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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上訴人 劉溪海訴訟代理人 楊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止,租期為期5 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另有繳交押租金32,000元。詎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擅自敲除系爭房屋前後磚造圍牆、毀壞房間門扇、拆除隔間及窗戶、並鋸掉客廳前鐵窗,屢經原告提出調解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清償積欠租金及賠償損失均未果,嗣被上訴人於

108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經以

1 個月押租金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經扣抵押租金32,000元之租金120,000 元;又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1,618 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擅自毀壞上開構造之修復費用計99,890元;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16,000元。此外,系爭租約第18條係合意終止租約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鑰匙隔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委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榮華交由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未於1 個星期內回復原狀,亦有違系爭租約第9 、11、14條之精神。又系爭房屋雖原為檜木窗戶,然上訴人卻將其拆除,因檜木材料價格較貴,故以較便宜之鐵鋁門窗為新門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2萬元、1個月違約金16,000元、水電費1,618 元及回復原狀費用67,

252 元,共計204,870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超過67,252元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就假執行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先行辯論而於109 年11月25日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204,87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有損被告及同住人之安全健康之虞,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前即將系爭房屋鑰匙還予被上訴人並清空屋內物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 月17日審理時自陳: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間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為同意之表示等語,是兩造於107 年10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水電費,亦非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上訴人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均已繳清。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已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又如何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是如以回復原狀前仍持續計算租賃期間,有違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即系爭房屋使用權於上訴人歸還鑰匙後,已為被上訴人支配,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倘任由被上訴人任意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時點,亦與系爭租約第18條僅約定1 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範圍之契約意旨相違;且劉榮華並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再就回復原狀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材料費用,同意原判決認定,惟原判決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之原狀為何,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資高達85,000元,然回復原狀之工法與重新整修應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建材與家具均相當老舊,被上訴人使用之修復材質則屬需較複雜之工法,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所需時間應不超過7 日,以一天工資2,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顯屬過高並非必要費用。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早解約而請求1 個月租金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材料費5,252 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上訴人另有繳交押租金32,000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於

107 年10月15日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拆除系爭房屋前後磚造圍牆、拆卸系爭房屋之房門及隔間,並鋸掉系爭房屋之鐵窗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33至37、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120 頁、本院卷第92、9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7 月31日租金12萬元、水電費1,

618 元、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工資62,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5日前即將系爭房屋鑰匙還予被上訴人並清空屋內物品,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於前開時地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在

107 年10月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我有同意,但要求被告(即上訴人)應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在107 年10月即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房屋鑰匙,有何意見?)上訴人雖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租約,但上訴人沒有把房子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107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之情無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云云,然證人劉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上訴人把房子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表示不要租了?)時間我不太確定了,當時上訴人把房子鑰匙還給被上訴人,還鑰匙就是要停租的意思,當時被上訴人有把鑰匙收下來」、「(問:上訴人交還鑰匙之後就搬走了嗎?)上訴人鑰匙還了房子也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有向其表示要終止租約,並收回上訴人交還之系爭房屋鑰匙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7 年10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鑰匙,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已收回自行使用收益權限,上訴人則已無使用收益權利,自足認兩造於107 年10月間,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甚明。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向上訴人表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惟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本屬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問題,核與上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表示本係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影響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發現系爭房屋內部情況如何,亦非得據此改稱系爭租約未經合意終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

7 月31日止之租金15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9.5 個月=152,000 元)云云,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7 年10月間合意終止,誠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152,000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7頁)。本件上訴人於

107 年10月間,即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而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這部分我們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1 個月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1,618 元,有無理由?

按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為系爭租約第15條明定,然此係指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止之電費計1,272 元、107 年11月27日起至

108 年1 月22日止之電費為90元、107 年12月水費為169 元、108 年2 月水費為87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99頁),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7 年10月合意終止,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 年10月之後之水電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止之電費1,27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材料費5,252

元及工資6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43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拆除系爭房屋前後磚造圍牆、拆卸系爭房屋之房門及隔間,並鋸掉系爭房屋之鐵窗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33至37頁、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120 頁、本院卷第92、9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施作及拆除工程均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房門及隔間均為自然損壞而將之拆除,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間之照片(即如原審卷第33、35頁之編號1 、

4 、5 、7 、8 、9 、10、11、14、16、17、18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實難認系爭房屋隔間建材與房門於

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之3 年租賃期間,有被告所稱因自然損壞而需全數拆除之可能,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前後磚造圍牆、拆卸系爭房屋之房門及隔間,並鋸掉系爭房屋之鐵窗,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前後院圍牆砌磚材料費用11,000

元及工資30,000元、房間隔間材料費用10,000元及工資20,000元、修補房間房框3 個工資8,000 元、更換門窗之材料費用14,890元、窗戶安裝工資4,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暨明細表、嘉興鋁門窗行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91、93頁),且經證人楊四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9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改稱:85,000元為純粹工資云云,然此顯與被上訴人上開於原審陳述不同,且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所載:「前後院圍牆砌磚材料費用11,000元、房間隔間材料費用10,000元」等內容不同,有該紙工程明細表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其中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次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88;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最高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房屋於15年前整修、購入磚牆、隔間及門窗之情,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系爭房屋隔間暨附屬設備門窗之使用期間顯已使用超出原定15年之耐用年限甚明,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房間隔間、門窗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範圍,應以2,489 元【計算式:(10,000元+14,890元)×1/10=2,489 元】為限;又系爭房屋前後院圍牆砌磚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5年,被上訴人就前後院圍牆砌磚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6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合計(計算式:2,489 元+2,763 元=5,252 元)。

⒋就工資部分,依證人楊四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問

:是否有跟被上訴人承包修改房子?)有,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去年,在板橋,路名、地址我不知道,隔房間、做圍牆還有做窗戶跟門,還有修補地面,總共8 萬5 千元,是連工帶料的錢,料有水泥砂還有磚頭跟工資,沒有含油漆,做了6 、7 天,2 、3 個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其上記載「以上工錢是2 位師傅和1 位小工,不包括油漆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參酌系爭房屋所需修復項目及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足認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破壞部分,以2 位師傅及1 位小工(即學徒或助手)人力,應須7 天即可完工。又衡酌我國水泥工及木工等裝潢工程之薪資(報酬)水準,一般師傅級通常以一天為2,500 元,小工級通常以一天為1,500 元。準此,系爭房屋修復工程必要費用之工資應為45,500元(計算式:2,500 元×7 日×2 人+1,500元×7 日=45,500元)。至上訴人提出公視新聞議題中心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主張應以每日1,700元工資始符合常情云云,然觀以上開新聞報導其撰寫內容為粗工,衡與具相當經驗及技術之師傅尚有不同,且與所謂小工(即學徒或助手)亦有差異,且報導內容僅泛稱粗工,並與打石工、搬運工等併為陳述,顯係營建工地基礎工程之基層工作範疇,核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個人戶之個別化修繕裝潢工程亦不同,且該報導未區分不同專業及工作領域,亦未涉及裝潢工程領域,自難援引為參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材料費

5,252 元及工資45,500元,共計50,7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有繳交押租金3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2、9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應為36,024元(計算式:違約金16,000元+水電費1,272 元+回復原狀之材料費5,252 元+工資45,500元-32,000元=36,024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3

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024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000×0.088=9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968=10,032│├─────────┼─────────┤│第2年折舊值 │10,032×0.088=8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883=9,149 │├─────────┼─────────┤│第3年折舊值 │9,149×0.088=8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49-805=8,344 │├─────────┼─────────┤│第4年折舊值 │8,344×0.088=7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4-734=7,610 │├─────────┼─────────┤│第5年折舊值 │7,610×0.08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10-670=6,940 │├─────────┼─────────┤│第6年折舊值 │6,940×0.088=61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940-611=6,329 │├─────────┼─────────┤│第7年折舊值 │6,329×0.088=55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29-557=5,772 │├─────────┼─────────┤│第8年折舊值 │5,772×0.088=50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72-508=5,264 │├─────────┼─────────┤│第9年折舊值 │5,264×0.088=46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264-463=4,801 │├─────────┼─────────┤│第10年折舊值 │4,801×0.088=42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01-422=4,379 │├─────────┼─────────┤│第11年折舊值 │4,379×0.088=38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79-385=3,994 │├─────────┼─────────┤│第12年折舊值 │3,994×0.088=35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994-351=3,643 │├─────────┼─────────┤│第13年折舊值 │3,643×0.088=32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643-321=3,322 │├─────────┼─────────┤│第14年折舊值 │3,322×0.088=292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322-292=3,030 │├─────────┼─────────┤│第15年折舊值 │3,030×0.088=26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030-267=2,76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