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鄭淑貞被上訴人 李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稱系爭合會),共召集會員24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每會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3,000元,於會員得標後3 日內,其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5 日內將得標款項交付得標之會員,上訴人亦為加入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上訴人以7,50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上訴人並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2,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
106 年5 月系爭合會結束止共13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0,000元,共計應繳納390,000 元。詎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為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遂代上訴人給付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共計
5 期之死會會款150,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無力繼續代為給付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倒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被上訴人所代為給付之
5 期共計150,000 元之會款予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於104 年間經訴外人即友人莊月紅介紹,加入會首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期間為104 年5 月15日至10
6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並手寫系爭合會之會單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得標(第12期),被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17日收齊合會金,於新北市○里區○○○路某餐廳內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交付合會金時,語帶羞辱向上訴人稱「那你後面會錢怎麼繳?繳得出來嗎?」,質疑上訴人有倒會之嫌,上訴人不堪受辱,兼之加入系爭合會僅係因朋友相邀,並非緣於缺錢急用,且當時上訴人須全日寸步不離地照顧高齡90餘歲之母親,早已心力交瘁,因而於當下決定將剩餘13期之死會會款390,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計算式:13期×30,000元=390,000 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收,惟被上訴人拒絕簽收,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與現金合照,並請莊月紅一同入鏡作證。從而,上訴人已付清死會會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另案訴訟事件(原審案號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下各稱109 簡上
124 另案、108 板簡1997另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9412號案件(下稱109 偵9412案件)均屬系爭合會之同一互助會會款而為不同之訴訟案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組成之系爭合會,兩人間微薄之友誼歷經歲月流逝,已消失殆盡,且上訴人於標到會款後聽到一些不堪耳語,故上訴人於取得會款後旋即將未到期會款390,000 元一次結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潛逃前從未對上訴人追討會款,且被上訴人於回歸市場營業地時均陪同109 簡上124 另案之原告等人出庭,經數月後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提告,其居心叵測。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上訴人所給予之會款390,000 元,而係由上訴人交予莊月紅,與會款無關,但是如果被上訴人之論述有理時,理應由上訴人對莊月紅提告,被上訴人怎能就該款項對莊月紅提告侵占(即109 偵9412案件),並傳訊上訴人為證人?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且於上訴人交付會款時,尚有證人吳和益看到,可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㈡上訴人得標後已將應繳納的死會會款390,000 元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而且還有拍照存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幫上訴人代墊5 期死會會款之情。被上訴人在得標後3 天內在八里荖芊坑路莊月紅所經營的餐廳內交付得標款現金622,5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錢全部拿到旁邊,然後取出其中4疊,再從4 疊中抽出10,000元,將剩下的390,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簽收,但被上訴人說她寫字難看,說互助會要互信,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拍照存證,被上訴人有同意,所以才拍了照,當時還有其他人看到,上訴人要求莊月紅也要見證,所以請她一起拍照,現場有2 、30個人在聚餐,都是我的師兄、師姐,其中也有包含兩個會員,一個叫劉素娥、一個姓名想不起來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得標後,未依約按期繳交死會款,被上訴人為會首,已代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共5 期之死會會款150,000 元,上訴人迄今未為償還,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給付之150,000 元。上訴人得標之622,500 元是在上訴人得標後3 日內,上訴人到我土城家拿的,我是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得標會款交付跟390,000元拍照並非同一天,也不在同一個地方,跟390,000 元拍照那天,是上訴人邀我到八里的餐廳會面,上訴人跟我說要把死會會款390,000 元交給訴外人林春馳,叫我去現場,到現場後林春馳不願意收,上訴人就叫莊月紅收,莊月紅有答應並收下這390,000 元,上訴人跟我說叫我每個月跟莊月紅拿死會會款,她要回南部照顧她媽媽,但後來莊月紅105 年就跑路了,都找不到人,我找上訴人也不接電話,當天在現場有餐廳老闆莊月紅夫妻,還有我先生,還有上訴人,餐廳沒有什麼人,不像上訴人所說這麼多人在,當天390,000 元是莊月紅拿走,不是我拿走,我不認識吳和益,當天吳和益沒有在現場,他也沒有參加系爭合會,為什麼吳和益會瞭解系爭合會的事情,證人吳和益所述不實,上訴人之前傳的證人我也都不認識,都是上訴人在自導自演,上訴人將390,000元交給莊月紅時,我有在現場,我有說這個會錢為什麼不交給我,上訴人表示要我每個月向莊月紅收會錢,我跟390,00
0 元拍照是上訴人的意思,拍照不代表我有拿這筆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召集系爭合會,共召集會員24人
,含會首共25會,約定會款金額每會3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3,000 元,於會員得標之後3 日內,其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5 日內將得標款項交付得標之會員,上訴人亦為加入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
㈡系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上訴人以7,500 元之出
標金額得標,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2,
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系爭合會結束止,共13期,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0,000元,共計390,000元。
㈢系爭合會嗣於105 年10月間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有代為給付5期死會會款共150,000 元等語,是否可採?(即上訴人抗辯前述死會會款業已付清等語,是否屬實?)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計1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代為給付5 期死會會款共150,000 元等語,
是否可採?(即上訴人抗辯前述死會會款業已付清等語,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其得標後已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其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為前開辯稱,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莊月紅同站立
於圓桌前、桌面上擺有4 疊千元鈔票之照片1 紙(下稱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65頁),佐以證人吳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我認識兩造,因為神明指示要在八里坌農場建廟,所以104 年農曆2 月把神明請到莊月紅的餐廳,我跟兩造是之後才認識的,因為神明每個禮拜都會在那邊辦事。(經法官提示本院簡上卷一第69至76頁)我在109 簡上124 另案作證之陳述都是屬實,當天莊月紅、被上訴人拍完照後,我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把桌上的錢拿走,上訴人有跟我們說是她要付給被上訴人的死會會錢,當天有聚會,我坐的位置就在他們放錢拍照的隔壁桌,當天是下午看到他們拍照,當天下午餐廳有兩、三桌,我們師兄師姐也有在那邊聚餐,在餐廳的人差不多有十幾二十個人,並不是如被上訴人所說的沒有幾個人,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我確認確實有看到桌上的錢是被上訴人拿走,我認識被上訴人是去莊月紅的餐廳才認識,但跟她並不熟,只記得有次曾在餐廳外面聊過天,她們家是拜觀世音菩薩的,我當天確實有在現場,其他人都可以證明,因為我們當天有餐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08 至111 頁),且參以證人吳和益於109 簡上124 另案準備程序亦證稱:我是位於八里的台北萬年殿的住持,與上訴人係宮廟的師兄妹,我認識莊月紅,因為我們有1 尊神明在104 年農曆2 月間請到莊月紅的八里坌農場餐廳,我是在當時認識莊月紅,因被上訴人常去八里坌農場,我與被上訴人因此才認識,跟被上訴人不熟,我們都以台語叫她『燕仔』,拍攝系爭照片時,我有在場,拍攝地點是八里坌農場,因為當天我們廟裡有聚餐,我有看到被上訴人、莊月紅她們在拍照,我就坐在她們拍照的隔壁桌,我知道她們為何把錢放在桌上拍照,因上訴人說他與莊月紅、被上訴人及其他有跟會的人要付會錢,兩造與莊月紅有跟會的事情我知道,會首就是被上訴人,是拍照當天上訴人在拍照前告訴我的,拍照當時桌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桌上有錢,我看到她們在拍照,我有聽到上訴人說是要付會錢的。我沒有注意到誰負責拍照,我有看到錢在桌上(問:莊月紅、被上訴人拍完照後,你有無看到錢是誰拿走?)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拿走(問:你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把桌上的錢拿走?)我確實有看到是被上訴人把桌上的錢拿走,因為錢就在被上訴人前面等語甚明(見109 簡上124 另案卷第185 至189 頁),互核證人吳和益於本案及另案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對於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於拍照後有拿走桌上的錢乙情證述甚詳,況證人吳和益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數次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訴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堪認證人吳和益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足徵上訴人抗辯前述死會會款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⒊復據證人莊月紅於108 板簡1997另案證稱:因上訴人標到會
,約定在我們餐廳交錢,被上訴人將得標款算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問上訴人說要如何收會錢,上訴人說可以全部清算完畢,我印象中有算390,000 元要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即390,000 元是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將390,000 元放我這裡,每個月來跟我拿3 個死會的錢,共拿5 次等語(見10
8 板簡1997另案卷第281 至283 頁);並於109 偵9412 案件陳稱:鄭淑貞(即上訴人,下同)有一次拿390,000 元到我八里的餐廳,但不是拿給我,當時李玉燕(即被上訴人,下同)跟我都在,還有拍1 張照片。(問:390,000 元到底是交給誰?)交給李玉燕,最後也是李玉燕拿走的。(問:為何390,000 元最後在你手上?)鄭淑貞離開後,李玉燕找我到廚房去,跟我說錢先放在我這邊,說每個月17號李玉燕會來找我拿30,000元去繳會錢,我不知道李玉燕為何不直接把390,000 元拿走,李玉燕來拿過5 次會款,我在系爭合會還有2 個半的活會,但李玉燕不讓我標會,所以我就不跟會。(問:為何你在106 北簡6352號另案106 年11月13日開庭時說是鄭淑貞拿錢到你店裡要你每個月拿錢給會首?鄭淑貞也說她是把錢給李玉燕,沒有要你每個月拿給李玉燕,有何答辯?)鄭淑貞是說她要把錢給李玉燕,要我見證。不是鄭淑貞要我每個月幫她付會錢,是李玉燕說她每個月來拿30,000元。以我在這說的為準等語甚明(見109 偵9412案件影卷第57至58頁),相互稽核證人莊月紅之上開證述與刑案供述,核與上訴人及證人吳和益前開所為證言相符,復有系爭照片1 紙可為佐證,由上各節可知,本件係上訴人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約在莊月紅之餐廳交付會款,上訴人在取得得標款622,500 元後,從其中取出39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繳清全部死會會款,上訴人於交付390,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莊月紅一同與桌上鈔票390,000 元拍攝系爭照片以為存證,拍照完畢後,即由被上訴人取走放置桌上之390,000 元現金。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全部死會會款一次繳清給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死會會款後,是否有另行將該款項交付莊月紅,委託莊月紅代為保管,再按月向莊月紅收取連同莊月紅之會款在內之3 個會款部分,此乃被上訴人與莊月紅間另外有無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問題,自不影響上訴人確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當天確實有拍攝系爭照片,但其並沒有拿取
系爭照片所示擺放於桌上之390,000 元,錢是莊月紅拿走了等語,然審諸被上訴人於108 板簡1997另案證述當天係因上訴人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示要繳清全部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因而約在莊月紅之餐廳交付等語(見108 板簡1997另案卷第221 至224 頁),輔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交付之死會會款拍照之系爭照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相約見面後,上訴人既已表示要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豈有兩人見面後,上訴人已將390,000 元現金拿出來給被上訴人要求合照,上訴人不直接將全部死會會款當面交付被上訴人,卻將390,000 元交由莊月紅轉交被上訴人?此顯與常理相違,況放置於桌上之死會會款390,000 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取走乙節,業經證人吳和益證述明確如前,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390,000 元係由莊月紅拿走云云,要係推卸之詞,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復爭執證人吳和益之證述可信性,並否認其認識證人吳和益,亦否認證人吳和益當時有在餐廳現場,並稱系爭照片拍攝當天,餐廳現場人不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4頁),然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傳喚證人吳和益到庭證述,並有使其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證人吳和益對於其如何認識被上訴人之過程,甚至其曾與被上訴人聊天而得知被上訴人家中供奉之神明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0 頁),尚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和益,復參酌本件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簡國生亦證稱:105 年
4 月17日當天我有去莊月紅經營之餐廳,有看到上訴人拿出
4 疊鈔票之事,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我有看到系爭照片之拍照情形等語(見本院板簡卷第102 至103 頁),以及108 板簡1997另案傳訊之證人張旭昇證稱:當時李玉燕、鄭淑貞在八里餐廳處理事情時,因我與宮廟的師兄師姐在那餐廳聚餐,所以我在現場,當時李玉燕把會款交給鄭淑貞,鄭淑貞又把會款還給李玉燕,她們2 人並和經營餐廳的莊月紅一起照相,我就只是看到這件事而已,照完相後,鄭淑貞就走了等語(見108 板簡1997另案卷第236 至237 頁),及證人劉素娥於該案證稱:在我標到之前,鄭淑貞還是活會,鄭淑貞有問我是否標會了,我說我早就標了,那時鄭淑貞有告訴我,如果她標了以後,她要把後面的錢都交給會首,她不想跟會首再有糾葛。鄭淑貞跟我這樣說後約1 、2 個月,鄭淑貞跟我說她標了,我有看到鄭淑貞拿錢交給會首李玉燕,因大家都認識,我當天在餐廳吃飯聊天,我有看到4 札錢在桌上,李玉燕、鄭淑貞、莊月紅都在那張桌子那邊,那4 札錢做何用途伊不清楚,只是鄭淑貞在先前有跟我講過她要跟會首李玉燕結清會款的事等語(見108 板簡1997另案卷第237 至
238 頁),可徵系爭照片之拍照當天確有證人吳和益所屬宮廟之信眾、師兄姐多人在該餐廳聚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當天沒有幾個人,則證人吳和益所為之證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不實在之情形,且由上開各證人證述相互參照,可認與上訴人所為主張較為一致,反而係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多有歧異,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辯稱應無足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莊月紅於北院106 北簡6352號另案
承認上訴人將390,000 元死會會款交給莊月紅,上訴人就10
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死會會款均未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莊月紅於北院106 北簡6352號另案陳述為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莊月紅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109 偵9412案件),莊月紅於該偵查案件已就上訴人交付390,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要求拍攝系爭照片,拍照完畢後,即由被上訴人取走放置桌上之390,000 元,而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找莊月紅到廚房,向莊月紅表示390,000 元寄託在莊月紅處,再按月來收取會錢等情陳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該署檢察官亦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取上訴人390,000 元死會會款,上訴人係將該款交給莊月紅云云為不可採,進而對莊月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5至67頁),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06 北簡6352號案卷後,經查閱可得知北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案件之當事人均無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於該另案為陳述答辯意見或提出系爭照片以為證明之機會,該106 北簡6352號案件之認定本無從拘束本案,況莊月紅於刑事偵查案件已陳稱:(問:為何你在106 北簡6352號案106 年11月13日開庭時說是鄭淑貞【即上訴人,下同】拿錢到你店裡要你每個月拿錢給會首?鄭淑貞也說她是把錢給李玉燕【即被上訴人,下同】,沒有要你每個月拿給李玉燕,有何答辯?)鄭淑貞是說她要把錢給李玉燕,要我見證。不是鄭淑貞要我每個月幫她付會錢,是李玉燕說她每個月來拿30,000元。以我在這說的為準等語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莊月紅於北院106 北簡6352號另案陳述並非完整之說明,且經莊月紅再三確認後表示應以其於偵訊所述為準,復參酌其於偵訊所為供述及於108 板簡1997另案所為證述均與證人吳和益所言較為相符,應可認其嗣後所述較值採信,尚難逕以莊月紅於北院106 北簡6352號上開僅有部分事實之陳述,即遽認390,000 元係上訴人交付莊月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後續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
款390,000 元一次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為給付5 期死會會款共150,000 元等語,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既已將後續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390,000 元一次全
部交予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計150,000元,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