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王志賢給付被上訴人逾22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判決主文第3 、4 、5 項),就本訴部分及判決主文第6 項聲明並未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3、4 、5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判決主文第3 、4 、5 項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㈠上訴人王志賢為上訴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致元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致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賢,於107年7 月間更名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煌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嘉琳】前負責人,上訴人煌霖公司與被上訴人互有業有往來。上訴人王志賢因上訴人煌霖公司有營運資金周轉之需求,於105 年5 月底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因公司無款項可出借,遂商請訴外人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出借,上訴人王志賢遂與王昱生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每月利息3%(即年息36% ),王昱生依約於105 年6 月2 日自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崁分行帳戶)將220 萬元匯入上訴人王志賢新光銀行新湖分行(現已改為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湖分行帳戶)內,上訴人王志賢則以上訴人煌霖公司即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DP0000000 ,面額2,398,000 元(含3 個月之利息),受款人王昱生,發票日105 年9 月1 日之支票1 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由王昱生收受。後上訴人煌霖公司於
105 年9 月1 日無力償還借款,王昱生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再讓與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與王昱生、上訴人王志賢三方於105 年9 月23日商定同意,並約定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10月15日前,將22
0 萬元及約定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王志賢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王昱生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並將發票日修改為105 年10月15日,並於同日即105 年
9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訴人王志賢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收受,以擔保上訴人煌霖公司之
220 萬元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9 月26日自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入上訴人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內,履行代為清償借款之約定後,上訴人煌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乃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而受讓昱林公司對上訴人煌霖公司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王志賢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
㈡惟於105 年10月15日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上訴人煌霖公司
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債務及請上訴人王志賢給付本票債務,均未獲付款,因催討未果,即依法行使本票之追索權。
㈢上訴人煌霖公司雖辯稱其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志
賢個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惟上訴人王志賢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確係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積欠王昱生之220 萬元借款,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煌霖公司,被上訴人係因代替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借款,而取得王昱生對上訴人煌霖公司之220 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之利息債權。
㈣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向王昱生借款,嗣由被上
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即取得王昱生對於上訴人煌霖公司之借款及約定利息等債權;另上訴人王志賢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擔保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之利息,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經鈞院認定因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無效,但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王志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上記載「待原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 于105 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之文義,足以顯示上訴人王志賢於前開三方協議時,確實有允諾上訴人煌霖公司未於105 年10月15日前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換言之,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面文義記載,已具備有民法保證之要件,已轉換為保證約定,亦足以達到替代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志賢間有民法保證關係之存在,堪可確認。上訴人王志賢既為上訴人煌霖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0 條之規定,上訴人王志賢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因約定利息每月3%,換算年息為36% ,依民法第
205 條規定,被上訴人只能請求自105 年6 月2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㈤另依證人王昱生於原審所證稱:「當初是三個人在王志賢樓
下的超商,時間是9 月23日,王志賢是有同意要簽本票,但並無明確說是要擔保,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等情,可見於109 年9 月23日三方協商時上訴人王志賢與王昱生就上訴人煌霖公司未依限於105 年10月15日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確實有由上訴人王志賢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上訴人王志賢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又簽發個人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王昱生作為履行義務之擔保,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不具票據效力,但上訴人王志賢已明示不待昱林公司對上訴人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單獨為上訴人煌霖公司承擔220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已明確傳達放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46 條第1 款規定即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220 萬元之借款,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志賢給付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煌霖公司因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220 萬元債務,上訴人王志賢則因拋棄先訴抗辯之保證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負有220 萬元債務,兩者之給付目的相同,發生原因各異,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中之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應同免其給付義務。
㈦惟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志賢只成立一般保證之關係
,則被上訴人僅能於對上訴人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上訴人王志賢請求給付,故而增列備位聲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一般保證(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就220 萬元借款部分,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先位聲明:⒈上訴人煌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王志賢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備位聲明:⒈上訴人煌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對上訴人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王志賢給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煌霖公司所提出之票號DP0000000 ,面額200 萬元,
發票日105 年6 月2 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
105 年5 月3 日195 萬元借款之用,並非清償105 年6 月2日上訴人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煌霖公司105 年6 月2 日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之此筆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煌霖公司辯稱此筆借款債務已清償,顯非事實。
⒉蓋自104 年2 月9 日起,上訴人王志賢即代表上訴人煌霖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5 分,借款金額、期限不一。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至12月30日期間,從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入上訴人煌霖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18筆,合計16,758,500元;其中,上訴人煌霖公司因借款簽發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號DP0000000 號,面額15
0 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號DP0000000 號,面額2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因到期無資金可供兌付,上訴人王志賢遂商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同意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方式,處理到期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則先於105 年5 月3 日匯款195 萬元至上訴人煌霖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內,同時提兌票號DP0000000 號及DP0000000 號2紙支票,雙方約定於105 年6 月2 日清償,利息5 萬元,上訴人煌霖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遠期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約定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6 月1日未清償20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即可提兌支票。惟支票到期前,上訴人王志賢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告知無資金可兌付,希望比照先前「借新還舊」的作法處理,但被上訴人105 年5 月30日遭往來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倒債數千萬,暫無資金可再出借,因而商請昱林公司之負責人王昱生協助於105 年6 月2 日借款給上訴人煌霖公司前述之220 萬元,被上訴人再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顯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並非供清償10
5 年6 月2 日上訴人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債務之用。
⒊依新光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042
號函附王志賢新光銀行新湖(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5 年6 月2 日12時49分證人王昱生匯款
220 萬元存入上訴人王志賢0000000000000 帳戶後,上訴人王志賢於同日13時6 分41秒轉匯200 萬元至上訴人煌霖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上訴人煌霖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於13時24分9秒收到200 萬元,同日14時0 分24秒支票扣款2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出借200 萬元給上訴人煌霖公司,以及上訴人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之借貸關係各別存在。
⒋且依證人王昱生109 年4 月17日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105 年5 、6 月間,你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昱林公司是否與致元公司﹝即煌霖公司,下同﹞是否有借貸往來?)證人答:有。105 年5 月底的時候華林公司的胡銘華先生來請求我能夠幫忙借貸220 萬元給致元公司,那時我資金吃緊不願意借,胡銘華先生邀我在他家樓下全家超商見面,王志賢也有一起到場,當下我仍不願意借,王志賢有講利息再高仍願意付,之後我是看王志賢苦苦要求,所以我才借王志賢,以一般民間利息月息三分來計算利息,當下仍無法直接扣利息給我,所以就把利息的錢加到支票的金額上,金額是2,398,000 元,所以他有開支票給我,隔天6 月2 日我就把
220 萬元匯給王志賢,支票快到期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我跟王志賢說支票要提示,王志賢一直要求我往後延,因為胡銘華有向我擔保,要是王志賢無法還錢,願意先償還這筆錢,我就沒有提示支票,票期就改成105 年10月15日,因為當下又怕支票會無法兌現,才又約王志賢、胡銘華在王志賢家樓下超商,請王志賢多開1 張2,398,000 元的本票交給我,並將支票上我本人的抬頭刪除,因為這筆借錢由胡銘華(華林公司)擔保償還,所以我就把支票及本票交給胡銘華,因為胡銘華已經把220 萬元還給我了,所以就把債權轉給他。這都是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依上,致元公司於105 年9 月
1 日到期後無力償還欠款,105 年9 月23日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被上訴人華林公司負責人胡銘華與上訴人煌霖公司負責人王志賢三方協議商定,同意上訴人煌霖公司展延清償期限至105 年10月15日,上訴人王志賢將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上之受款人王昱生及禁止背書轉讓註銷,並將發票日105年9 月1 日修改為105 年10月15日,同日上訴人煌霖公司負責人王志賢應證人王昱生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上訴人王志賢將支票及本票交給證人王昱生作為擔保。嗣因昱林公司有資金需求,證人王昱生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煌霖公司清償22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10
5 年9 月26日自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華林公司帳戶匯款220 萬元存入證人王昱生指定之玉山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昱林公司帳戶,履行代位清償借款之約定。
昱林公司則將對上訴人煌霖公司220 萬元之債權,併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及本票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受讓取得昱林公司對上訴人煌霖公司
220 萬元債權,應無疑義,上訴人煌霖公司否認上開220 萬元債務,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煌霖公司之上訴理由,刻意忽略104 年12月1 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以及前述105 年6 月2 日係由昱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昱生先匯款220 萬元至上訴人王志賢新光銀行帳戶,其後再轉至上訴人煌霖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兌付支票之事實,謊稱業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0 萬元,企圖混淆事證,其上訴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王志賢於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上親筆記載「待支票票
號DP0000000 於105 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同作廢」等文字,參照證人王昱生證述「…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等語,足以推認109 年9 月23日協商時,上訴人王志賢與證人王昱生就煌霖公司未依限於105 年10月15日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上訴人王志賢確實有代履行清償責任之約定,故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證人王昱生作為履行義務之擔保。簡言之,昱林公司王昱生與上訴人王志賢間除口頭之保證契約外,上訴人王志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上附載之文字,雖使本票因違反無條件付款之要件而不具票據效力,但上訴人王志賢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昱林公司時,已將不待對上訴人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王志賢願為上訴人煌霖公司履行清償220 萬元債務之意,明確傳達於昱林公司王昱生,堪認上訴人王志賢於105 年9 月23日與昱林公司王昱生協議時,已放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6 條第1 款規定即不得再主張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
㈨原判決採同被上訴人之主張,依保證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判令上訴人王志賢給付220 萬元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減縮後之利息,認事用法正確,亦符合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王志賢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1 月20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煌霖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煌霖公司已無資產致使執行無效果,鈞院強制執行處已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另上訴人王志賢於原審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9 年7 月9 日刻意將名下房地產出售,原審
109 年7 月29日宣判後,上訴人王志賢明知應給付被上訴人
220 萬元,非但不停止不動產買賣,反於109 年8 月6 日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麗玲,更隱匿售屋所得價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目的,顯意在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底雖有出借220 萬元予上訴人煌霖公
司,惟上訴人煌霖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面額200 萬元還款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且該支票已於105 年6 月2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存入正義分行帳戶內兌現。本次昱林公司要求上訴人王志賢以上訴人煌霖公司即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後又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220 萬,此三方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回復為二方關係,且上訴人王志賢之後也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擔保該220 萬之借款,而後上訴人煌霖公司確實也還了20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出借款項後,亦向上訴人煌霖公司收取約3-4 分的利息,這其中的利息,皆陸續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雖以上訴人王志賢個人名義所簽發,惟上訴人煌霖公司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200 萬元還款支票來清償,且該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220 萬元及2,398,00
0 元2 筆債務,皆為了約定借款220 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煌霖公司既已清償該筆借款,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借款,實屬無據。
㈡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煌霖公司及王志賢
給付220 萬及其利息應有理由云云,惟105 年5 月3 日195萬元係以票號DP0000000 (150 萬元)、DP0000000 (28萬元)之支票清償,且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顯非為清償105 年5 月3 日19
5 萬元借款之用;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亦主張上訴人王志賢因致元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105 年
5 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人無款項可出借,遂商請證人王昱生出借,且該款項亦匯入致元公司帳戶,況依致元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已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交予被上訴人,該票已於105 年6 月2 日存入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則顯見220 萬元之款項係為致元公司之借款,且已還款200 萬元,該債務亦係與上訴人王志賢無關,原審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220 萬元及利息即屬無理由。
㈢另依證人王昱生於原審109年4月17日之證述,其已明白證稱
:上訴人王志賢是有同意簽本票,但無明確說要擔保,況依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駁回,該裁定理由係認:「系爭本票正面上方雖有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然於正面下方發票人處則另記載「待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 于105 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應為視)同作廢」等字樣,而與上開「無條件擔任兌付」文義牴觸,致與未記戴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而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附表一編號2 本票自因而無效。則相對人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則顯見,附表一編號2 本票既屬無效,上訴人王志賢亦不需負票據上之責任,且亦不需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逕以證人王昱生個人之認知:「有講說如果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而主張此為保證之證明,更無據主張上訴人王志賢於105 年9 月23日已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此顯與前述本票之記載有間,該推論顯不足採。
㈣基上,原審判決竟以:「本件依反訴被告王志賢於附表一編
號2 本票上記載「待原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 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之文義,足以顯示上訴人王志賢於前開三方協議時,確實有允諾被上訴人煌霖公司未於10
5 年10月15日前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換言之,依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票面文義記載,已具備有民法保證之要件,已轉換為保證約定,亦足以達到替代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是上訴人煌霖公司與上訴人王志賢間有民法保證關係之存在,堪可確認。上訴人王志賢既為上訴人煌霖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0 條之規定,上訴人王志賢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及依證人王昱生之證稱認定「於109 年9 月23日三方協商時上訴人王志賢與證人王昱生就上訴人煌霖公司未依限於105 年10月15日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確實有由上訴人王志賢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顯屬不當,自無足採。
㈤因上訴人於借款時會預開等值或超過借款金額之支票(兌現
期為45日至60日不等之兌現票期)交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銘華收執,經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調閱相關支票之資料,有明確屬名給被上訴人胡銘華的有20張支票,總計金額為13,750,000元,此外,當初尚有交付客票給被上訴人胡銘華兌現,因已兌現且上訴人並未留有紀錄,故無法提供。
㈥依據上述屬名給被上訴人胡銘華20張支票之資料,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新還舊之狀況,其時間是有連續關係的,只是因為其中有涉及以客票還款,故沒有留存的紀錄,且也因上訴人有還款,被上訴人始會再借款給上訴人,且兩造借款的期間為104 年間至105 年7 月間,最後係以簽發本票一紙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00 萬元債務,實已包含在105 年7 月21日結算時之餘額196 萬元中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就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煌霖公司之原負責人即上訴人王志賢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105 年5 月底欲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因公司無款項可出借,遂商請昱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昱生出借,上訴人王志賢遂與證人王昱生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每月利息3%(即年息36% ),證人王昱生依約於105 年6 月2 日自南崁分行帳戶將220 萬元匯入上訴人王志賢新湖分行帳戶內,上訴人王志賢則以上訴人煌霖公司即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王昱生收受。之後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無力償還欠款,證人王昱生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再讓與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昱生、上訴人王志賢三方於105 年9 月23日商定同意,並約定上訴人煌霖公司於105 年10月15日前,將220 萬元及約定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王志賢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之受款人王昱生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並將發票日修改為10
5 年10月15日,並於同日即105 年9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訴人煌霖公司之220 萬元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9 月26日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
0 萬元入證人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內,履行代為清償借款之約定後,上訴人煌霖公司之220 萬元借款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乃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因而受讓昱林公司對上訴人煌霖公司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王志賢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惟於105 年10月15日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上訴人煌霖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即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人王昱生自南崁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存入上訴人王志賢新湖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此匯款情形復有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向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查得之109 年5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402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王志賢之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煌霖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訴人王志賢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存入南崁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昱林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153 地號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上訴人王志賢與胡銘華LINE對話紀錄、王昱生與胡銘華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05 年5月31日請款單及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4 年匯款存入上訴人煌霖公司帳戶及帳戶轉兌付支票時序表、上訴人煌霖公司主張還款支票表、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煌霖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王志賢新光銀行新湖(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煌霖公司及王志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8 年度各類所資料得清單、本院109 年2 月25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正字第10714 號債權憑證、華林公司、煌霖公司及昱林公司間220 萬元借款金流表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83頁、第175 至223 頁、第361 至363 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99至115 頁),而上訴人對此等證物之真正均不加以爭執;且核與證人王昱生於原審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105 年5 、6 月間,你本人擔任負責人昱林公司是否與致元公司是否有借貸往來?)有。105 年5 月底的時候華林公司的胡銘華先生來請求我能夠幫忙借貸220 萬元給致元公司,那時我資金吃緊不願意借,胡銘華先生邀我在他家樓下全家超商見面,王志賢也有一起到場,當下我仍不願意借,王志賢有講利息再高仍願意付,之後我是看王志賢苦苦要求,所以我才借王志賢,以一般民間利息月息三分來計算利息,當下仍無法直接扣利息給我,所以就把利息的錢加到支票的金額上,金額是2,398,000 元,所以他有開支票給我,隔天6 月2 日我就把220萬元匯給王志賢,支票快到期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我跟王志賢說支票要提示,一直要求我往後延,因為胡銘華有向我擔保,要是王志賢無法還錢,願意先償還這筆錢,我就沒有提示支票,票期就改成105 年10月15日,因為當下又怕支票會無法兌現,才又約王志賢、胡銘華在王志賢家樓下超商,請王志賢多開1 張2,398,000 元的本票交給我,將支票上我本人的抬頭刪除,因為這筆借錢由胡銘華擔保償還,所以我就把支票及本票交給胡銘華,因為胡銘華已經把220 萬元還給我了,所以就把債權轉給他。這都是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問:是否仍由致元公司付這筆款項?)是。」等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220 萬元債權是否已受清償?㈡上訴人王志賢與煌霖公司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20 萬元債權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底雖有出借220 萬元於上
訴人煌霖公司,惟上訴人煌霖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且該支票已於10
5 年6 月2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存入正義分行帳戶內兌現。本次昱林公司要求上訴人王志賢以上訴人煌霖公司即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而後又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220 萬元,此三方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回復為二方關係,且上訴人王志賢之後也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擔保該220 萬元之借款,而後上訴人煌霖公司確實也還了20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出借款項後,亦向上訴人煌霖公司收取約3-4 分的利息,這其中的利息,皆陸續清償,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雖以上訴人王志賢個人名義所簽發,惟上訴人煌霖公司亦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來清償,且該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220 萬元及2,398,000 元2 筆債務,皆為了約定借款220 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煌霖公司既已清償該筆借款,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20 萬元借款,實屬無據云云。然查:
⑴昱林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220 萬元至上訴人王志賢
新湖分行帳戶而交付借款,此時借款債權人為昱林公司,且此債權係在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
220 萬元入證人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後,始移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而上訴人提出之200 萬元還款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發票
日為105 年6 月2 日,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提示兌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尚未受讓昱林公司前揭對上訴人煌霖公司之220 萬元借款債權,此情亦為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上開200 萬元還款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煌霖公司所借之220 萬元借款。
⒉況且,上訴人煌霖公司於原審並不爭執前於104 年1 月5 日
至12月30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筆,金額合計18,599,000元款項(如附表二),及於105 年1 月11日至7 月4 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 元(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煌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被上訴人受讓與昱林公司之220 萬元債權外,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爭執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非用以清償其自昱林公司受讓之220 萬元借款,亦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並未爭執105 年10月15日(即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後約定清償日期)後,上訴人並無就此220 萬元借款本息還款,只稱上訴人煌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7 月間結算兩造間借款往來餘額,故上訴人煌霖公司有開立面額19
6 萬元之本票,並稱此筆220 萬元債權源自104 年12月間,自有一併計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然上訴人煌霖公司雖於104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 萬元,然該筆借款已於105 年6 月2 日以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7 月間結算時,自無可能將已清償之200 萬元借款計入。其後,雖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3日因代為清償而自昱林公司受讓此筆220萬元借款債權,惟因被上訴人受讓220 萬元債權之時間為10
5 年9 月23日,係在105 年7 月結算之後,自亦無從預先於
105 年7 月間即將此筆220 萬元債權計入計算,則上訴人煌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結算結果196 萬元自亦不包含此筆220 萬元債權。而上訴人於此筆220 萬元債權清償日屆期後,既未清償,則系爭22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煌霖公司給付220 萬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王志賢與煌霖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王志賢辯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顯見該本票係屬無效,上訴人王志賢不需負擔票據責任,亦不需負保證責任等情。然依證人王昱生另結證稱:「(問:王志賢為什麼要簽本票?)因為本票有註明支票兌現就作廢。因為他是致元公司的負責人。」「(問:胡銘華公司要幫致元公司先還你220 萬元,胡銘華有無要求王志賢要擔保這筆債務?)當初是三個人在王志賢樓下的超商,時間是
9 月23日,王志賢是有同意要簽本票,但並無明確說是要擔保,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問:提示被證三2,398,000 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上面記載待支票帳號DP0000000 于105 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這個記載是誰決定的?是誰決定要寫上去的?)王志賢自己寫的,這是他的筆跡。」等情,參以上訴人王志賢若無擔保清償上訴人煌霖公司220 萬元借款之意,何須簽發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供擔保?且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上記載「待原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 于105 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為視之誤)同作廢」之文義,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王志賢確實有允諾若上訴人煌霖公司未於105 年10月15日前清償220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
⒊換言之,依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之票面文義記載,已具備民
法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因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經本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認定因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效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王志賢辯稱就上開220萬元借款,不需負保證責任乙節,即不足採信;且由證人王昱生證稱「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等情觀之,上訴人煌霖公司、王志賢係以清償同一筆220 萬元借款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對原債權人即昱林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因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與依民法第
745 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之一般保證不同。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上訴人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算(即年息36% ),而上訴人王志賢擔任保證人,就同一筆借款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嗣後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此筆借款而受讓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220 萬元借款債權及約定之利息,惟因約定利息每月3%,換算年息為36% ,而民法第205 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於11
0 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依民法第205 條原規定,被上訴人只能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於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後,則只能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105 年6 月2 日起算其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約定利息,然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煌霖公司原向昱林公司借款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此亦經證人王昱生證述在卷,而昱林公司既係於105 年6月2 日交付借款,依前開規定,該借款之約定利息起算日,因始日不算入,即應自105 年6 月3 日起算,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煌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王志賢應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煌霖公司與上訴人王志賢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辯論終結後民法第205 條修正施行乙節,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 │ │臺幣) │ │ │ │ │├──┼────┼──────┼────┼─────┼────┼────┤│1 │105 年10│2,398,000 元│ │DP0000000 │致元實業│支票 ││ │月15日 │ │ │ │有限公司│原審卷 ││ │(原105 │ │ │ │王志賢 │第55頁 ││ │年9月1日│ │ │ │ │ ││ │) │ │ │ │ │ │├──┼────┼──────┼────┼─────┼────┼────┤│2 │105 年9 │2,398,000 元│ 未記載 │TH0000000 │王志賢 │本票 ││ │月23日 │ │ │ │ │原審卷 ││ │ │ │ │ │ │第57頁 │├──┼────┼──────┼────┼─────┼────┼────┤│3 │105 年6 │2,000,000 元│ │DP0000000 │致元實業│支票 ││ │月2日 │ │ │ │有限公司│原審卷 ││ │ │ │ │ │王志賢 │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