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翁英傑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林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訴外人陳素鑾所有、由訴外人王毓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該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7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是在107年6月21日發生,上訴人車輛僅低速輕微頂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後車門損壞,周邊玻璃、方向燈、保險桿等並無損傷,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估價單上排氣管護蓋、保險桿、四輪定位、左右車燈、駐車及雷達感知器、消音器等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非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未馬上回原廠,約一星期才到車廠修復,被上訴人曾表示估價為14萬元,後又表示打折後為8萬元,調解時復表示底價為5.6萬元,顯未據實以報,經上訴人詢問民間車廠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只需3萬元即可修復,系爭車輛殘值只有40萬,要上訴人賠償5萬多元不合理。此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修復費用出具之鑑定意見模糊不清且沒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311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108,87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原審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述過失,致陳素鑾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素鑾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8,8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2、24-2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估價單上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沒有馬上回原廠,約一星期才到車廠修復,其詢問民間車廠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只需3萬元即可修復,且系爭車輛殘值只有40萬等語。經查,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45、57-6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所載請求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院又將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等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依車損照片評核修復費用結果為:零件費用36,737元、鈑金工資34,297元、烤漆工資28,140元,合計99,174元,並已具體指出必要之維修項目,有該公會110年11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5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17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174元。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維修費用僅需3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174元此等事實,堪認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審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為維修損壞部分亦有拆裝其他未損壞零件之可能,是支出相關工資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3.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6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鑑定核屬有據者,包括零件費用36,737元、鈑金工資34,297元、烤漆工資28,140元,合計99,17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7,2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共62,437元(計算式:34,297元+28,140元=62,437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给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9,680元(計算式:7,243元+62,437元=69,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一年折舊值 36,737 x0.369=13,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 36,737-13,556=23,181第二年折舊值 23,181x0.369=8,554折舊後價值 23,181-8,554=14,627第三年折舊值 14,627x0.369=5,397折舊後價值 14,627-5,397=9,230第四年折舊值 9,230x0.369x7/12=1,987折舊後價值 9,230-1,987=7,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