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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張育展視同上訴人 張結華

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蔡辰翔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2年10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板登字第30779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57頁)。準此,上訴人及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單指其一時,逕以姓名稱之)。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張結華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於102年10月4日就被繼承人張阿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依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協議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張結華積欠被上訴人15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於102年10月4日就張阿坤所遺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人雖辯稱張結華已分得現金云云,然因張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分配現金,而張結華未分得較多金錢卻未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顯然不利於己,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張結華對家庭扶養財務開銷並無貢獻,且張結華亦分得現金100,000元,並非未繼承遺產,被上訴人不應依債務人繼承遺產多寡或追討未果,而轉向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其他繼承人追討債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訴之追加及聲明: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於102年10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知悉張結華未拋棄繼承,再於同年12月11日查得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於109年6月17日到院閱卷知悉系爭遺產包括系爭存款並同經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2月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468號函查拋棄繼承公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193至199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109年12月2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民事答辯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結華為張阿坤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張阿坤之遺產,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張結華嗣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範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可採。

㈢又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

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上訴人一人取得,而張結華僅分得現金100,000元,並未多於其他繼承人,顯不公平,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等語。

⒉然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張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固分配由上訴人一人取得,惟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亦有所分配,其中張結華分得100,000元,足認張結華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至對價是否相當,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⒊被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無從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並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訴請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或所在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78/10000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3 │存款│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 │全部 ││ │ │金額:新臺幣1,158,225元 │ │└──┴──┴───────────────┴─────┘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