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王世當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素霞兼訴訟代理人 黃瑞盛被 上訴 人 黃瑞明
王素美黃淑惠黃雅萍黃淑珠黃秋燕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隆被 上訴 人 黃楊梅
黃淑玲黃月嬌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8747(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祖先之墳墓及金爐(下稱系爭墓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00⑴及1300⑵所示、面積共計87平方公尺土地,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1300⑴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及編號1300⑵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系爭墓地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1300⑴、面積86平方公尺之墳墓及編號1300⑵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墓地之被葬者為黃萬河、黃蔡碧瓈,為被上訴人等之父母、祖父母,系爭墓地係黃家在92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所搭蓋,依民間習俗,墓地使用需找到他處遷葬或撿骨後才會返還土地,因被葬者黃萬河現尚未能撿骨,亦無他處可遷葬,被上訴人尚無須返還土地,系爭墓地自有正當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福雄於91年間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人,其於
95年7 月14日死亡後,由王福雄之子王志明繼承取得,上訴人為王福雄債權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墓地之被葬者為黃萬河、黃蔡碧瓈,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墓地。
㈢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00⑴所示、面積86平方
公尺及編號1300⑵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本院108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板簡字第600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39 頁至第
149 頁、第157 頁,108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卷(下稱331號卷)第87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57 頁,見108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6號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墓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公同所有之系爭墓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1300⑴、編號1300⑵所示,面積共87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故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無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貫徹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興建之墳墓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墳墓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規定,而認土地受讓人或墳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墳墓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㈢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上訴人抗辯黃家係在92年12月22日以75萬元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在被葬者未能遷葬或撿骨前,尚無須返還土地,並提出讓渡書、王福雄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為證(見板簡卷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然上訴人否認讓渡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除提出讓渡書外,亦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王福雄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佐,則上開王福雄之個人資訊及文件既係王福雄所有,且經核王福雄身分證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讓渡書上所載王福雄之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相符,堪認讓渡書上之「王福雄」姓名及印章,應為其本人所簽名、用印,則依上開規定,應可推定讓渡書為真正。而該讓渡書內容為:「一、立讓渡書人王福雄先生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內讓渡(黃蔡碧瓈、黃萬河)先生叁十坪台坪自由使用,包括現有道路一併永久使用,日後不收任何費用,總價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於92年間向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作為系爭墓地使用等語相符,並審酌系爭墓地占用面積為87平方公尺,與讓渡書所約定使用30坪土地之面積亦屬相當,且讓渡書簽立後迄今已逾17餘年,王福雄及其後手王志明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遷讓返還土地或支付費用,益徵王福雄確有簽立上開讓渡書,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起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又上開讓渡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衡諸民間習俗及社會常情,王福雄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供設置系爭墓地使用,當有在系爭墓地可使用期限內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㈣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自101 年起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本院
民事執行事件之107 年3 月27日執行筆錄係記明:「1300地號土地位於安坑119-3 號,面向馬路,1300地號土地即為其前方之一大片山坡地,雜木林墓地,其上有安坑119-2 建物。. . . 本院依拍賣公告所載,依土地之現況,點交予拍定人。」,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15 頁),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墓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情,準此,王福雄既同意在系爭墓地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亦明知系爭墓地坐落其上,則上訴人事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墓地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期限不受第4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上開讓渡書簽立時間為92年間,黃蔡碧瓈於87年死亡,黃萬河於92年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讓渡書為憑(見板簡卷第51頁、第103 頁),固可認系爭墓地係設置於92年間,迄今已逾17年,然系爭墓地現況仍維持完整良好,毫無傾圮毀壞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板簡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則系爭墓地現仍在其使用期限內堪以認定,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墓地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墓地之耐用年數應為10年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
121 條規定所訂定,僅係用以作為固定資產折舊之基礎以利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並非指建築或設備之實際耐用年數,且系爭墓地目前使用狀況良好,並無缺損毀壞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墓地之耐用年數僅10年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系爭墓地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墓地目前尚得使用,被上訴人即屬有合法使用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墓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00⑴、編號1300⑵所示,面積共87平方公尺之系爭墓地拆遷,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