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陳麗文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霖(原名:陳國忠)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6 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兩造於80年7 月16日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歸屬,約定:
「…,兩人共有,未賣時,陳國忠、陳麗文、陳柏緯三人有居住權,賣之後扣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貸款繳費,其餘兩人平分。」嗣被上訴人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由,要求其過戶系爭房地以便於出售,故系爭房地即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詎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登記予訴外人吳金綢,竟未依系爭協議結算平分價金,屢經伊催促,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已於刑事偵查程序承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135 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扣除貸款80萬元後由兩造平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萬5,000 元。再被上訴人顯然侵占上開款項,亦已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又縱認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考量本身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故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提議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以160 萬元價金作為對價,上訴人並同意先於90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令伊得持向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既有之貸款85萬0,243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後,伊已將剩餘價款之一半30萬元給付上訴人,則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分配。兩造間系爭協議並未限制系爭房地出售之對象,上訴人主張係指出售予第三人云云,並非可採。另伊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述及90年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6 月29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買賣價金扣除貸款等費用,餘額由兩造平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6 日出售系爭房地,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5,000 元,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2
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後,已由上訴人於90年2 月1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135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8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72 號限閱卷內),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關於財產歸屬部分係約定:「…房子居樹林市○○街○○號2 樓(即系爭房地),兩人共有,未賣時,陳國忠、陳麗文、陳柏緯三人有居住權,賣之後扣代(應為「貸」之誤,下同)款80萬元,及代款繳費,其餘兩人平分。」等情,可見兩造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並無買受人為何人之限制,且系爭房地前係於80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147 頁),當時兩造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係於79年1 月14日結婚,見兩造戶籍謄本資料,本院重簡卷第17頁、19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出資額分配、貸款繳納等資金安排,亦屬符合常情,則於兩造離婚後,如約定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再將價金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及代墊款項等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平分,自無不可,無何上訴人所稱無法解釋「其餘兩人平分」等語之情,上訴人逾越系爭協議條款之文義範圍,添加系爭房地應出售予第三人此等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應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僅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方便其出售,即應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金綢時,始符系爭協議約定之條件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辦理建物他項權利部(應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考(見本院重簡卷第147 頁);另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8 日在彰化銀行開設新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21日(交易時間均為該日00:00 ,可能有登載時間之誤差)以「放款」為原因,存入3 筆款項共165 萬元(計算式:45萬元+29萬元+91萬元=165 萬元),另於同年月21日轉匯共85萬0,243 元等事實,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重簡卷第177 頁),而上開匯款之流向,雖據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109 年1 月15日彰翠字第0000 0000A000179號函稱:該3 筆款項交易明細查詢表之資料,因超逾本行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209 頁),惟觀諸系爭房地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物他項權利部(應為抵押權)設定,於90年2 月20日因「清償」為登記原因而刪除(見本院重簡卷第147 頁),應可合理由此時間之密接性,判斷該第一銀行抵押權應係由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另行貸款後,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原放款帳戶清償而塗銷,此皆與一般房地買賣常見之方式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90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本院雖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固足認上訴人自89年6 月29日起,至該院松德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因精神疾病就診之事實(病歷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卷限閱卷),惟倘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僅係如上訴人所述,因身體因素由被上訴人協助出售云云,衡情自得以授予代理權之方式為之,或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由被上訴人直接承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即可,要無如此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另行辦理貸款後,再將原貸款清償之理。至上訴人另稱銀行貸款金額為165 萬元,顯見核貸時評估房價應有206 萬元之譜,兩造不可能以160 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云云,然兩造既原為配偶關係,尚屬有一定關聯之關係人交易,其價金約定可能受到各種因素影響而偏離市場行情,仍不能以此而反推兩造間必無實際交易。
㈣從而,系爭房地既已於90年2 月14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
人,即應符於系爭協議關於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價金扣除貸款、相關費用及代墊款項等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平分之條件,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金扣除貸款及貸款繳費後之價金餘額之一半。至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固稱其已將餘款30萬元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等情,並舉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確有於90年2 月21日、23日提領共30萬元現金(計算式:3 萬元+2 萬元+25萬元=30萬元)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77頁),惟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1年9 月
9 日將戶籍址遷出,可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始願意將戶籍地址遷離云云,然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係記載「原住台北縣○○市○○里○ 鄰○○街○○巷○○號四樓戶長本人民國91年9 月9 日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19頁),應係指上訴人於91年9 月9 日自上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再遷至他址,顯見上訴人係於該日前早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領得系爭房地出售之餘額款項後始願遷出戶籍,且上開30萬元被上訴人經提領後之去向容有多端,是否確係交給上訴人,且係為清償系爭房地出售餘額款項而為交付,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縱或如此,上訴人既自90年2 月14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之餘款請求權,則上訴人不論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之價金,均遲至108 年5 月3 日(見本院重簡卷第11頁收狀戳)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所定15年、2 年、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價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雖再於94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登記予訴外人吳金綢,然系爭協議所訂之條件既已成就,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嗣後再出售系爭房地,已與系爭協議約定無涉,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出售系爭房地予吳金綢所得之價金,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94年4 月6 日起算,而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