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紅燕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上訴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一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在特鴻公司廠房現場所查封之「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為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5日向良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耕公司)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7 年10月1 日出租於特鴻公司之機具,該機具之產權屬於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對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出租於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良機0000 -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出租於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本件查封筆錄之「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系爭查封
物「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其中「良機0000-0000 」為標示良耕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之意,「( SSL605) 堆高機」為該鏟裝機之型號及中文名稱( 因鏟裝機在業界亦有稱堆高機) ,查封現場所拍攝附於執行卷內之查封扣押物品之照片,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相同,而該鏟裝機1 台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買出租予特鴻公司,除有良機公司所開發票外,上訴人將該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司,雙方所簽之租賃契約記載「一、租賃標的:型號:SSL605堆高機( 即鏟裝機) 1 輛」,足證上訴人出租予特鴻公司之推高機,無論名稱及型號,均與本件查封扣押之堆高機相同。
㈡上訴人向良耕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良耕公司所開之統一發
票上已明確記載「買受人:健帆環保有限公司」,並由良耕公司蓋上統一發票專用戳章。統一發票為銷售憑證,為公司行號向國稅局報稅之重要憑證,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形,將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之責任,當事人不可能甘冒違法而有作假之情形。且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上已記載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鏟裝機」1 台,價金為「34萬元」,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向良耕公司購買系爭鏟裝機1 台,就標的物與價金已明確記載,至於其他名稱及相關資訊,並非買賣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㈢按一般人不懂法律,尤其碰到法院不預警的突然到場查封扣
押,都會驚惶失措,不知道如何主張權利,亦不知當場可以提出異議,原審認查封當場當事人未提出異議,而認與一般商業承租習慣有違,顯然判決理由與常情不符。
㈣再租賃期間遇到承租人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經向出租人請
求諒解,而延後付租金之情形,為所在常有之事。上訴人出租系爭堆高機予特鴻公司,特鴻公司於承租後應付租金時,向上訴人表明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租金暫時無法按時給付,俟公司資金到位後,一定會支付,請求上訴人諒解,上訴人基於人情,勉予同意,事後特鴻公司資金寬鬆時,一起支付所有積欠之租金,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與良耕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為真實:
查上訴人與良耕公司就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僅有統一發票而無買賣契約之書面,依一般交易實務而言,買賣標的物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上訴人與良耕公司竟無訂立買賣契約,僅有統一發票而無買賣契約書,明顯不合常理且與一般實務交易習慣有違,並亦無履行價金交付義務之匯款證明,可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為其向訴外人良耕公司所購買。退步言之,就算不討論何以無書面買賣契約存在,統一發票上竟無註記堆高機(鏟裝機)之型號?就買賣標的物高達34萬元之交易而言,根本不合常理。實務上凡舉稍微有價值之商品如上萬元之眼鏡、西裝或甚至購買蛋糕,有簽立統一發票之場合上均必定會註記商品完整名稱與詳細資訊,上訴人所提原證2 形式之草率且與實務上交易常規脫節,難以相信系爭買賣關係為真實。另根據良耕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未包含機械製造,故系爭堆高機必定為二手之中古機,而非良耕公司自製後出廠未滿一年之新機,惟上訴人亦未提出良耕公司是從何處購買系爭堆高機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 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茂川稱,系爭堆高機已存放於工廠多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去年才承租給特鴻公司。
㈡上訴人與特鴻公司之租賃契約亦為虛偽:
上訴人與訴外人良耕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為虛假,上訴人與特鴻公司之租賃契約即不可能為真正。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 及原證5 可知其所稱機器為特鴻公司向其租賃為虛偽造假:原證4 之匯款單為上訴人自己匯給上訴人,且匯款為特鴻公司董事謝依凌代表上訴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顯然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原證5 之匯款單為108 年3 月28日所匯,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25日起訴,顯然系爭匯款係為阻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特鴻公司之機器,並造假上訴人與特鴻公司之租賃關係才匯款,而這次匯款人謝依凌又是特鴻公司之代理人,豈不可疑?且上訴人稱其租賃關係從107年10月1 日開始,然其所提出之租金匯款紀錄竟從本件第三人異議起訴後3 天才匯款,更可證上訴人係與特鴻公司串通,造假系爭租賃關係,阻撓被上訴人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益。
㈢再者,本件亦有諸多疑點,查封之日為107 年12月20日,當
時特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均在場而未提出租賃之異議,何以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查封當日另有查封粉碎機1 、2 、3 號與發電機1 台,惟與本件堆高機之異議時間相同,訴外人王亞子針對粉碎機1 號、訴外人呂孟岳針對粉碎機2 號與3 號,亦同時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其訴訟代理人均同為特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間點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㈣又系爭堆高機受查封日期為107 年12月20日,上訴人稱107
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良耕公司購買後1 周內於同年10月1 日隨即出租與特鴻公司,時機實過於巧合,加上前述上訴人與良耕公司就系爭買賣關係僅有統一發票而無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原證2 統一發票無註記堆高機號亦無型號、原證2 與原證3 皆無匯款證明,故均為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上訴人之聲明顯無理由。
㈤依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807 號:「…再查本院於107 年12
月20日至特鴻公司查封系爭粉碎機時,特鴻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田岡平即同時在場,然田岡平於查封時並未對系爭粉碎機所有權歸屬乙事提出異議,而主張系爭粉碎機為特鴻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並非特鴻公司所有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附卷可稽,審酌系爭粉碎機倘確非特鴻公司所有,而係特鴻公司自102 年12月1 日起向原告所承租,並按月支付租金,則田岡平縱因不諳相關執行程序,亦應無未於查封當時表達特鴻公司非系爭粉碎機所有權人之理,故原告就此主張田岡平係因不諳法律,始未於查封時當場提出異議等詞,尚非可採。…末查原告雖另以田清文為特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依陵為大永公司負責人,均知悉系爭粉碎機為原告所有為由,而聲請傳訊證人田清文、謝依陵及原告,然本件綜參原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及其他各項事證,已未能證明原告所指上開各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實,業據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於109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田清文、謝依陵
2 人,證人之證詞不一,可得知上訴人與特鴻公司間之租約為虛偽,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 日將系爭鏟裝機出租於訴外人特鴻公司,然查特鴻企公司竟遲於108 年1 月31日始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支付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共5個月之租金,此亦與一般商業租賃,其租金應於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之時或之前,由承租人即給付與出租人之交易習慣不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五、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堆高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查封筆錄之「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記載系爭查封
物「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原審卷第13頁),其中「良機0000-0000 」之標示,與良耕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 」相同,有良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第27頁)。「( SSL605) 堆高機」為該鏟裝機之型號及中文名稱(因鏟裝機在業界亦有稱推高機),查封現場所拍攝附於執行卷內之查封扣押物品之照片,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相同(原審卷第235 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鏟裝機)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
買之事實,已據提出良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7頁),其上載明「買受人:健帆環保有限公司」、「金額34萬元」,並由良耕公司蓋上統一發票專用戳章。證人黃紅燕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良耕公司購買鏟裝機(本院卷第96頁)。又統一發票為銷售憑證,為公司行號向國稅局報稅之重要憑證,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形,將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之刑事責任,當事人不可能甘冒違法而有作假之情形。況該筆進項發票(字軌號碼:GE00000000)確已申報當期(
107 年9-10月)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109 年2 月26日北區信義銷字第1092275881號函及所附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限閱卷),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再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買賣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鏟裝機」1 台,價金為「34萬元」,依上所述,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其他名稱及相關資訊,如型號等,並非買賣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良耕公司所營事業未包括機械製造,故系爭堆高機必為二手之中古機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良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審卷第59頁),良耕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故良耕公司為經營機械器具之買賣零售業務,而經營機械器具之買賣業,本身並不一定是機械器具之製造公司,商場上從事買賣某項產品之公司,不是製造該產品之公司,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商情,要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鏟裝機)為上訴人向良耕公司所購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該堆高機(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司之事
實,亦據提出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一、租賃標的:型號:SSL605堆高機( 即鏟裝機) 1 輛」,該推高機,無論名稱及型號,均與本件查封扣押之推高機相同。證人即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田清文亦證稱:伊公司確有於107 年10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1 台鏟裝機,並簽立租賃契約書,鏟裝機跟堆高機沒有差別,各個廠商習慣用語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 匯款單(原審卷第113 頁)為上訴人自己匯給上訴人,且匯款為特鴻公司董事謝依凌代表上訴人,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顯然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匯款單(原審卷第115 頁)為108 年3 月28日所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從107 年10月1 日開始,上述匯款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28日,足證上訴人係與特鴻公司偽造系爭租賃關係,以阻撓被上訴人行使強制執行之權益云云。但查證人謝依陵即特鴻公司會計證稱:特鴻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鏟裝機時,伊與先生在場。原證4、原證5 各5 萬元之匯款係伊去匯的。伊先生叫伊去匯款的,先生稱是鏟車租金。原證4 匯款單上匯款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係因當時很急,伊後來發現寫錯,有向銀行連絡,銀行稱電腦內已更正,會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匯款是筆誤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自不可以證人謝依陵有上述誤繕即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證人田清文另證稱:伊付不出租金,方未按時給付租金,後來有匯款2 筆各5 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02 頁)。而租賃契約偶遇承租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延後付租金之情形,亦為常見之事,系爭鏟裝機之承租人已陳明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延後給付租金,上訴人基於人情,予以同意,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堆高機(鏟裝機)出租予特鴻公司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良機0000-0000( SSL605)
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堆高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於其就系爭動產即「良機0000-0000( SSL605)堆高機」1 台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