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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葉皓昀被上訴人 陳映程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駐點之諮商心理師即被上訴人陳映程進行諮商(下稱系爭諮商),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至訴外人黃長青醫師處診治時,黃長青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個案曾經和心理師會談,心理師與本人皆認為該病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陳映程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商內容,違反心理師法第17條「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映程前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導致上訴人已在服藥治療中之精神疾病因而惡化,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陳映程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商內容,得使黃長青醫師更正確判斷上訴人之病情,非屬「無故洩漏」,然黃長青身為醫師,無必要也不應用危害病患隱私之方式進行診斷,足見被上訴人陳映程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商內容非出於善意並有利於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陳映程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健康權甚明,上訴人因隱私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陳映程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內提供心理諮商

服務,且上訴人接受系爭諮商所簽立之心理諮詢輔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詢輔導計畫」等字句,可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上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與被上訴人陳映程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⑵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陳映程部分:被上訴人陳映程未洩漏系爭諮商內容

予黃長青醫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陳映程曾與黃長青醫師就系爭諮商內容有所溝通、接觸,亦屬於合理的醫學上討論。上訴人另對黃長青醫師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長青醫師誤診,本件爭執應係起因於彼等間糾紛,與被上訴人陳映程無關等語。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係辦理公共衛生服務,並依照政府採購法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下稱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派遣心理師駐點服務,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被上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況駐點心理師提供心理諮詢輔導服務時,並無穿著特定服裝或配戴識別證,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職員工作時皆穿著背心或配戴識別證之外觀有明顯差異;另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標題之「駐點」用詞已充分顯示心理師係由廠商派駐,而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無僱傭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⑵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⑵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10日就其「新北市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委託」,與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簽訂「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勞務契約書」,由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派駐心理師於服務時段內至服務地點提供新北市市民心理諮詢輔導服務,被上訴人陳映程則係受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指派提供前開心理諮詢輔導服務之駐點心理師;約於103年4月間,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接受前開心理諮詢輔導服務,由被上訴人陳映程提供諮詢輔導(即系爭諮商);另上訴人曾向黃長青醫師求診,黃長青醫師於107年11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個案曾經和心理師會談,心理師與本人皆認為該病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諮商之心理諮詢服務紀錄摘要、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所簽訂之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勞務契約書核閱屬實(見簡上卷第167至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黃長青醫師討論上訴人之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予黃長青醫師,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上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未經其同意而與黃長青醫師討論

其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乙節,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黃長青已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是我的病人,我曾經轉介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供的免費心理諮商服務,並推薦上訴人直接找陳映程進行心理諮商服務;後來上訴人也還是有陸陸續續來看我的門診,因為上訴人於前幾次(即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幾次)就診時,已經向我表明想要開立診斷證明以方便他去醫學中心就診,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在蒐集相關資料,我想起曾經轉介上訴人去找陳映程進行心理諮商,所以我打電話給陳映程想要跟他討論,這是我們同業間的照會、互相針對病理做討論,各科都會如此,主要是透過第二醫療專業建議,希望給病人更全面的照顧;但我向陳映程提及上訴人這個個案時,陳映程說他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系爭諮商內容,我們就針對上訴人的行為模式進行抽象的病理、學理上討論,並未涉及系爭諮商內容,而上訴人這兩年的行為模式則是我轉述給陳映程,我們兩個再進行討論;最後我於107年11月5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給上訴人,我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也有寫明是以上訴人的行為模式進行診斷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88至93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黃長青係於107年11月5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距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接受被上訴人陳映程之系爭諮商,其間達4年餘之久;而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是證人黃長青證稱其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向被上訴人陳映程提及上訴人病情時,被上訴人陳映程已不復記憶、有所遺忘,其等討論未涉及系爭諮商內容等情,尚合情理。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否定證人黃長青前開證言,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映程有與證人黃長青討論其個人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之情事,是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即難認屬實,為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臺灣精神醫學會函詢亞斯伯格症是否

必須取得病患之心理諮商資料才得以診斷乙節,欲證明證人黃長青不需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資料即可診斷亞斯伯格症、被上訴人陳映程係無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予證人黃長青。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映程有無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之事實,已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陳映程所為是否具違法性,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有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映程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既業經本院認定舉證不足而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被上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乙節縱令屬實,其仍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與被上訴人陳映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映程有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映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即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