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趙品清視同上訴人 張紋琪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趙品清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紋琪(下均逕稱姓名)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趙品清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紋琪所有(見原審卷第11頁)。則趙品清及張紋琪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趙品清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紋琪,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張紋琪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紋琪於107年7月間,向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並於同年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惟張紋琪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則就系爭本票聲請並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85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伊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發見張紋琪於108年7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品清,則張紋琪已無財產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趙品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紋琪所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紋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趙品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張紋琪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遂辦理自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由伊處分系爭房地,並以為張紋琪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茲為價金之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前執張紋琪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向臺北地院聲請,
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張紋琪聲請強制執行,因張紋琪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108年9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8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張紋琪於108年7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品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9、5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3日依本院108年8月12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實字第9534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趙品清就系爭房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即不得為命趙品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紋琪所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趙品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紋琪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倘債務人之行為未增加履行困難者,即難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其理自明。
㈢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依渠等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意旨,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張紋琪,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張紋琪(見本院卷第19頁),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核屬自益信託。其次,趙品清自陳:張紋琪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遂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由伊處分系爭房地,並以為張紋琪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茲為價金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張紋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品清,就形式言,固有減損張紋琪之財產,然趙品清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乃係為張紋琪清償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益明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確屬自益信託無訛,而該自益信託,對張紋琪而言,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無使張紋琪增加履行債務之困難性,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損被上訴人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據此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趙品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紋琪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 ○○○區 ○○○段 │ │35地號 │5660分之362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新北市蘆洲區樹│新北市蘆洲區集賢│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德段1199建號 │路336巷3號5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