提案全體委員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雖楊○足、魏○平二人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案訴訟尚未定讞所以不得參選本屆委員、賴○平也因違反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賴○平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可能自認理虧已撤銷告訴,也不得參選本屆委員…」等違法侵害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參選管理委員權利之內容,並將上開侵害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名譽、人格與財產權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公告全體1,191戶住戶週知,完全罔顧法令、法院判決與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之權益。

7.雖系爭管委會於前開管委會會議記錄中未載明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全名,惟各棟委員名冊係經公告且屬住戶得隨時進入官網查閱之資料,上開不實且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名譽、信用、貶損人格之內容,以及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選委員等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權益之行為,一經公告,全體住戶均可得而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真實身分,因此,系爭管委會之違法行為,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信用、人格以及參選委員之權利甚鉅。丙○○只因個人好惡,即隨意誣指他人,並隨意提案罷免他人委員資格,禁止他人參選下屆委員等等,視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權益如無物。系爭管委會違反規定,隨意給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安上各種罪名,使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當場難堪,再加上其餘委員違反配合罷免、禁止參選,汙衊、霸凌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使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身心受創,嚴重影響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健康與生活作息,造成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選委員之權益,以及名譽、人格、信用和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故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依上可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於前開訴訟係主張

系爭第11屆管委會違法決議罷免其等管理委員之資格、禁止其等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及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且將管委會違法解任、禁止參選之決議內容記載於管委會會議記錄並公告社區住戶週知,侵害其等參選管理委員之權益及其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查:

1.關於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開主張系爭第11屆管委會違法決議罷免其等管理委員之資格、禁止其等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及禁止其等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並不包括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⑵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參選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之財產上權利所衍生之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保護客體,更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因此,系爭第11屆管委會雖違法決議罷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之管理委員資格、禁止其等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及不當禁止其等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是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

⑶因此,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1894號民事事件,主張系爭第11屆管委會違法決議罷免其等管理委員之資格、禁止其等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及禁止其等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侵害其等擔任管理委員之權益及參選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無理由。

2.關於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開主張系爭第11屆管委會侵害其等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因此,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自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末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

⑵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二:「魏○平委員不適任案」、補充說明:「因委員魏○平競選行政總務失利,懷恨在心,在未正式上任前,不依會議規則程序,處處刁難惡意懷疑主委的適法性,並於11月1日上午10:50公然在管委會群組,威脅全體委員要到公寓大廈管理科申告,顯然已非常不適任本屆委員,應予除名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決議:「經在場委員採不記名投票,同意12位、不同意3位、棄權5位,表決通過,魏○平委員,除名即刻生效。」;提案三:「楊○足委員不適任案」、補充說明:「楊委員自己表明從第七屆開始,便私下針對管委會會議錄音,從這次其提供給魏委員提告而言,說明錄音可能可被拿來記錄甚至給委員間造成彼此嫌隙的工具來源,何況此次偷錄音並非開會時間,是屬居心叵測,明顯違反委員自律條例及委員會共識決精神,提告到警局司法途徑,更讓社區形象受損,服務中心也因此收到許多住戶撻伐此風不可取,均認屬不適任委員。私下錄音至今楊委員不面對問題,沒有任何改善解決誠意,故依上次會議決議提出除名討論,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委員。」、決議:「經在場委員採不記名投票,同意12位、不同意1位、棄權7位,表決通過,楊○足委員,除名即刻生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卷第13至16頁、本件原審卷第27至33頁)。而上開二則提案,均為被上訴人丙○○所提,該二則提案上開補充說明欄之陳述,亦均為丙○○個人在該會議上所為之陳述,此經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至130頁),堪以認定。而丙○○何以就此二則提案為上開補充說明,其於本件陳稱:「107年9月30日當天,魏勝平明知道我們委員參選資格已經委員會審查通過,魏勝平卻在我們已經向工務局報准之後還處處刁難,說要看身分證,說如果搬出去戶籍不在這裡我們怎麼知道,強迫要看我的身份證,魏勝平自己說要選行政總務,因為我們沒有支持他提名別人,所以我說他懷恨在心是事實,他們就偷錄音。」、「楊秀足的錄音不是在管委會錄的,是在戶外自己偷錄音,用手機錄我跟其他人在會議外的聊天。然後拿給魏勝平去地檢署告我,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9月30日本來預定7點要交接,但是因為前主委人趕不回來,所以我就在管委會群組說沒有交接儀式,因為我們主委交接只是簽名而已,所以我們就完成交接,但是楊秀足、魏勝平他們在六點十幾分的時候就已經叫總幹事叫我下來,他們故意激怒我,故意錄音,我們開完之後幾個人在那邊聊天,楊秀足就偷錄音,錄音的內容跟交接也無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130頁);被上訴人甲○○亦稱:「107年9月30日那天六點半我經過門口看到楊秀足跟魏勝平在跟丙○○不知道為什麼事爭執,後來我們七點要開會,我差不多6點50分從我去訂唱歌的地方回來,就聽到他們一直在吵,魏勝平一直要丙○○拿身份證出來,問他戶籍地是不是在這裡,有沒有資格當主委,我們是9月2日開的區權會,在9月中左右工務局已經審核下來,9月底魏勝平一直要丙○○拿身份證出來給他看,但這是個資的問題,所以我聽到丙○○罵魏勝平,這是有原因的,是魏勝平在107年1月提的自律條款,我們大家都同意,之後有修改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至131頁);上訴人亦稱:「魏勝平最近有一份刑事判決是丙○○當場罵魏勝平,魏勝平是否懷恨在心我們不清楚,但是丙○○很顯然是挾怨報復提案罷免魏勝平,…。」、「107年9月30日第10屆與第11屆交接的時候,魏勝平、楊秀足等人趕到現場的時候,他們說已經交接完畢,但是還沒有到當時講的交接時間,本來通知七點交接,但是六點半去的時候就說已經交接完了,錄音的地方是在會議室外面,當場有5、6個人,他們是在質問如何交接,過程當中發生丙○○罵魏勝平,刑事是不起訴,但是民事判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130頁)。且查,魏勝平確曾於107年9月30日在系爭社區內,與被上訴人丙○○發生爭執、質疑丙○○之戶口設籍問題,且口氣措辭嚴厲,經丙○○被動出言回應,而當時丙○○確實設籍於系爭社區,嗣魏勝平對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89頁正反面);另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亦稱: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會中因魏勝平之前要求主任委員丙○○繳交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當選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規約之委員資格規定,因丙○○不願繳交,魏勝平表示若不繳交,將會至新北市政府申告,引發丙○○不滿,…會議中,丙○○以楊秀足之前在管委會會議合法錄音,並提供給魏勝平作為司法證據等情,隨意誣指楊秀足之行為造成委員嫌隙,居心叵測,…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5至6頁)。足見被上訴人丙○○關於上開二則提案所為之補充說明,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並無故意捏造、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其補充說明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出於自辯。參以,楊秀足前於另案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曾稱:委員是否適任的議題,可以在委員會上面提出討論,之前就有發生過罷免委員,因為規定沒有說這個議題不能提出討論等語,以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至第10屆副主任委員劉進福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委員是否適任的議題,可以在委員會上討論,伊只是覺得委員會不能罷免委員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85至287頁)。而社區管理委員適任與否,乃關乎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丙○○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與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自難認具有不法侵害魏勝平、楊秀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其用詞遣字足令魏勝平、楊秀足感到不快或難堪,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構成侵害魏勝平、楊秀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無關乎魏勝平、楊秀足之信用權。因此,魏勝平、楊秀足以系爭第11屆管理委員將該二則議題提出於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並記載於該會議記錄,且將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公告欄及通訊軟體公告社區群組,係不法侵害其2人之名譽、信用權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⑶次查系爭社區於108年1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賴○平不適任委員案由。」、說明:「賴○平於去年九月登記參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中,未經會議主席同意私自錄影(恐會影響出席住戶不敢勇於發言),擔任委員後未經管委會程序,即將錄影帶提供給前副主委劉○福至台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告前主委及經理,提告理由係佯稱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有偽造出席人數不實之嫌、有住戶冒名簽到等。經查賴○平於10月12日,楊○足提供手機偷錄音之錄音帶供魏○平提告主委一事,賴在會議中聲稱提供錄音帶給魏○平只是個意外,今賴○平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教育工作者應該遵守委員會自律原則不能再有意外,今賴○平等同相信前副主委劉○福佯稱的第十一屆區全會會議不合法,並將錄影帶公布在網上臉書並捏造不實的言論,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怎能繼續擔任委員,實屬不再適任委員會委員應予罷免提請決議。」、決議:「…經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卷第17至19頁、本件原審卷第35至40頁)。而上開議案為被上訴人丙○○所提,該議案說明欄之陳述,亦為丙○○個人在該會議上所為之陳述,此經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堪以認定。而就此議案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於本件陳稱:「上開說明欄之陳述是我個人在該會議上所陳述。這也是依照賴宜平自己講的,我只是做說明。我在這段話中說他捏造不實的言論就是他說我們在107年9月2日的區權會違法,他就把這錄影帶拿給副主委去提告,後來判不起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而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亦稱:住戶劉進福向原告取得107年9月2日區權會現場錄影後向鈞院提告第10屆主委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丙○○得知上情後,甚表不滿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6頁反面)。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稱住戶劉進福有向賴宜平取得107年9月2日區權會現場錄影後,對第10屆主委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等人提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又訴外人劉進福確曾對丙○○、柯宗宏、黃國峰等人提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547號、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照。可知被上訴人丙○○關於上開議題所為之說明,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並無故意捏造、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其說明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出於自辯。且同前述理由,社區管理委員適任與否,乃關乎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丙○○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與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自難認具有不法侵害魏勝平、楊秀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其用詞遣字足令賴宜平感到不快或難堪,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構成不法侵害賴宜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無關乎賴宜平之信用權。因此,賴宜平以系爭第11屆管理委員將該議案提出於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並記載於會議記錄,將該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公告欄及通訊軟體公告社區群組,係不法侵害其之名譽、信用權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⑷至於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主張系爭第11屆管委會違法決

議罷免其等管理委員職務、違法禁止其等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將之載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公告系爭社區住戶週知,而侵害其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一節。則因參選、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僅屬一般財產利益,已如前述。是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上開主張,已然無據。且查,系爭第11屆管委會曾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議,該次會議中,確由魏勝平提案修改或增訂管理委員會自律條款如下:「1.本條款效力所及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一體適用。2.委員不得對外散布未經通過決議或與會議內容不符之不實言論。3.…4.…5.…。以上5條,經勸導仍未改善,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委員會得立案討論,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一年內不得再選委員。」,並經包含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在內之出席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5至349頁)。是上開自律條款關於管理委員會得解除委員資格,並1年內禁止參選之規定,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而屬無效。然系爭第11屆管委會乃基此魏勝平所提出,並經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全體委員同意之修正條款,而於107年11月11日決議罷免魏勝平、楊秀足管理委員資格,於108年1月13日決議罷免賴宜平管理委員資格,難認係基於何侵害其3人之名譽等人格權所為,且此違法決議,至多僅不發生其3人之管理委員資格因此被解除,及不發生其等參選次屆委員資格之喪失,而與其3人之名譽權、信用權無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會議紀錄公告與社區住戶週知,乃基於保障、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是無從認系爭第11屆管委會將該屆會議紀錄依歷屆慣例方式公告與社區住戶,即係基於侵害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意所為,自不能認具備違法性,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因此,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3人依上開主張,而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亦於法無據。

㈢從而,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前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

簡字第1894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賠償其3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並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3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3人共15萬元之損失,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等11人求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