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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玫英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上 訴 人 陳龍欽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林玫英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玫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龍欽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龍欽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玫英負擔」,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玫英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龍欽應將其新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林玫英新臺幣(下同)139,000元,經原審判命陳龍欽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玖、鑑定分析、結論:所示之修復方法、品名編號⑴至⑷所示之2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並應給付林玫英28,000元本息,駁回林枚英其餘之訴,林玫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陳龍欽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全部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及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全部移審,未先確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12,2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06頁),而林玫英就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部分之標的價額約62,555元(計算式:17,695元+45,260元),陳龍欽敗訴比例約30%,林玫英敗訴比例約70%,則本院判決主文廢棄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玫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龍欽負擔」,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林玫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龍欽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玫英負擔」,顯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