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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屋之出租資訊,伊於

103 年11月9 日看屋後認為上址5B套房(下稱A房間)符合租屋需求,故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A房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於同月15日入住。嗣伊認為A房間不符需求,口頭向上訴人表示改租6 樓房間(下稱B房間),亦獲上訴人口頭同意,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5日仍未能交付B房間鑰匙,經催促後,上訴人則於翌(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B 房鑰匙(下稱C房間),但C房間不符伊需求,伊旋即退還C房間鑰匙,表明解除兩造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明知兩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寫「李承翰、鄭美滿」姓名及資料僅為聯絡人,並非連帶保證人,雙方亦未就承租標的、給付款項達成合意,且伊未主動要求更換承租標的為C房間,仍基於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15時3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伊要求更換大房間,兩造就此達成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合意,其後伊卻更改承租地點為C房間,於103 年11月15日入住,未繳納租金,且於租賃契約上偽造他人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伊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對伊提起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第1206號、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律神經失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1 萬元,合計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要承租房屋,因同情被上訴人遭遇,才會在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押租金、水電費前同意被上訴人遷入。因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連帶保證人,才相信被上訴人會如期支付房租,但原定交期被上訴人不僅無法給付,還希望更換較大房間,故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一部分押租金,結果上訴人到場後,卻遭一名身材壯碩自稱地檢署男子自二樓拖行至一樓,因備受驚嚇才會報警,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不交房租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一部分押租金才會提告,且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曾於104 年1 月29日前往新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曾

向其承租A房間,入住時約定給付3 萬8,700 元押租金,僅陸續給付1 萬元、1 萬8,700 元,尚欠1 萬元未給付,其後被上訴人表示要更換到較大之B房間,雙方協議租金為1 萬6,000 元,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又改租C房間,復又表示要租A房間,遲未給付差額1 萬元,亦未交納租金,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鄭美滿之姓名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且訴外人鄭美滿同意在租賃契約書上書寫姓名為由,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為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義子黃柏翰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有在場,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留下其他人的聯絡資料,如果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才可以聯絡,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留李承翰跟鄭美滿的名字及電話;上訴人有強調緊急狀況可以聯絡上的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可以找到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向上訴人租屋,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之後上訴人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上訴人叫我們跑到員山路那邊看房子(應指C房間),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上訴人又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匯款是我帶被上訴人去7-11匯給上訴人,我記得是2 萬多,匯款完我記得上訴人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沒有搬走,所以一直叫我們去員山路,好像後面就提告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下稱925 號卷〉四第320 頁至第33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填寫李承翰、鄭美滿姓名僅為聯絡人、兩造未就租賃標的達成合意、未主動要求承租C房間等情,自非無據。

⒉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向上訴人

稱「因為剛剛電話中你提出來的租屋金額怕無法做到,就這樣吧!還有那母子的簡訊,賴(Line)都會繼續打,這是我唯一所能做的。」、「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用了,我需要付明天這裡的房租,我看你今晚先匯一萬來,我要繼續住在這裡所以需馬上用到錢,剩下的明後天請你再匯過來給我,還有你要我幫你的事,之後我一定會證人(按:應為「會作證」),開庭我一定說到做到。」、16日被上訴人則以訊息向上訴人稱:「那間沒有獨立洗衣機我不想那間抱歉了!鑰匙我今晚會還給你了!再弄那種房間請不用了!」、「請你先匯一萬還於我的戶頭裡,剩餘的等你有適合我的房子再說了!」、「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一萬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 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1月15日上訴人還未能交付B房間鑰匙,16日上訴人交付C房間鑰匙,但伊對於C房間不滿意,故解除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故會向上訴人稱:「到現在房子沒看到」、「不想那間抱歉了」、「請你先匯一萬還於我的戶頭裡」等語相符。然上訴人卻向偵查機關訛稱被上訴人入住後積欠租金、主動要求更換租賃標的物云云,其主張上訴人誣告等情,應可採信。

⒊而被上訴人填寫李承翰、鄭美滿之姓名及資料,係應上訴人

要求擔任聯絡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鄭美鳳、鄭美滿、李承翰」都是我簽的,上訴人要我簽,我有背起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三頁的名字時,上訴人也是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要找誰等語明確(見925 號卷三第24

6 頁至第271 頁),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間凌晨2、3 時許,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先行撥打電話予鄭美滿、李承翰。而系爭契約書中均未填載李承翰之個人資料,僅填寫姓名及連絡電話,核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需就債務一併負責,需留存個人資料之常情不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填寫2 人姓名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填載鄭美滿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係因上訴人要求需要聯絡人,而其與鄭美滿身分證字號只差幾碼,故有記起來,業經被上訴人證述明確,非與常理不符,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明知填寫鄭美滿、李承翰姓名係擔任聯絡人,卻主張被上訴人冒用2 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其誣告,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悉連帶保證人意義,且上訴人積

欠租金押租金云云,除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外,且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稱:「如果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一萬二連13000 都沒有,我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一萬六的房間幹嘛祖(應為「租」)一萬二,你自己要想清楚不要把我當畜牲一次罵,連你現在員山路的房間也都是一萬六你都看過租約,你把我當笨蛋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1頁),則上訴人於訊息中已自承被上訴人希望住在B房間,且雙方並未合意租金為1 萬6,000 元,在在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有當日詢問筆錄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提起本訴,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6 頁),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衡情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檳榔買賣,收入堪可支付房屋租金,現無業;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法繳納健保費用、領有重大傷病卡、須支付親人高額醫藥費等情,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105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