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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劉秀縀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嘉訴訟代理人 林冠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劉秀縀(下稱許劉秀縀)主張:許劉秀縀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水雲集管委會)所管理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居住於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房屋。許劉秀縀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返家時,乘坐電梯至11樓,剛步出電梯至梯廳間,即因地板積水溼滑而滑倒,右側肩膀重擊地面,致其感到疼痛不適,旋於翌日至國耀中醫診所就診,被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嗣因疼痛未減緩,許劉秀縀於107 年7 月30日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部滑囊炎」,後因症狀未改善,經確診為「右肩外傷性旋轉肌破裂」,並於

107 年10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需使用肩關節外展揹帶護具及休養六週,六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許劉秀縀因上開傷勢無法從事原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額外之日常生活費用,身心亦承受相當之痛苦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屬共有暨共用部分,相關清潔、維護及修繕均屬山水雲集管委會之職責,梯廳間遮光(雨)罩漏水致地面每遇下雨即積水溼滑,且漏水已有相當時日,截至許劉秀縀提出本件訴訟時,山水雲集管委會仍未加以修繕,顯見其未盡維護及修繕之職責,對於許劉秀縀因地面積水而滑倒受傷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應支付許劉秀縀國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 萬2,

260 元、增加之日常生活必須費用2 萬1,691 元、工作損失

3 萬5,2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山水雲集管委會應給付許劉秀縀23萬1,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山水雲集管委會則以:山水雲集管委會於107 年10月23日即發說明文狀予許劉秀縀。所謂案重初供,山水雲集管委會於

108 年4 月9 日下午接受本院公文,即刻迅予回辯,反觀許劉秀縀陳稱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發生滑倒事故,卻直至同年8 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住戶大會並全程錄音中,表示10

7 年7 月月底滑倒,惟未確切告知摔倒日期,此顯不合情理。又許劉秀縀入住系爭社區15年以來,皆以計程車執業,對於突發事故之事證與人證又如何完全不知?在現場無第三方見證下,如何得知許劉秀縀確係在何處跌倒?因何受傷?單憑地上水漬及斑駁油漆,即認為有力證據?依許劉秀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走廊旁邊有開窗,惟管理員遇雨即關窗,倘有住戶經過而開窗便會入水,無須等到上方天頂蓋漏水。又系爭社區曾因颱風侵襲,將許劉秀縀所提照片中走廊上方天頂蓋吹翻,造成大量入水,然並未曾聽聞任何住戶因此而反應跌倒,且即使無頂蓋旁邊還有側窗,行徑走路自當小心。本件許劉秀縀所指述之事發地點,係位於電梯與梯廳間之樑柱旁,事發現場之整個地毯約300 公分長,積水之處則位於地毯之尾部,與許劉秀縀所述之滑倒地點位於地毯之頭部,二者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山水雲集管委會應給付許劉秀縀12萬元6,9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許劉秀縀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許劉秀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劉秀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山水雲集管委會應再給付許劉秀縀10萬4,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山水雲集管委會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山水雲集管委會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山水雲集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劉秀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劉秀縀、山水雲集管委會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許劉秀縀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住戶,居住於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房屋,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由山水雲集管委會負責清潔、保養、修繕、管理、安全維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劉秀縀主張其在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滑倒,致身體撞擊地

面而受有前開傷勢,得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賠償損害等語,則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劉秀縀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返回新北市○

○區○○○路○○○ ○○ 號11樓時,乘坐電梯至11樓,剛步出電梯至梯廳間,即因地板積水溼滑而滑倒,右側肩膀重擊地面,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滑囊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一節(下稱本件事故),業據其提出國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十一樓梯廳間現場照、國耀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影本、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錄影地板積水翻拍照片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 頁至第13

3 頁),並經證人即許劉秀縀之同居人謝榮桂於原審時證稱:「(問:107 年7 月24日,許劉秀縀受傷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天我搭六點公車回去,進去後看到許劉秀縀坐在沙發上一直說右肩痛,我當時就先去幫他冰敷貼貼布止痛,他跟我說當天下午四點多從外面回來在十一樓迴廊有一灘水漬,他右腳就踩滑右肩先著地,等他可以動之後,我馬上請他帶我去現場看,看到迴廊有一灘水漬,他就是在那裡滑倒的。(問:是否知道許劉秀縀受傷後有去就醫?)有,在7 月24日整夜許劉秀縀都沒辦法睡覺,所以第二天早上我們就去國耀中醫診所針灸,效果不好,所以當天下午又去長庚醫院去看醫生,7 月30日在長庚醫院復健科醫治,初步斷定為右肩外傷旋轉肌破裂,經過一個月治療後,醫生認為無法根治,還要由運動傷害科醫生接手,所以我們又去看了運動傷害科,也認定是這個傷害,無法用復建治療必須動手術,所以就安排床位在107 年10月12日動手術。(問:動刀時有沒有在許劉秀縀身邊?)有。(問:手術完之後,許劉秀縀手臂傷害有痊癒?)沒有,須要帶套子來保護,目前一三五都還是要回去復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

114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地板積水翻拍照片及漏水照片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復經原審向長庚醫院函調許劉秀縀之病歷資料之結果,許劉秀縀確實曾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該醫院就醫,此有長庚醫院10

8 年8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62號函文暨所附之許劉秀縀病歷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稽,依許劉秀縀之病歷內容顯示,於長庚醫院107 年7 月30日病歷中記載「2.pain on right shoulder after contusi

on for 1 week 」(右肩因挫傷而疼痛1 星期),另於許劉秀縀107 年10月11日入院記錄中記載「According to herse

lf , she suffered from right shoulder pain after tra

uma since 3 months ago .」(根據病人主訴,她三個月前開始即因外傷造成右肩疼痛)等內容,此並有許劉秀縀提出之原告數位病歷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在卷可參,足徵許劉秀縀之右肩確實因滑倒受傷,以及許劉秀縀手術確實係因107 年7 月24日滑倒成傷,長期門診治療無法痊癒始接受手術治療。基此,許劉秀縀確實於107 年7月24日在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滑倒,致身體撞擊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

⒉復查,許劉秀縀滑倒之事發地點即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其

上方遮光(雨)罩漏水之情,業經許劉秀縀陳明在卷,並有許劉秀縀提出之漏水、油漆剝落及遮光(雨)罩修補之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且查,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上方遮光(雨)罩漏水,以致地面積水、濕滑之情形已有相當時日,截至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事故發生現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形,山水雲集管委會並未進行修繕,除經許劉秀縀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9 月20日、108 年9 月21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3 月29日、109 年4 月10日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附卷可考,佐以證人謝榮桂於原審時證稱:「(問:十一樓的迴廊,是每到下雨都會有水漬?)從牆壁或玻璃的縫裡面,會滲水,每到下雨都會有這個現象。(問:有跟管委會反應過?)許劉秀縀有反應過,我白天在公司所以對於這種事比較大而化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堪信許劉秀縀所述核屬有據。至山水雲集管委會雖提出109 年5 月28日現場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證明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並無漏水、積水之情,然該錄影光碟乃於109 年5 月28日所錄製,是否為山水雲集管委會修繕漏水後之現場錄影,已非無疑,縱認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現已無漏水、積水一節屬實,亦難以此推認於107 年7 月24日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即無漏水、積水之情,不足作為山水雲集管委會前揭主張有利之認定。基上,許劉秀縀滑倒而受有傷害一事,核與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上方遮光(雨)罩漏水致地面積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事發地點之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共有共用部分,任何住戶均可以正常合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山水雲集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山水雲集管委會既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之責,即應維持梯間通道不得有積水存在地面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共用梯間通道供行走之安全,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梯間通道如有積水,極易濕滑並使人滑倒而受傷,倘梯間通道積水存在地面之情事不及時排除,山水雲集管委會應以適當方式對往來住戶為警示標示,始善盡大樓共用通道之住戶往來危險控管義務,詎山水雲集管委會竟疏於為之,未就遮光(雨)罩長期漏水之缺失予以改善,復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致使許劉秀縀行經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之際,因地面積水而滑倒受傷,應認山水雲集管委會就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之管理、維護確有過失,且與許劉秀縀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山水雲集管委會執前詞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山水雲集管委會就其所管理系爭社區11樓梯廳間上方遮光(雨)罩及地面之公共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而山水雲集管委會就其公共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地面而積水濕滑,導致許劉秀縀行經該處時滑倒受傷,山水雲集管委會對許劉秀縀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許劉秀縀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許劉秀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許劉秀縀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 萬4,44

0 元一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8頁)為憑,經核均屬許劉秀縀因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許劉秀縀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許劉秀縀主張其因受傷而增加支出相關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傷痛貼布、藥品、計程車資等)共計2 萬1,69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單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復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又審酌許劉秀縀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許劉秀縀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 萬1,691 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許劉秀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07 年10月11日住院,至107 年10月16日出院共計6 日,加計醫囑休養六週即42日,總計48日無法工作,其為計程車駕駛,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原告受有3 萬5,200 元(計算式:22,000×48/30 )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見原審卷第189 頁)為憑,且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所不爭執,應認許劉秀縀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許劉秀縀自得請求不能工作48日之損失3 萬5,2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許劉秀縀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4筆財產資料,此有許劉秀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許劉秀縀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滑囊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破裂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許劉秀縀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許劉秀縀所受損害程度及山水雲集管委會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劉秀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許劉秀縀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則許劉秀縀上訴主張原審判命山水雲集管委會賠償之慰撫金過低,尚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

用7 萬4,44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 萬1,691 元、薪資損失3 萬5,2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18萬1,331元【計算式:7 萬4,440 元+2 萬1,691 元+3 萬5,200 元+5 萬元=18萬1,331 元】。

㈢許劉秀縀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經查,許劉秀縀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6歲(見本院簡上卷

第69頁之戶籍謄本),依其年紀,其反應能力本較一般青壯年之成年人為慢,然事發地點為許劉秀縀每日出門、返家所必經之處,對於該處之地理、環境狀況,較諸其他樓層住戶必更熟稔,而事發地點上方雨遮之漏水情形既已存續多時,而非僅一朝一夕,則許劉秀縀應知該處常有積水之情,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是如許劉秀縀於行經事發地點之初,能小心地行走或手扶走廊行走,應可避免在濕滑地面上滑倒,縱仍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其所造成之傷勢應較為輕微,是認許劉秀縀亦有未注意自身行走安全、預防跌倒之疏失,其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屬與有過失。則許劉秀縀上訴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亦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且許劉秀縀雖有疏失,然情節尚非重大,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比例減輕山水雲集管委會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是許劉秀縀上開所得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賠償之18萬1,331 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6,932 元(計算式:18萬1,

331 元×70%=12萬6,9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許劉秀縀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山水雲集管委會給付12萬6,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山水雲集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許劉秀縀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