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蘇敬棋被上訴人 游文志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就鈞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表示上訴人每月至少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之金額,否則不願意調解,上訴人即告以家中每月收入僅2 萬多元,扣除房租、水電費用後所剩無幾,需待服刑完畢找到工作後始有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因上訴人不知開始服刑之日期,即希望服刑完畢後再開始履行,惟調解委員稱無法以不確定之日期定為調解條款之內容,並稱得自調解期日起算3個月後之日期暫訂為開始付款之日,倘屆時情況有變,可撤銷系爭調解再與被上訴人另約定付款日期,又上訴人非月薪
3 、5 萬元之高薪人士,自不可能答應在服刑無法工作期間清償無力支付之款項,是兩造就上訴人服刑時間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系爭調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兩造均為成年人,非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屬心智健全之自然人,調解委員亦為公正之第三人,並無理由逼迫兩造成立調解,更無必要作出誘導之行為,至多提供意見以擬定公正合理之辦法,當事人是否同意則非調解委員所得干涉,因此,上訴人於心智健全情況下,倘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妥,尚可拒絕簽字,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系爭調解;再者,被上訴人實際受有20萬元之損害,調解當時兩造僅知悉上訴人要服刑3 個月,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規避責任致債權無法滿足,又調解委員勸說給上訴人一個機會,被上訴人方勉強同意上訴人僅需給付14萬元,給付方法則自109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足見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應係損害賠償範圍,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服刑時間,被上訴人已經讓步很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109 年4 月8 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文志。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無免除或拋棄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堪以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
738 條亦有明定。而調解之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但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兩造間就系爭調解開始履行給付之日期認
知不同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惟此核非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就給付方法業明確記載:「自民國109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已如前述,復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有說要等我服刑完畢後才能給付,調解委員就說乾脆就以刑事判決三個月來寫,我當時有同意,因為被告要一直打官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縱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曾提及需待服刑完畢方有資力給付,惟其考量避免訟累,終仍同意調解委員所提出3 個月以後即自109 年8 月15日起開始履行系爭調解之給付內容,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見調解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給付方法業達成合意,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傳喚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並請求勘驗系爭調解期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經過業陳明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