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呂春妹訴訟代理人 張學聖被上訴人 秀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慶嵩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阮慶嵩,並經其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 年10月30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198786號函、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77至80頁),是阮慶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秀林大廈社區(下稱秀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6 月1 日間使用系爭社區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秀林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繳納上開共計77個月之停車費15萬4,000 元,為此,爰依秀林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始向上訴人催繳前揭停車費,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8 年7 月提起本訴,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1 月中斷,故被上訴人請求102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計12個月之停車費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停車費應為自103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65個月計13萬元。而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因隔壁停車位使用者違規逆向停放兩部汽車,造成被上訴人停車甚為不便,且系爭停車位旁又遭住戶違規停放機車,影響上訴人停車後之出入空間,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全然不予回應,未善加管理,另上訴人6 年前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希望調換至A7停車位,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猶將該車位交予其它住戶使用,罔顧上訴人權益,對上訴人不公;又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者為上訴人之子張學聖,上訴人目前並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同意上訴人以每個月1 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繳納停車費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3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部分,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二第75頁):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秀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6 月1 日間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停車費為2,000 元。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給付之停車費應計15萬4,00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停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停車費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0 條亦有明定。
2.查本件停車費為定期給付債權,依開規定自有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停車費之信函經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6 個月內之10
8 年7 月2 日提起本訴等節,有秀林大廈還款計劃第四次催繳書簽收單、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第295 頁),是本件停車費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請求時之108 年2 月11日起方時效中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時效中斷前5 年之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停車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總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月=24,000元)之停車費,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2 年1 月至108 年6 月1 日之停車費15萬4,
000 元,扣除該時效完成之2 萬4,0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元(計算式:154,000 元-24,000元=1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有無理由?
1.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為金錢給付,其性質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收入等語,惟其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倘同意將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與A7車位對調使用,其同意一次付清停車費13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二第60至6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給付上開金額致陷於困境之情事,而有分期給付之必要,復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見本院二審卷二第21頁),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未公允處理車位對調事宜等節,然此非屬前開命分期給付判決應審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本件分期給付之判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秀林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8日(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見本院原審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