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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高福先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被 上訴人 代號3429A000000(A女)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丙○○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衡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衡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代號3429A106547 之身分資訊以甲○ 女表示(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於以下逕稱A 女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衡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為上訴人衡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受僱於上訴人衡泰公司,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搭載被上訴人,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丙○○於駕駛途中,見被上訴人有醉意(惟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竟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於駕駛座伸右手向後觸摸乘坐於後座右方位置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經被上訴人閃躲後,上訴人丙○○復將車輛停駛於途中之新北市○○區○○路4 段附近某處,佯以與被上訴人聊天而進入後座左方位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臂、肩膀等身體隱私處,而以此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又上訴人丙○○係受僱於上訴人衡泰公司,故上訴人衡泰公司依法應與上訴人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丙○○:

雖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惟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有意圖性騷擾之犯行,惟全案再經上訴人丙○○上訴最高法院受理中,上訴人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仍屬未明,且上訴人丙○○否認有觸摸被上訴人之左膝至大腿之隱私處及觸摸親吻被上訴人的左手背、肩膀等隱私處之行為,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衡泰公司:

對於與上訴人丙○○之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答辯內容同上訴人丙○○。

㈢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我沒有犯法,A 女酒醉誣告,我沒有為侵權行為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衡泰公司:⒈爭執與上訴人丙○○之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以自有車輛之借名人計程車駕駛人身分向上訴人衡泰公司之出名人名義借用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申領計程車牌照以供營業,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界俗稱靠行的由來,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以委任適用之,性質與僱傭關係無關,上訴人丙○○並非上訴人衡泰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衡泰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⒉退步言,上訴人丙○○並非駕駛計程車執行職務行為造成A 女權利受到侵害,而是其個人行為犯刑法罪章侵害A 女,與執行職務無關,自與上訴人衡泰公司無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衡泰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本件認定上訴人丙○○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刑事一、二、三審之審理均認定上訴人丙○○確實有為犯罪行為,故上訴人丙○○之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行為已堪認定。㈡又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略載「…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可知本件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衡泰公司,且系爭計程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所有,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計程車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衡泰公司自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即應與上訴人丙○○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照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訴人衡泰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應盡管理之責,依照上開契約第19條,亦有約定上訴人丙○○不得有「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違反法令規定」等行為,顯然上訴人衡泰公司其已有預見上訴人丙○○可能藉由執行載送旅客服務之行為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所以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載客服務行為應認具備通常合理相關連。從而,上訴人衡泰公司其既然知悉在提供旅客運送服務時,計程車司機會利用服務機會而犯罪之情形可能存在,卻空設約定、未實質管理、教育或宣導駕駛人,因此上訴人衡泰公司確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綜上,上訴人丙○○係利用計程車載客服務機會對被上訴人為觸摸膝蓋、大腿,以及觸摸親吻肩膀、手臂侵害貞操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完全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健康權,而上訴人衡泰公司管理監督疏懈,亦當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丙○○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即A女於10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返回蘆洲住處而要從公司搭車離開,在公司時我有喝一點酒。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先打電話給我男友。我與被告有先聊天,他問我為什麼喝那麼多,我跟他說是我生日,他還有問我工作內容,我有跟他說我是做按摩的,他有問店裡生意如何、說要去店裡找我,還有問我們店裡是否有做色情的內容,我有跟他說沒有,還說要看我的證件,他說想確認我幾歲,我有拿給他看。在他問完我工作內容之後,他才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一邊開車,一邊伸右手觸碰我的膝蓋,是用撫摸的方式,過程中我有躲,他還一直摸,我就脫鞋子,盤腿坐在椅子上,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還將車停在涵洞,坐到駕駛座後方,他一進來就拿我的身分證看。後來就用撫摸的方式摸我的手,從上臂摸到手,再從左肩想摸到右肩,意圖勾我的肩膀,當時我穿短袖,後來他就將我的袖子往上推,親吻我的手臂和肩膀,這過程中我有閃躲,就是推開他及踢他,並跟他說快點載我回家、趕他下車,他才回到前座載我回家。這時我又打電話給我男友,要他到住處樓下等我,我沒有說這件事,因為我當時人在車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83至86頁);以及於108年1月10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做按摩的,因為慶生關係,當時喝得有點多,但還有意識,是公司的人幫我攔計程車的。上車後,被告有跟我聊天,問我怎麼喝那麼多、是在做什麼的、問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生日、我做按摩的,後面聊什麼就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一上車是先脫鞋盤腿坐,聊天過後,他手就從中間往後座摸到我的左膝以上,有摸到大腿,我就將腳立起來也就是縮起來,後來被告就沒有繼續摸,我好像就叫他開快一點,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沒講話就把電話掛掉,傳訊息請他在樓下等我,沒有跟他說原因。後來被告停車,下車坐到我旁邊,看我的證件要確認我的生日。我那時很緊張,可是我沒有穿鞋子沒有辦法往下跑,且我心裡想,跑掉的話就沒有人可以看到被告的長相,所以我請男友下樓就是要記住被告的長相。被告後來就摸我肩膀,好像試圖要摟我,我把他推開,他還有對我做什麼其他部分,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為準,只記得我把被告踢下車後他就回去開車。上車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男友

2、3次,但都沒有講話,聽到他說話我就掛電話。我下車後沒有把被告留下來,因為我怕我男友太衝動,所以等計程車走後才跟男友說發生上情。我男友叫我報警,警察來之後,叫我去三重報警。我是後來打電話問公司的人才知道計程車的車牌號碼。其實我不確定被告停車的地點,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沒有路燈黑黑的,是我把我記得的部分告訴警察後,警察推測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206 至212 頁、第218 頁)。綜參被上訴人上開證詞,就搭乘上訴人丙○○所駕計程車期間,上訴人丙○○有自駕駛座徒手往後伸撫摸被上訴人其膝蓋、大腿,之後更於路邊停下車輛,坐進後座到被上訴人身旁,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試圖摟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推開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即罷手等犯罪時間、處所、手段及主要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素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上訴人丙○○所是認(見刑事偵查卷第11、1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捏上開情節以入上訴人丙○○於罪之動機。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作證時,就上訴人丙○○坐進後座時除碰觸其肩膀外之其它肢體接觸行為,已不復記憶,且就其係一上車時就先脫鞋盤腿坐,或係因遭上訴人丙○○徒手撫摸左膝後始脫鞋盤腿坐,及上訴人丙○○何時查看證件等細節,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又係被上訴人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復已相隔1 年3 月以上,自難要求其對案發全程仍可清楚記憶,是上開細節出入部分,尚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此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僅隔3月餘,印象較為深刻,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並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信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如其於原審所述,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此部分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⒊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蔡○承於偵查中證述:平常A 女若

有喝酒並搭計程車,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會下樓接她,但一般她只會打一通,案發該次她打了好幾通,掛掉後就接著打,她沒有用打字傳訊息的方式,且比我平常等她搭車的時間還久。她抵達時,看起來有點醉,但沒有說什麼。我記得我給司機錢時,司機也很慌張,因為我上車問多少錢,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遺留,但他就很慌張說都有拿、都有拿(臺語),就開走了。之後A 女才邊哭邊說司機有將手往後伸摸她大腿,又將車停在路邊,下車走到後座親她的手,用手勾她的肩膀,從手臂親到肩膀,她說她當時有反抗、有踢他,還有打電話給我,但她當時只是一直問我在哪裡,沒有說發生何事。因為她跟三重不熟,且當時是晚上,所以不知道司機是在哪裡中途停車,是到警局調監視器,才知道大約是在三和路4 段的高速公路下。事後A 女跟我說她不敢坐計程車,害怕再次遇到類似本案情形,我跟她出去喝酒,她喝酒後就會說真心話,就會哭著說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證人蔡○承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就A 女該次酒後搭乘計程車確實有數次打電話並接通後又不出聲掛掉及其在住處樓下等候時間較長之特別情事,以及A 女係待計程車開走後始告知其有遭司機不當肢體接觸的情形亦證述情節大致同前,並證稱:A 女該次搭計程車大約比平常晚10到15分鐘到。A 女下車時有點醉,但仍可跟我對談,她如果真的喝醉是會睡死,但她當天沒有到這種程度。我聽到A 女說她遇到這件事時,覺得很賭爛(臺語),我有問A 女為何不趁司機還沒離開時告訴我這件事,A 女就說她怕、她緊張,她沒跟我說她怕什麼。我是個衝動的人,如果

A 女在司機在場時就告訴我這件事,我會打司機。之後若A女要搭計程車,都會要求我陪她搭,不然就是我騎車載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221 至227 頁)。綜參證人蔡○承上開證述,對於被上訴人乘坐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相較之前經驗有晚到10分至15分鐘之久,並且打了數通電話,此與被上訴人酒後搭乘計程車僅會打電話一次不同,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丙○○駕駛計程車離開後,即向證人蔡○承哭訴在計程車內有遭上訴人丙○○手往後伸摸她大腿,以及車停在路邊,上訴人丙○○至後座親手及用手勾肩膀,從手臂親到肩膀等違反其意願而為不當身體碰觸之行為。另被上訴人自從此事件後對於搭乘計乘車產生畏懼並於酒後即有哭訴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之情形。由證人蔡○承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丙○○離開下立即向證人蔡○承求助,而被上訴人陳述自己遭上訴人丙○○猥褻時哭泣之異常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證人蔡○承對於被上訴人轉述遭上訴人丙○○違反意願不當身體碰觸情節,證述清楚,且對於所見聞被上訴人求助、陳述被害情節時以及事後產生心理畏懼之情緒反應,為證人蔡○承之親身經歷,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⒋復佐以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蔡淳博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處理本案A 女報案情形,A 女當下有酒味,但可以正常溝通,只是記憶模糊。她跟我說她在臺北市坐計程車往蘆洲要返家,司機在中途停車後,有到後方的乘客坐位,對她為肢體上的騷擾,她對司機對她做的行為很深刻,但她沒有辦法明確講出案發地點,只跟我提到一間在三和路4 段上的鬍鬚張,可能是因為那時候是晚上,其他店家都關門了,剩鬍鬚張招牌比較亮,至於A 女對於其他案發前後部分則印象模糊,無法具體陳述。如果案發地點的確是鬍鬚張附近,那裡不是我們的轄區。我們有請

A 女驗傷,她說她當下不想報案,我有跟她說如果要報案要到三重報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

228 至232 頁)。依證人蔡淳博所述,被上訴人雖有酒味但陳述能力並無問題,且對於上訴人丙○○有中途停車並至後座對其為肢體騷擾之行為印象深刻為完整之供述。況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承於案發同日之0 時32分許,即打電話報警表示被上訴人遭計程車司機性騷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下車後上訴人丙○○離去不久,確實立即報警處理。而其等報案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A 女先向警察表示剛在計程車遭性侵害,警察詢問案發地點,A 女表示對方已離開,警察向A 女詢問所在地點,蔡○承即接過電話向警察表示A 女是被性騷擾,並向警察告以所在地點,此段過程可聽出A 女說話略為含糊,反應稍遲,略帶酒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6日新北警勤字第1071835610號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1 片及原審10

7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85、89頁、第132 至133 頁)。依上開客觀事證暨員警蔡淳博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在案發不久未經警察訊問前即主動陳稱係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性侵乙節,且經警察訊問時,對於上訴人丙○○有中途停車並至後座對其為肢體騷擾之行為印象深刻等情有為完整之供述,均足作為補強被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

無實質瑕疵,且依綜合蔡○承、蔡淳博前揭證詞,上訴人丙○○警詢、偵查時坦承中途曾停車、下車並進入後座之供述、及前揭報案處理紀錄(含勘驗結果)等事證可知,上訴人丙○○身為計程車駕駛,卻不合情理地在途中停車、下車進入後座乘客即被上訴人旁,且被上訴人本次酒後搭乘計程車,確與其先前搭車情況不同,除較平常搭車時間為久之外,在本次搭車期間並有數次致電予其男友蔡○承且接通後,卻將電話掛掉之情形,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坦承被上訴人當時在車上確實有撥打好幾通電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更於下車後見上訴人丙○○離開,心情較為放鬆後,即向蔡○承哭訴上開遭遇,旋於下車不到半小時內在同日0 時32分許報警處理,則由上開上訴人丙○○之異常舉止,被上訴人搭車時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及事後之情緒反應、立即報警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供作補強證據,被上訴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足認上訴人丙○○應確有利用開車過程中以手後觸摸乘坐於後座右方位置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復將車輛停駛,佯以與被上訴人聊天為由而進入後座左方位置,接續徒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臂、肩膀等部位,而上訴人丙○○以身體靠近被上訴人,已使其處於難以脫逃之境地,且突然面對身為計程車司機此等行為已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上訴人丙○○仍故為之,且先後時間並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而非趁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偷襲,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丙○○所為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且達低度之強制手段,而上訴人丙○○所為身體碰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無誤,是以,上訴人丙○○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丙○○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上訴人衡泰公司雖於本院第二審辯稱其與上訴人丙○○無

僱傭關係,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靠行車輛之駕駛人若接受靠行車輛之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標記為接受靠行交通公司所有者,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參諸上訴人衡泰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知上訴人丙○○仍須受上訴人衡泰公司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之外(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5至48頁),且兩造均對於案發計程車車輛之車門印有「衡泰交通有限公司」字樣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1頁),且上訴人衡泰公司每月固定向上訴人丙○○收取1,200 元之管理費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1頁),一般人由案發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該事故車輛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所屬,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上訴人丙○○係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服勞務,且依據其等間每月固定收受管理費用、上訴人丙○○依照上開契約某程度受到上訴人衡泰公司之限制管理等情,堪認上訴人丙○○有為上訴人衡泰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客觀上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無論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衡泰公司間有無實際上之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衡泰公司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甚明。

⒎另上訴人衡泰公司尚有辯稱本件乃屬上訴人丙○○個人不法

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然按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丙○○係於計程車營業時即執行業務載送客人運輸途中發生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丙○○得以向被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顯然係因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上訴人衡泰公司前開所為辯稱,難認可採,又上訴人衡泰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上訴人丙○○執行業務並無過失等情,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衡泰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丙○○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在駕駛途中以手觸

摸被上訴人之左膝以上至大腿之身體,嗣將車輛停靠後,接續以手觸摸及親吻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臂、肩膀等親密接觸被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以此等違反被上訴人自主意願之方式,已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貞操權,且屬情節重大,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107 年所得為42,46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3 萬元,107 年給付總額31,888元,名下有田賦

4 筆;上訴人衡泰公司名下登記有48筆車輛,而上訴人衡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107 年給付總額197,691 元,10

6 年財產總額21,895,78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考量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以及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