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蕭友松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間邀原審被告許黃美雲(下稱許黃美雲)、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授權許黃美雲、訴外人許利安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
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三番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商務卡消費帳款⑴148,25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585 元,合計154,842 元,及⑵148,12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65
7 元,合計154, 784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三番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另許黃美雲、上訴人甲○○既為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⑴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784 元,及其中148,12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並非信用卡之持卡人,三番公司之商務卡使用內容與
上訴人並無相關。本件爭執既然是保證債務,應該推究雙方的保證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務卡聲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等,均無上訴人之簽名,也均無約定有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項事證與上訴人無關,以及該項商務卡並無連帶保證人,故無理由引用給付信用卡帳款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內容有連帶保證人甲○○之簽
名等等,該文件之真實性(被告爭執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為真實,且不應僅擷取單頁為證據之引用,由該連帶保證書中並無從發現上訴人係於何時起任連帶保證人?而依據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起訴主張要求返還借款事件,顯示該項連帶保證書之簽訂或生效日為104 年3 月26日,換言之,三番公司申請商務卡的同時,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亦即先有商務卡後有保證),要無疑義。據此,則三番公司之商務卡使用暨非上訴人之保證範圍,自不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㈢信用卡帳款之性質與企業貸款之性質並不相同,信用卡是持
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與企業金融貸款的消費金融債務性質不同,自不能單以三番公司擔保信用貸款在後而推論使用在後商務卡之帳款也在連帶保證範圍之內。
㈣被上訴人所舉證之連帶保證書,成立同時被上訴人是否確實
告知上訴人有關三番公司已領有商務卡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告知之義務,而這項義務之踐行與否,當然決定上訴人當時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之重要影響,而被上訴人掌握該項訊息,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屬於權利之濫用,不應要求上訴人也一併負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第六點已詳加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其餘引用原審及第二審程序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三番公司於104 年2 月間邀許黃美雲、及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300,000 元,並授權許黃美雲、訴外人許利安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三番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商務卡消費帳款⑴148,25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585 元,合計154,842 元,及⑵148,12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
657 元,合計154,784 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惟遭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擔任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⒈質諸上訴人已承認其有於107 年3 月8 日在上開連帶保證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其上已明文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許黃美雲、甲○○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證書自簽立當日起生效。茲摘錄『民法第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供參。(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則上訴人就其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三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信用卡契約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上訴人除於107 年3 月8 日所簽名蓋章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外
,前亦曾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106 年2 月22日在相同內容之三番公司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份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再者,於該等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註記:「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暸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衡諸常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須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擔保之責任不可謂之不大,一般人豈會於未經審閱即草率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上?更何況上訴人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其限額高達1 千萬元,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可謂責任重大,自無毫不知悉其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即意味著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之前並不知道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有包含保證信用卡契約之債務云云,容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三番公司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實在。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自得向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三番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完畢,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3 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職是,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三番部分)及連帶保證(許黃美雲、上訴人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3 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與三番公司、許黃美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
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154,784 元,及其中148,12
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與三番公司、許黃美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⑴154,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⑵154,784 元,及其中148,12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