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鄭筠蓁(原名鄭雪梅)被上訴人 童淑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因民國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本來要找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卓慶3人一起做生意,但上訴人沒錢,所以說不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陳卓慶也沒錢,被上訴人就說要借錢給陳卓慶,陳卓慶與被上訴人說好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認為陳卓慶信用不足,故被上訴人是將該50萬元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給陳卓慶,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為求陳卓慶早日返還借款,於106年6月25日由上訴人擔任會首起一互助會,每會3萬元,含上訴人共計21人。
陳卓慶以其妹妹陳玉美之名義加入會腳,被上訴人亦為會腳之一,嗣陳卓慶以陳玉美之名義於106年7月25日以內標4,100元得標金額計526,200元,扣除陳卓慶積欠上訴人之15萬多元後,剩餘37萬元。因陳卓慶之前亦有替被上訴人代繳會錢,故於106年7月28日,由上訴人協同訴外人陳莉莉及被上訴人前往陳卓慶所經營之世界花園土雞城(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要親交會錢37萬元與陳卓慶。而於上述地點之辦公室內,陳卓慶因積欠被上訴人上述50萬元之借款,遂要求上訴人當場將37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還清該借款。
因被上訴人當下表示系爭本票未攜帶於身,擇日再行返還。約於106年10月間,上訴人協同訴外人林淑女至被上訴人住處索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又表示系爭本票放置於保險箱內(保險箱位置不清楚),改天再交還。之後上訴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總是藉故拖延,不願歸還。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當初是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借2筆,第1筆是105
年12月13日借40萬元,是上訴人說她自己要用,此筆借款被上訴人先扣1個月之兩分利息,所以轉帳392,000元到上訴人的孫子陳威彣之帳戶內。第2筆是105年12月19日借50萬元,此筆借款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之3分利息15,000元,所以轉帳485,000元到上訴人的孫子陳威彣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轉帳後,上訴人是於105年12月19日才到被上訴人家中就上開2筆借款同時開立2張本票與被上訴人,一張是面額40萬元,另一張即系爭本票。上開借款預扣1個月利息是兩造約定好的,所以上訴人開上開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106年6月25日上訴人為會首的合會,被上訴人有跟會,106
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標到會,後續一個月要繳3萬元的會款,共還要繳16期的會錢計48萬元,死會的會錢陳卓慶有幫被上訴人繳了4次給上訴人,之後陳卓慶就跑路了,因為陳卓慶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陳卓慶才幫被上訴人繳死會的會錢,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後死會的會款用來抵上訴人前開第1筆借款的本金、利息,上訴人也有同意,後來上訴人有會算過第1筆借款加起來還欠被上訴人150,900元。
本件系爭第2筆之50萬元借款是上訴人向債務人借錢,上訴人並沒有清償,也沒有給過被上訴人利息。至於上訴人與陳卓慶間的事,被上訴人不清楚也不知道。
㈢證人陳莉莉、林淑女,被上訴人都不認識,其等證述事實不
實在,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去土雞城,當時陳卓慶欠被上訴人錢,一直在躲被上訴人,怎麼可能還拿錢給被上訴人。證人林淑女說有來要系爭本票的事,也沒有這回事。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2張本票,為什麼被上訴人只有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理由就是40萬元的本票,被上訴人已還給上訴人,因該筆借款是以被上訴人標到上訴人的會,用會款去扣抵後,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150,900元,上訴人還賴帳。
㈣系爭5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0元,並有約定清償
期為2個月,但是除第1個月利息於借款時先扣掉外,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106年5月均未付利息共75,000元;106年6月上訴人有付利息,是上訴人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有叫陳玉美匯23,7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是包含第一筆40萬元借款的利息8,000元以及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15,000元。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106年7月起迄今亦均未支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卓
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該筆50萬元借款是由被上訴人預扣第一個月利息15,000元後,將其餘485,000元於105年12月19日匯入上訴人之孫陳威彣之帳戶,再轉交與陳卓慶。而陳卓慶已清償該筆借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50萬元所簽發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是由其預扣第一個月利息15,000元後,將其餘485,000元於105年12月19日匯入上訴人之孫陳威彣之帳戶以為交付,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且僅曾於106年6月支付利息15,000元等語。是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上開於105年12月19日借出之借款,僅雙方對於借款人為陳卓慶或上訴人有爭執,即對於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有爭執,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該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是存在被上訴人與陳卓慶之間,以及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然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淑女於本件109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期日雖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沒有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只是上訴人那天有找我去大溪,上訴人找小艷要拿一張本票50萬元,然後我們就去到大溪被上訴人的住處,這大概是2年前的事情,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他放在保險箱,說改天再拿,這是我聽到的。被上訴人還說趕快去吃飯,後來被上訴人還請我們去唱歌吃飯,吃飯過程中都沒有提到有欠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4頁),然其並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簽本票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同一準備程序期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陳莉莉到庭證稱:106年7月底,我到世界土雞城等上訴人,上訴人帶被上訴人來世界土雞城會合,大家都到了之後,陳卓慶標到會,所以上訴人就拿了4本大概40萬元的金額要給陳卓慶,陳卓慶就跟上訴人講說直接拿給被上訴人算就好了,被上訴人就把錢算好後,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50萬元的本票要還我,被上訴人說50萬元的本票他放在家裡,改天再拿,那天的事情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至86頁)。然證人陳莉莉並證稱:系爭本票簽發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是證人林淑女、陳莉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果,然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無論借款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陳卓慶)業已全數清償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其有預扣以月息3分計算之第一個月利息15,000元,實際只於105年12月19日以轉帳至上訴人之孫陳威陳威彣之方式交付上訴人485,000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47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確於105年12月19日收到被上訴人轉帳交付之借款48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僅辯以:該款是被上訴人要借給陳卓慶的,已經其於同日轉交給陳卓慶等語。因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5,000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僅485,000元,則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485,000元為準。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之15,000元款項,依法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又上訴人雖稱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陳卓慶有拿現金給伊,伊
再交給被上訴人,沒有收據,一直付到106年5月份,每次支付15,000元利息,且陳卓慶還有幫被上訴人繳互助會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及證明陳卓慶有以幫被上訴人繳互助會款之方式來抵付系爭借款利息,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採。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曾以由訴外人陳玉美匯款方式支付另筆40萬元借款之利息8,000元,以及系爭借款之利息15,000元,合計23,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30、161頁),並提出期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1頁)。則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依上開修正前之法文規定,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參照。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約定月息為3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131頁)。是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月息3%,換算年息為36%(3%×12=36%),雖超過上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利率,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6日支付系爭借款1個月利息15,000元,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亦不得用以扣抵借款本金。職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應為485,000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債權應不存在。
㈥按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
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請求給付利息,該利息請求權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經上訴人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亦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之法定票款利息,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為何無涉。而查,被上訴人前曾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准於5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號卷宗無訛。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應為485,000元,並非50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僅於本金48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48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本票附表: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 │到 期 日 │├───────┼───────┼─────┼─────┤│民國105年12月 │五十萬元 │CH595421 │未記載 ││19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