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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上訴人 莊曾蘭

莊國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一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一鴻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179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景西於103年6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莊一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莊曾蘭名下,且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遺產亦同意由莊曾蘭單獨繼承,莊一鴻顯係逃避債務,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足見莊一鴻等繼承人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曾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公同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莊曾蘭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莊景西於在世時,即不斷向其二子即被上訴人莊國榮、莊一鴻表示,欲將全部遺產留給妻子莊曾蘭,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金於人莊景西過世後,均由莊曾蘭一人負擔,而莊國榮、莊一鴻2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莊曾蘭,未盡扶養責任,無顏繼承系爭遺產,故均同意由莊曾蘭繼承系爭遺產,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莊一鴻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景西於103年6月20日死亡,莊景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莊曾蘭,並於103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2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繼承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莊一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莊曾蘭名下,且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亦同意由莊曾蘭單獨繼承,顯係逃避債務,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足見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公同所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莊一鴻因債務纏身而無力提供任何金錢

以扶養母親即莊曾蘭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一致在卷,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274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莊一鴻自9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10餘年間,並未清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期間上訴人曾聲請就莊一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有受償之紀錄等情,足見莊一鴻於被繼承人莊景西死亡繼承開始之前,即為無資力之人甚明,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再者,莊一鴻將其應繼分所得之遺產同意分歸予莊曾蘭1人取得,應可推認含括之前未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並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人間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係上訴人所指莊一鴻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遑論其餘繼承人之莊國榮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莊一鴻之債權人債權,莊國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莊一鴻之債權為目的。是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莊一鴻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莊曾蘭云云,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莊景西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曾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公同所有,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2/100000)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0000000)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2/100000) │├──┼──┼───────────────────┤│4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0000000) │├──┼──┼───────────────────┤│5 │房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新北市○○區○○街○○號 ││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75/100000) │├──┼──┼───────────────────┤│7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存款294,000元│├──┼──┼───────────────────┤│8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存款38,607元 │└──┴──┴───────────────────┘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