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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劉芳妤被 上訴人 江明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三號雅房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出具民事陳報狀,陳報事項略以:上訴人因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已排定開庭庭期,請另排開庭時間等語,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程序開庭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10時25分,與臺灣高等法院庭期時間有間隔,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無法到庭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任何可認為上訴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本件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06年2月23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號之雅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上訴人108年1月口頭答應租金調整為4,500元);107年1月1日被上訴人告知不同意繼續簽約,上訴人卻拒絕依期搬遷,仍堅持繳納房租,故系爭租賃契約以不定期契約方式繼續。108年3月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將收回自住,請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點交返還房屋,上訴人也反覆承諾會點交返還房屋;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1月1日止,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計欠繳租金9,000元,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交屋日止。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號雅房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沒有積欠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所述應負舉證證明;再者,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是在調閱訴訟卷後,才看到被上訴人109年3月寄出之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不能夠突然叫我搬走,我認為這是一個不定期租賃。此外,被上訴人稱我違約要給他兩倍的租金,但我早不住在那邊也沒有違約,我認為我不用給被上訴人兩倍的租金。原審法院使用的是舊的定期租約,我認為我們早就改為新的不定期租賃,不應該使用舊合約來計算違約金,況且我也沒有違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是苟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難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73年台抗字第4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

年2月22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4,2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上訴人108年1月口頭答應租金調整為4,500元,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繳納房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系爭房屋之定期租約應認為於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1月1日止,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欠繳租金9,00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但其提出109年2月3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且被上訴人主張是109年1月1日已欠積欠租金2個月,上訴人所提出2月領款紀錄,不足認定有繳交租金;又被上訴人有提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2個人租金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頁),雖上訴人稱並未收到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郵件回執,但依存證信函地址為上訴人租屋處地址,亦有同時寄送到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劉志雄地址,是已足認有合法催告,且被上訴人起訴狀亦表示上訴人遲延租金已達2個月,表明終止租約,是系爭不定期租賃應於上訴人起訴狀發生送達效力時即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為109年4月18日該日為周六,故應於109年4月20日生送達效力),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是至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前,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自應准許,雖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有口頭約定調整成4,500元部分,尚無提出事證足以佐證租金之調整,是應仍以4,2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9年4 月20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仍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原租賃關係每月租金4,200元為計算。

至違約金部分,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為租期屆滿時不遷讓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然如前述,本件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租期屆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尚有未洽,無從准許。

㈢是上訴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依據,並得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月1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