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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景秀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嘉和

黃坤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森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嘉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3,682元,及其中16萬2,060 元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森文應再給付上訴人9,103 元;被上訴人黃坤山應再給付上訴人9,275 元。

三、被上訴人黃嘉和應給付上訴人6 萬1,622 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黃森文應給付上訴人9,103 元自

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黃坤山應給付上訴人9,275 元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嘉和負擔77% 、被上訴人黃森文負擔11% ,餘由被上訴人黃坤山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嘉和(與黃森文、黃坤山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48萬6,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森文應給付上訴人7 萬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坤山應給付上訴人7萬3,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嘉和另應給付上訴人6 萬1,622 元、黃森文另應給付上訴人9,103 元、黃坤山另應給付上訴人9,275 元。嗣於上訴時就原聲明第㈣部分,追加請求自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9 年12月31日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於106 年10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信託人:蕭家豪),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一樓)、同段58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同段58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而成為太平洋景秀天廈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管理費以每坪(下同)45元計算,黃嘉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 萬514 元、黃森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985元、黃坤山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798 元。然被上訴人自

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12個月未繳納管理費,黃嘉和已積欠管理費48萬6,168 元、黃森文已積欠管理費7 萬1,820 元、黃坤山已積欠管理費7 萬3,176 元,經上訴人催告繳清,均未獲置理。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因違反規約、法令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例如拒繳管理費、無權占有共有部分或其他行為),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請法院處置並獲得勝訴判決者,該住戶應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但以每一案件(判決)10萬元為限」,被上訴人拒繳管理費時間長達一年,上訴人乃委請吳俊昇律師代為訴請給付管理費,並支付律師費8 萬元。

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應付之管理費金額,比例分攤律師費8 萬元。因此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黃嘉和給付管理費48萬6,168 元、黃森文給付管理費7 萬1,820 元、黃坤山給付管理費7 萬3,

1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黃嘉和給付律師費6 萬1,622 元、黃森文給付律師費9,103 元、黃坤山給付律師費9,275 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黃嘉和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32萬4,108 元及遲延利息、黃森文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7 萬1,815 元及遲延利息、黃昆山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7 萬3,18

1 元及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未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黃嘉和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3,682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森文應再給付上訴人9,103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坤山應再給付上訴人9,275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對於共用部分用益程度顯有差異為由,依據公平法理調整管理費,調整後黃嘉和所有2236號建物管理費為每坪30元,上訴人無視前案判決結果,仍對黃嘉和所有2236建號建物以每坪45元收取管理費,並無理由。另前案判決漏未審酌黃森文及黃坤山所有5860建號建物及5861建號建物雖係作為店鋪使用,與黃嘉和所有2236建號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不同,惟對於共用部分之用益程度均受相同之限制,應共同酌減管理費用。且前案判決雖對於作為停車場使用之2236建號建物酌減管理費為每坪30元,然仍不足弭平所受之限制,依據公平原則法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管理費均應酌減至1/2 ,即每坪22.5元,理由為:

㈠黃森文及黃坤山所有建物做為店鋪使用,較黃嘉和所有建物做為停車位使用者,更低度使用,倘認停車位部分應酌減管理費,空置店鋪更無不能酌減之理由。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管理費依每坪45元計算收費;地下貳層平面式車位依據每輛清潔費300 元計算收費。系爭社區規約依建物用途之性質分別規定管理費之計費標準,係因住居使用之建物空間與停車空間之使用目的差異甚大,管理成本亦相差懸殊,規約始分別以每坪45元及每輛汽車300 元設計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因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非供住居使用之目的,僅作為停車場及店鋪使用,則依據住居用途設定之管理服務,於被上訴人而言全不適用,強按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用,已非合適。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層停車場及店鋪雖面積龐大,但使用目的非供住居使用,坐落位置位於地下一層又有專有獨立出入口,故對於社區供住居使用用途之公共設施,幾無進出使用之用益權利;而因使用性質為停車場,社區總幹事、保全對於該停車場不提供門禁管理、保全、管理服務,更無須亦無法使用絕大多數之管理服務,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相同,僅須車輛進出管理、及設備定期檢修狀態,則強要被上訴人僅因專有部分面積較大,課徵為求住居使用用途、目的設計之管理費用,而需支出相較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倍之費用,實難謂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一層面積龐大,以每坪22.5元計價,按月仍需繳交高達2 萬6,042 元管理費,亦數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衡酌地下一層停車場非供居住使用目的,按居住使用目的之方式酌收管理費,本非適當,卻仍願繳交數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用維護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對社區管理維護應無任何不平之處。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對於公共設施之實際用益程度又較地下二層停車場更低,則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管理費至1/2 ,每月管理費2 萬6,042 元,仍遠高於地下二層停車場按月約

1 萬8,000 元之收費標準。再者,管理費雖由公寓大廈之住戶以規約定之,並按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分攤做為原則,但因規約是基於多數決產生之結果,如因之產生顯非公平之情況時,法院仍非不得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其合理性。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按月繳交相當於他住戶15倍至50倍之管理費,然所受管理服務不但遠低於其他住戶,尤有甚者,其專有部分之權利,亦因社區公益性而受有諸多限制,卻堅持以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實有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對於管理費數額認知差距而尚未繳交管理費,卻不因此對於大樓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維護產生任何影響,顯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按照規約繳交費用,對於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之提升、維護並無任何影響,故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執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不成正比,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其所請求事項僅獲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分攤律師費用並不合於規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即便合於規定,然其刻意無視有爭點效之確定判決,將管理費拆分為小額多次濫訴,其權利行使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其分攤律師費之請求,應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黃嘉和給付逾24萬3,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命黃森文給付逾3 萬5,907 元及其利息部分;命黃坤山給付逾3 萬6,590 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黃嘉和給付24萬3,000 元本息部分、黃森文給付3 萬5,910 元本息部分、黃坤山給付3 萬6,590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因此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本息。又被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上訴人委請律師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分攤支付律師費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規約係於85年6 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其中第10條第1 項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事項:

1.每戶遷入時應繳交公共基金5,000 元。2.管理費依每坪45元計算收費。地下二層平面或車位依照車輛,每輛清潔費30

0 元收費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之規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依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社區建物面積及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被上訴人自

107 年11月至108 年10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48萬6,168元、7 萬1,820 元及7 萬3,176 元(計算式詳附表)。而上訴人迄未否認尚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所有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或店鋪,對

於共用部分之用益程度低於住居用途之建物,系爭社區規按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用,不符合公平合理,均應酌減管理費至每坪22.5元等語。惟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

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第3 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立法理由亦有說明。又所謂使用目的,在住商混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各專有部分之使用是作住宅或營業用。所謂利用狀況,例如共有部分之使用狀況或頻度。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內容或未參與其訂定之區分所有人,均得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一經判決撤銷確定,該規約內容自失其效力。若未經撤銷,除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屬確定有效(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73頁,103 年9 月修訂6 版)。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

2 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系爭社區規約自85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後,第10條第1 項有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迄今並未由區分所有人依據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約定內容,而該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該規約約定內容自屬確定有效。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繳納管理費,無從按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共設施時所需維護、清潔之費用支出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與強度,請求酌減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之情。然查,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據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若於地下二層有車位者,則需再另行繳納清潔費300 元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可見凡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其建物面積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中並無免除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納管理費之明文規定,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乃系爭社區之一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上訴人除就自己專有部分之建物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外,另就共用部分需按比例分擔管理維護之費用。又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一層供作停車場使用及1 樓供作店鋪使用均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關於專有部分之門禁、保全、清潔費用之支出,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非只有電梯之使用,尚包含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保全、安全維護、機電設備及外牆整修維護等等,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店鋪,出入人員既多且雜,使用公共區域頻率及用電未必較一般住戶少,且有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而有加強整棟建物之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況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倘認管理費之收取有顯失公平之情,可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規約內容,並非毫無救濟管道。系爭社區規約既未被撤銷亦非無效。則上訴人依據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修並未因其未繳交管理費而有影響等語,顯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其繳納管理費所取得之利益與其繳納管理費所受之損失不成正比等語。惟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於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期間之所以能正常運作係因其他區權人依約繳納管理費而充實社區公共基金,若社區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為藉口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導致公共基金短缺嚴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無法維持正常維修管理。又縱上訴人依據規約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於支付共用部分管理維修費用後,尚有為數不少之結餘款,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否是調整收費標準,而非由被上訴人逕以該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而獨享此利益。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向其收取管理費有權利濫用情形,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前案判決雖調整黃嘉和所有2236號之管理費為每坪30元等情,然如上所述,98年

1 月23日已增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人可藉由訴請法院撤銷規約內容而達到救濟。系爭社區規約既未經撤銷,區分所有人即應受有效成立之規約所拘束,核無酌減之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

人因違反規約、法令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例如拒繳管理費、無權占用共有部分或其他行為),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訴請法院處置並獲得勝訴判決者,該住戶應賠償委任之律師費用,但以每一案件(判決)10萬元為限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依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經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請法院命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數繳納,原審法院雖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惟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等情,亦有訴訟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31頁)。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委任之律師費8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按應給付管理費比例分擔,即黃嘉和賠償6 萬1,622 元、黃森文賠償9,103 元、黃坤山賠償9,275 元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將管理費拆分為小額多次濫訴,上訴

人權利行使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信託而由前手蕭家豪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前手即訴外人蕭家豪(因繼承自黃雪梅取得系爭建物)及前前手黃雪梅,自101 年4 月起即屢屢拒絕繳納管理費無故拖欠管理費,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繳納後委請律師訴請被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建物所有人繳納管理費,由本院以101 板簡字第1723號、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108 年度訴字第57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129 頁)。本件被上訴積欠一年即1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上訴人於

10 8年11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聯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50頁)。基上,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長期以來均需由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後始能收取,顯見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已成為慣習。本件被上訴人亦如往常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積欠12期管理費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相當金額及催告程序。復審酌管理費之繳納攸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維修與管理,自不宜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積欠管理費。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管理費拆分為小額多次濫訴,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231 至235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亦有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黃嘉和給付管理費54萬7,790 元(管理費486,168 +律師費61,622=547,790 )、黃森文給付8 萬918 元(管理費71,815元+9,103 =80,918)、黃坤山給付8 萬2,456 元(管理費73,181+9,275 =82,45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黃嘉和應給付32萬4,108 元(均為管理費)、黃森文應給付7 萬1,815 元(均為管理費)、黃昆山應給付上訴人73,181元(均為管理費),及均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一部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黃嘉和給付逾24萬3,000 元及遲延利息、黃森文給付逾3 萬5,907 元及遲延利息、黃坤山給付逾3 萬6,59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 姓名 │建 號 │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 │ 總面積 │每月應給付│107 年11月至││號│ │ │面積 ├──────┬────┤ (坪) │金額 │108 年10月應││ │ │ │(㎡) │ 權利範圍 │面 積 │C =(A │ │給付金額 ││ │ │ │ │ │(㎡) │+B )×│ │ ││ │ │ │ A │ │ B │0.3025 │D=C×45 │E=D×12 │├─┼───┼────┼────┼──────┼────┼────┼─────┼──────┤│1 │黃嘉和│新北市中│2,829.04│1.2238建號:│1.104.46│ 900.31 │4 萬514元 │48萬6,168元 ││ │ │和區秀山│ │ 萬分之730 │2.42.717│ │ │ ││ │ │段2236(│ │2.5862建號:│ │ │ │ ││ │ │註1) │ │ 百分之87 │ │ │ │ ││ │ │ │ │ │ │ │ │ │├─┼───┼────┼────┼──────┼────┼────┼─────┼──────┤│2 │黃森文│同上段 │424.02 │2238建號: │15.60 │ 132.99 │ 5,985元 │7 萬1,815 元││ │ │5860 │ │萬分之109 │ │ │ │ ││ │ │(註2) │ │ │ │ │ │ ││ │ │ │ │ │ │ │ │ │├─┼───┼────┼────┼──────┼────┼────┼─────┼──────┤│3 │黃坤山│同上段 │425.90 │1.2238建號:│1.15.74 │ 135.52 │ 6,098元 │7 萬3,181 元││ │ │5861 │ │ 萬分之110 │2.6.383 │ │ │ ││ │ │(註2) │ │2.5862建號:│ │ │ │ ││ │ │ │ │ 百分之13 │ │ │ │ │├─┴───┴────┼────┴──────┴────┴────┴─────┴──────┤│ 備 註 │ 註1:詳原審卷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 ││ │ 註2:證原審卷第28頁建物登記謄本。 ││ │ 註3:詳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