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附 劉哲維○○○○○ 號2樓被上訴人即 蔡明宏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縣道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前開縣道5.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杏云,沿對向車道由三峽市區往滿月圓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與組織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4元;⑵交通費用:670 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7,400 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77,484 元。並於本院補陳:原審認被上訴人每日報酬為1,700 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每日營收應為1,600 元至1,800 元,上訴人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日營收達1,800 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日營收僅有1,700 元,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事證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93日,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大魏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上訴人為自營計程車業,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況衡諸計程車業營業常情,司機為維持生計多全年無休,縱有要事,亦係以處理要事後之剩餘時間繼續工作,非如一般工作有正常上下班時間,故與一般勞工計算方式不同,而係於當日所賺車資達預定金額時結束工作,無因處理私事或自行排定休息而停止工作
1 日可言,故原審以每7 日有1 日休息之比例而扣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天數,實與計程車營業現況不符,應不妥適,仍應以93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據以計算始為合理,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再為給付31,400元。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純屬臆測,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傷口分布於身體各處,睡眠時不能碰床單、被子,每每翻身而拉扯傷口、疼痛、驚醒,嚴重憂鬱,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因左腳踝深部組織受損之傷勢,難由外觀判斷傷口復原情形,致頻繁往返診所、醫院就診,3 個多月就醫過程,擔憂傷勢無法康復而蒙受精神上折磨,於傷勢好轉後又因天氣變化、久走即易復發酸痛,而難以入眠或行走困難,惟上訴人從未慰問,甚而無端爭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疲於奔命,故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實屬過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477,484 元,及自原審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各地區生活費用基準或勞工投保保險額為據,且1 個月應休息4 至8 日;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為專職計程車司機,其實際每日營業收入是否同桃園市汽車駕駛員執業公會函覆稱為1,700 元,尚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每週至少應休息1 日,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80日,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本件主要過失責任非可全然歸責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為專職計程車駕駛,對道路駕駛安全應較一般人敏銳,由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負完全責任,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84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1,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縣道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前開縣道5.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杏云,沿對向車道由三峽市區往滿月圓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小腿、足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與組織壞死等傷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恩主公醫院107 年8 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682 號起訴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77頁、第78至80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199 至2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414 元;⑵交通費用:670 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7,400 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77,484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傷,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414 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2 張、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德恩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3 張、大魏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6張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大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2張、榮生藥師藥局免用發票收據1 紙、輝安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第159 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464 元(計算式:610 元+644 元+540 元+
720 元+490 元+620 元+190 元+150 元+230 元+490元+520 元+230 元+150 元+200 元+50元+200 元+10
0 元+150 元+200 元+100 元+230 元+200 元+100 元+100 元+130 元+130 元+230 元+150 元+230 元+15
0 元+230 元+150 元+230 元+200 元+200 元+170 元+50元=9,464 元),是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僅請求醫療費用9,414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就醫遂支出計程車費即交通費用67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福泰計程車公司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0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9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7,400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7 年8 月7 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傷口縫合處理,後於107 年8 月21日、
107 年8 月28日、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0月5 日、107年10月9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醫囑為目前仍有開放性傷口,需持續換要與避免傷口污染至少三週,宜在家休息至10
7 年11月9 日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7 年8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年10月5 日、10
7 年10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至80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11月9 日止之期間,合計93日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既為專職計程車駕駛,其即非領取固定薪資,係依其每日駕駛情形收取報酬,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
8 年12月18日桃駕工總字第108194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該會會員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之事,則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受損前身體健康狀況,堪認其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收以1,700 元為宜。復原告雖以自營駕駛計程車為業,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依人體身心健康情形,尚無法全年無休而持續不間斷工作,至少每週應有1 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旨,另自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陳報23,100元一節,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益徵被上訴人非全月工作而無休息甚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80日(計算式:93日×6/7 ≒80日)。是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36,000 元(計算式:1,700 元×80日=136,000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以被上訴人每日營收1,700 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尚屬有疑,且上揭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每日營收基準顯非可採,其空言爭執,難認可信;況被上訴人與一般勞工性質尚屬有別,而勞動基準法所保障週休2 日,經前開規定為1 日例假日、1 日休息日,其中僅例假日限於特殊情形始得調整,是亦非全如上訴人主張必然每週須休息2 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明。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營收1,800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 年12月18日桃駕工總字第108194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每日營收為1,600 元至1,800 元,復參諸被上訴人個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本件經酌定為每日營收1,700 元,亦在前開函覆每日營收之範圍內,自難認有何未依卷證認定事實可言;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計程車營業常情,職業計程車司機均全年無休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體身心健康情形之經驗法則,實難認一般人可全年無休工作,況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本即揭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縱使被上訴人非一般勞工,惟其身為年滿56歲成年人,依其身心情形,仍應認每週至少須休息1 日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被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所得約1,600 元至1,800 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肄業,以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188 頁、限閱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76,084 元(計算式:9,
414 元+670元+136,000 元+30,000元=176,084 元)。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6至55頁、第197 頁),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於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駛入對向車道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亦即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反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即依此辯稱被上訴人同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合計176,084 元,及自原審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見原審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