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王綉卿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張立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張媁婷律師許亞哲律師被上訴人 蕭茂欽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同時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雅雯各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就上訴人之部分稱系爭借款),除1 次開立100 萬元之借據外【即50萬元本票2 紙,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交付蔡雅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亦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
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9日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雅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蔡孟佑。嗣伊於108 年3 月初通知上訴人清償借款遭拒收,伊遂於同年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蔡孟佑於108 年4 月3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蔡孟佑於108 年4 月10日至臺北地院領取提存款時,竟交付彩色影印之系爭本票,使伊誤信為系爭本票之正本,而將提存書上手寫之附條件記載刪除並同意蔡孟佑領取清償款項,後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即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381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系爭借款,且伊與上訴人間未有其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枝向其借款而交付,並非事實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兩造間有多筆借款往來,並以票據作為雙方之借貸紀錄,票面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且蔡孟佑在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是否給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無關,伊現持有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審補稱:系爭本票第一次交付原因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惟系爭本票於領取提存物時已將原本返還被上訴人,係嗣後林美枝再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始復持有系爭本票迄今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4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1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清償,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形,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108 年1 月間因同時向上訴人及證人蔡雅雯各借了50萬,因此一次開立100 萬的借據(即2 張本票,各為50萬元,其中1 張即為系爭本票),也有設定抵押權給蔡雅雯跟上訴人之子蔡孟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73 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系爭本票第一次交付情形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堪認信實。
㈡惟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擔保系爭借
款,則據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雅雯及蔡孟佑(債權比例各1/2 ),依設定時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對被上訴人之108 年1 月25日1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等節,有三重地政108年12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311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 頁至113 頁)。並參以證人蔡雅雯於原審言詞辯論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08 年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是第一次和林美枝一起來伊的代書事務所借錢,同時開了2 張本票,本票是事務所準備的,被上訴人在108 年跟伊借款50萬元,同時也跟上訴人借50萬元,被上訴人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伊跟上訴人,100 萬元是與上訴人合作放款,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有借錢才會開票,當時這張票確實是被上訴人跟伊還有上訴人借錢,之前被上訴人沒有跟伊借過款,上訴人的部分要問她,伊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過1 次,再來都是林美枝來的,被證三是我們事務所的格式,因為他們兩造都認識,有時候他們急用會先給錢之後再設定,所以這些借據、領據就沒有寫日期,但是借錢一定要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192 頁至193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133 頁),再觀卷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與發票日與系爭本票相同,本票編號與系爭本票係連號,票面金額亦為50萬元(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綜上各證據資料,應足認定系爭本票確係108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蔡雅雯各借款50萬元時,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既無其他透過蔡雅雯所開設代書事務所借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1 紙(即原審被證三,見原審卷第177 頁),應即係本件108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上訴人執此主張除系爭借款外,被上訴人尚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云云,要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就是
108 年1 月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蔡雅雯各借款5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乙節,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此部分的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再互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日相同,且面額亦與擔保債權額一致等情,堪認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應與系爭抵押權相同,均係擔保系爭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至臺北地院提存所,以受
取權人蔡孟佑拒收其返還之系爭借款為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並附有蔡孟佑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受取權人應提出蕭茂欽108 年1 月25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正本(票號247982 ),並塗○○○區○○段○○○○ ○○○○○號、1313-12 地號、1301-1及同段2778建號之抵押權,並提出最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給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嗣蔡孟佑於
108 年4 月3 日向三重地政以清償為由,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蔡孟佑部分之塗銷登記,並依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載明「查蕭茂欽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三重地政110 年2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2714號函暨所附108 年重簡字第026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106 頁);後蔡孟佑於108 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前往臺北地院提存所,由被上訴人刪除上開清償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後,無條件同意蔡孟佑領取50萬元提存物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481 號清償提存案卷及
108 年度取字第705 號領取提存物案卷可憑。再依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於108 年4 月10日至本院(應係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回被上訴人提存之50萬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可見蔡孟佑實質上已完成被上訴人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條件,上訴人辯稱提存物之取回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借款,衡情如被上訴人尚未將該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縱蔡孟佑因借款50萬元清償,而按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時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仍積欠之債務變為無擔保,益徵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林美枝後來又持系爭本票
原本向上訴人借款,才又再度交付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始復持有系爭本票迄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就林美枝於何時再向上訴人借款,及金額為何,上訴人均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其前開主張已難遽採,且林美枝已在另案偵查中否認108 年4 月17日後還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至證人蔡雅雯雖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證稱:伊記得108 年4 月17日以後林美枝有來,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保證才可以,林美枝還有拿本票到事務所借錢,好像有說借50萬元,但林美枝和上訴人還有錢的往來,利息扣一扣伊不知道確切多少,伊一直跟上訴人說林美枝沒有財產,後來上訴人還是借,林美枝後來拿的票是否跟法院提示的(按即系爭本票)是同一張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13
3 頁),雖有提及林美枝又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但無法證明林美枝所持之票據即為系爭本票。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何債務之擔保,及仍持有系爭本票之因,先於原審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50萬元借款債務,但是還沒有清償,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又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本票只是被上訴人與林美枝共同向上訴人及蔡雅雯借款192 萬元的其中一個擔保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並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陳述:系爭本票仍在上訴人處,即代表林美枝及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40 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先為相同主張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有交還系爭本票原本,係林美枝之後再持相同票據借款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彩色影印版本(經當庭以實物投影機拍攝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89頁),衡以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並取回原用以擔保之本票原本後,如有留存證據之需求,應以黑白影印之方式即可,要無大費周章彩色影印本票之理,則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此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因為名字可以自己簽云云(見偵續卷第143 頁反面),自不符常理而非可採,反以被上訴人主張:該彩色影印本票為蔡孟佑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己保留系爭本票原本等情,較為可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已獲清償,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 表: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元)│ │ │ │├──┼───┼───────┼───────┼────┼─────┤│1 │蕭茂欽│ 500,000 元 │108 年1 月25日│ 未載 │CH247981 │├──┼───┼───────┼───────┼────┼─────┤│2 │蕭茂欽│ 500,000 元 │108 年1 月25日│ 未載 │CH2479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