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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廖碧真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上訴人 蔡秋湖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上訴人 蔡茂雄

蔡茂生王蔡玉鳳蔡玉燕蔡玉娟蔡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編號1326⑴所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乃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茂生、王蔡玉鳳、蔡玉燕、蔡玉娟、蔡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先人之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支配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本屬有疑,且受讓渡人、讓渡金額均為空白,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地主王福雄確有受領讓渡金,內容記載土地為「暗坑小段」非系爭土地之「小暗坑小段」,實質內容未符契約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交付讓渡金予王福雄。退步言之,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使用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王福雄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上訴人。另系爭墳墓非達不易移動其所在程度,且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實難與房屋同視,「永久使用」之約定亦與法定租賃期間最長為20年有違,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縱認可類推適用,系爭墳墓亦應依其使用年限使用,在使用期限屆至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再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無從查知王福雄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讓渡書約定,故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無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則以:被上訴人母親蔡黃宿於89年

7 月12日透過訴外人柯炎輝向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相鄰同區段1325地號土地其中56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家族墓園之用,若非蔡黃宿確已支付價金購買,王福雄豈有可能生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價金或拆墓還地?又系爭墳墓顯露於地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得評估是否受讓及受讓價格,對交易安全並不妨害,且系爭墳墓之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繼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間亦成立租賃關係,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20年限制。再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105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家族墓園已持續存在系爭土地上相當長之時間,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存在而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家族墓園之存在及承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人之墳墓,可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墓園之主要使用,對上訴人而言本難做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若一般人取得私人墓園之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之結果,使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逼迫被上訴人以高價價購土地權,如有不從即訴請拆墓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茂生、王蔡玉鳳、蔡玉燕、蔡玉娟、蔡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固未否認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應否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墳墓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經查:

㈠系爭墳墓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所不爭執,並稱系爭墳墓乃其等母親蔡黃宿出資興建,供其等父親蔡明泉、蔡黃宿死亡後埋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系爭墳墓墓碑照片所示亡者姓名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黃宿死亡後,業由蔡黃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又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占用,堪可憑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等就系爭墳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辯稱:蔡黃宿生前向系爭土地及相

鄰1325地號土地之地主王福雄購買約56坪土地永久使用權,以作為建造家族墓園之用,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26 頁)。觀諸系爭讓渡書日期為89年7 月12日、89年8 月7 日,而斯時系爭土地確係由王福雄單獨所有,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7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3242號函(下稱109 年9 月7 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讓渡書上關於「王福雄」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與上訴人所提內容記載王福雄讓渡他筆土地永久使用權予訴外人洪正義等洪姓家族、蔡陳敏華作為家族墓園使用之讓渡書上「王福雄」簽名相似(見本院卷第188 之11頁、第188 之13頁),併參酌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連土地坐落諸多墳墓,並無住家或商業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與前開讓渡書所載讓渡土地永久使用權目的係作為家族墓園使用乃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母親蔡黃宿確有向當時地主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並交付讓渡金以建造系爭墳墓之事實,蔡黃宿與王福雄間有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渡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所載「暗坑小段」與系爭土地乃「『小』暗坑小段」不符,且未記載受讓人、讓渡金額,被上訴人蔡茂雄於原審提出讓渡書為2 紙,與系爭讓渡書共計3 紙不符,系爭讓渡書應係訴外人王裕義所偽造云云,然地號名稱僅1 字之差,顯有誤載之可能,且未記載受讓人、讓渡金額並不影響蔡黃宿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之事實,而系爭讓渡書含見證人柯炎輝簽名部分共有3 紙,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蔡秋湖提出正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可見被上訴人蔡茂雄於原審僅係提出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之讓渡書而已,並非不同之讓渡書,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揭判斷。至於系爭讓渡書是否為王裕義偽造乙節,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世當作證,然其於本院時證稱:王裕義跟我說他會自己在讓渡書上簽王福雄的名字,因為王福雄有授權給他去處理山上土地的事情,實際上有無授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第384 頁),無法證明王裕義確未獲得王福雄之授權,反係王裕義確曾自稱有獲得王福雄之授權處理土地事宜,故系爭讓渡書縱非王福雄所親簽,而係由王裕義處理,仍難逕認系爭讓渡書係王裕義所偽造,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然蔡黃宿固於生前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永久使

用權,如前所述,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為蔡黃宿之繼承人,僅得對王福雄主張系爭墳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亦未自王福雄繼受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執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蔡黃宿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利,與租地建屋無異,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云云,然縱認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租賃,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期限逾5 年、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系爭讓渡書所載使用權為「永久」已逾5 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讓渡書曾經公證,則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再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抗辯墳墓不易移動其所在,應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而系爭墳墓顯露於地表,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墳墓所在,對交易安全並不妨害,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兩造間於系爭墳墓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考諸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始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惟墳墓乃供死者後代子孫憑弔之用,僅在特定少數人間有人倫、情感上之使用意義,社會交易經濟價值甚微,尚無從與影響受讓人居住權益、財產利益甚鉅之房屋相比擬,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兩造在系爭墳墓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蔡茂雄、蔡秋湖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得執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觀之王福雄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杜響津、王志明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 年4 月9 日經拍賣,而由訴外人王正湧拍定,王正湧再於102 年12月6 日出售應有部分4096分之

467 予上訴人,王正湧復於104 年6 月16日將剩餘應有部分出售予王裕義,王裕義之應有部分再於105 年9 月13日遭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7 日函文檢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受讓自王正湧、王裕義而來,而上訴人業於本院時自陳:102 年間王正湧把系爭土地之持分賣給我,因為王裕義要用王正湧的土地來還我錢,我當時知道土地上有蓋墳墓,但有一些沒有蓋,我是買沒有蓋的那部分,105 年間我拍賣王裕義的系爭土地持分,是因為王裕義沒有錢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5 頁),並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設置家族墓園,然遭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上訴人與王裕義相識且有金錢往來關係,其透過王裕義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墳墓存在,亦係為建造家族墓園方為購買,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的與蔡黃宿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目的完全相同,且王裕義曾向證人王世當稱其有獲得王福雄授權處理山上土地事宜,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係透過王裕義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稱其係購買「沒有蓋(墳墓)的部分」,顯見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諸多墳墓亦係經王福雄同意或授權王裕義處理而興建,其係循同一方式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欲建造家族墓園,則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墳墓之坐落乃因出資建造者與王福雄間有債權契約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因嗣後遭主管機關裁罰,致其無法如同其他墳墓建造者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興建家族墓園,即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用土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仍應受蔡黃宿與王福雄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

⒉又參酌系爭墳墓於89、90年間即興建完成(見系爭墳墓墓碑

記載)而坐落迄今,蔡黃宿並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此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土地之交易價值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或償債)之理,縱如上訴人所言不知悉被上訴人與王福雄間系爭讓渡書存在屬實,亦係上訴人僅思及過戶抵債,而未確實查核系爭土地坐落諸多墳墓之緣由,而有重大疏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較為公允。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難以作墓園以外之之其他用途使用,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然一般人民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建造家族墓園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移轉土地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墓園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認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應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該拍賣

通知僅記載有墳墓坐落,並未表示墳墓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有系爭讓渡書存在,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無從查知王福雄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透過王裕義而向王正湧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該拍賣公告之記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因乃無從知悉。又上訴人自承係因王裕義積欠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債,則其對系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墳墓之緣由自得向王裕義探詢得知,況王裕義確有對外稱其獲得王福雄授權處理土地事宜,王裕義並無對上訴人隱瞞上情之必要,且上訴人願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債,本意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家族墓園,可見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非認定系爭土地上諸多墳墓係無權占有,否則其豈有可能甘願受限在諸多墳墓旁(即未有墳墓坐落部分)興建其家族墓園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知悉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因云云,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