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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劉冠麟

張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上 訴人 宋香儀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經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民國109 年6 月17日民事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03 號裁定,關於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債權人之訴訟費用40萬元及上訴人張錦洲應自104 年

8 月20日與上訴人劉冠麟應自104 年8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加計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456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及歷審裁判(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關於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債權人1,000 萬元之自99年5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本金債權部分則稱系爭1,000 萬元本金債權;上開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於2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內容為第3 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110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訴聲明第

2 項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 年12月16日新北院霞104 年度司執濟字130336號債權憑證」與「士林地院105年度9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簡字第724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 頁)。末於110 年3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回上開追加之第3 項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01 頁),即上訴人最後之上訴聲明核與其等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相同。又上開撤回及變更,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257 至258頁),是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撤回自已生撤回效力,從而,本院就上開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甲、乙債權憑證即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0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

3 號判決及歷審裁判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依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訟費用債權加計利息計316,014 元,依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利息債權269,434 元,合計585,448 元。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於101 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當時「臺灣高等法院

10 0年度重上字431 號」民事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對上訴人等之全部債務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包含「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而謝新平係於102 年2月21日始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謝新平為免除債務之當時,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對上開債權自有處分權。又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是以,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利息債權業經謝新平免除而消滅。另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上訴人等)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第3 條「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200 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等語,然所稱「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並非謝新平與上訴人等當時訟爭之案號,則謝新平究係免除何訴訟之債務?究竟有無免除上訴人等於當時訟爭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案件所涉債務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謝新平之意思究竟為何?均有不明。又系爭協議書案號錯誤所生爭議於確認系爭協議書本票債權之另案訴訟(終審案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下稱另案甲訴訟)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另案訴訟(終審案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下稱另案乙訴訟),就案號錯誤、當事人之真意等爭點迭有攻防,直至兩造於另案訴訟甲於106 年

3 月30日確定後,始能確定謝新平所免除者確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之債務,至於另案訴訟乙則待106 年10月19日始為確定。換言之,遲至系爭民事事件之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

3 號)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後,謝新平所為債務免除之真意與對象始為確定。本件訴訟與系爭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狀態顯有所改變,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主張。準此,謝新平確實係免除上訴人系爭1,000 萬元本金債權。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雖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期間所簽訂,然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料、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露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秘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賠償。」,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民事事件之歷審訴訟中,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抗辯謝新平已對上訴人免除債務。至於謝新平是否違約則屬其是否須依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因該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並不因謝新平違約在先而得以豁免違約責任,故上訴人當時實係因負有契約之法律上障礙而不得提出。另系爭執行事件雖經被上訴人撤回在案,惟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因謝新平免除意思表示而消滅,亦為謝新平另案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目前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下稱另案丙訴訟)之重要爭點,倘撤回本件上訴,則原判決將確定,而可能影響另案丙訴訟之認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4年司聲字第403 號裁定,扣除已清償部分,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316,014 元;依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扣除已清償部分,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為269,434 元,共計585,448 元。本件上訴人僅有對其中20萬元債權提出異議之訴。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依既判力效力,上訴人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不得在裁判確定後為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之訴訟中,曾將系爭協議書提出於法院,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與上訴人等討論結果為不予主張(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818 號判決相關理由說明),最後被上訴人獲得1,000 萬元本息之勝訴判決,又系爭協議書既係於

101 年9 月10日簽立,即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等自不得否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再者,謝新平及上訴人張錦洲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相同理由廢棄發回(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即另案丙訴訟)。準此,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前開裁判確定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裁判確立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此無論對被上訴人或謝新平均相同,不得再行提出主張。故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此外,另因被上訴人早於106 年5 月31日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讓與謝新平,並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已轉讓謝新平,是被上訴人前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有錯誤,故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而終結程序,從而,益徵本件上訴人等已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等上訴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謝新平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榮堃訴請清償票款,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謝新平敗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謝新平於102 年2 月21日,將該案之借貸債權及票款債權1,00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及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宋香儀(即本件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其中本件上訴人部分均自99年5 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冠捷公司應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榮堃、冠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嗣聲請確定前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

104 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本件上訴人、冠捷公司、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萬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扣除已清償部分,加計利息為316,014元,又系爭利息債權扣除已清償部分為269,434 元,共計585,448 元;被上訴人復持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前開清償票款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72456 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於109 年10月26日因被上訴人撤回聲請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之全部債務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包含「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業經謝新平於101 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等免除上開債務,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受系爭民事事件之既判力拘束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08 年12月21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10月6 日)前之109 年10月26日已因撤回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全部終結,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上訴人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