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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張朝崵

張家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係基於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將足資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及乙○○(下分別稱其等名字,或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友人聚會,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先在臺北市○○○路北海漁村餐廳(下稱北海漁村餐廳)共同聚餐,於同日21時30分許,另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即上品皇帝雞餐廳(下稱集美街餐廳)續攤時,丙○○在該餐廳內與被上訴人相鄰而坐,丙○○竟意圖性騷擾,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及腰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集美街餐廳外,當被上訴人送行乙○○候車時,乙○○亦意圖性騷擾,乘被上訴人與其談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與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是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性騷擾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至今身心難以平復,故丙○○及乙○○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答辯除援引上開主張外,並補充:

1、乙○○撫摸被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除經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且經當庭播放勘驗,乙○○撫摸被上訴人臀部之動作並非單純滑落碰觸,而係在被上訴人臀部上下游移,期間長達6秒。且當日在北海漁村餐廳聚餐人數共有10多人,乙○○究竟有無飲酒、飲用多少,且其酒量如何,種種因素皆無法確定,且證人劉傳璽證稱:(乙○○問:我們當天是否喝很多久?)當日每個人情形不同,所以很難講等語,自無從推論乙○○主觀上已陷於無意識,且證人劉傳璽並未參予集美街餐廳的續攤,其證詞何以能佐證乙○○之精神狀況?且證人林俊宏證稱在集美街餐廳離席時,丙○○詢問乙○○續攤聚餐兩人是否要出錢,乙○○厲聲回答「都已經在不爽了,還出什麼錢」且渠等皆在無第三人協助下自行搭計程車離開,並獨立向計程車司機報明住家地址。另乙○○不僅能描述對於當日事件發生順序,亦能將被上訴人好意將其拉近人行道、以防路邊行車之行為扭曲為被上訴人投懷送抱,自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2、被上訴人因長官之邀約、公務之安排,而需與乙○○餐晤,為避免長官難堪,也損及被上訴人自身在長官心中的形象,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當場反應,且證人李孟達於法院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分手,其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上訴人相合,證人李孟達與被上訴人均為調查官,深知具結和偽證罪,苟乙○○之行為係莫須有者,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孟達何必甘冒被長官、單位視為麻煩人物、遭受司法追訴之風險指證上訴人?

3、丙○○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有LINE對話及證人林俊宏證述,且在集美街餐廳聚餐趨近結束時,丙○○與乙○○先行外出,欲乘計程車離開,渠等能清楚判斷聚會時間已結束,且丙○○還詢問聚餐費由誰出,在無第三人協助下自行搭計程車離開,並獨立向計程車司機報明住家地址,其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4、案發當日兩造第一次見面,乙○○妄稱是被上訴人與其兩情相悅,所以才碰觸被上訴人腰部及臀部等語,不啻是對被上訴人二次傷害,且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多樣,不能以被害人未立即反應而質疑;又本件被上訴人始為被害人,勇敢站出來伸張自己的權利,卻歷經上訴人反反覆覆、顛倒是非的說詞,在和解、審判等過程中,時刻擔負訟累,本案見諸媒體報導後,影響同儕和主管對被上訴人之看法,且須為出庭而請假,影響工作表現、績效,家庭亦受影響,以上皆是上訴人加於被上訴人身心上無形損害。

5、刑事二審雖判決丙○○無罪,但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且丙○○對被上訴人之騷擾行為並非短暫,而係一持續性的動態過程,且丙○○右手在被上訴人背、腰部大幅由一,而腰部與上臀接近,丙○○碰觸此灰色地帶,每個人認知是上臀或腰部,各有判斷,被上訴人前後指訴並無前後不一。又刑事二審判決就證人李孟達證述採認矛盾,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十分恐慌,本僅想追訴侵權行為較嚴重之乙○○,又擔心渠等或有聯繫,如在對話中提及丙○○行為,丙○○經由乙○○告知,惱羞成怒而不願意出面協助證明乙○○侵權行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且在熱鬧的餐廳被摸背部、腰部,和在狹窄的計程車上被緊抓著手,皆讓人感受到自己關於性的安寧狀態被嚴重破壞的處境,上訴人接連對被上訴人做出性騷擾行為,此對人在心理上的壓迫,實是超乎想像。刑事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證述有瑕疵,顯示對於女性現實處境的不理解,其論理有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丙○○部分:

1、於原審抗辯:其客觀上沒有性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性騷擾之故意,且本件刑事部分已上訴二審審理。

2、上訴理由除援引上開抗辯外,並補充:本件刑事部分已經二審判決其無罪在案。

㈡、乙○○部分:

1、於原審抗辯:其客觀上沒有性騷擾行為,且當時意識不清,主觀上無性騷擾之侵權故意,而本件刑事部分已上訴二審審理。

2、上訴理由除援引上開抗辯外,並補充:

⑴、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逕自認定有碰觸腰及臀部之

情形,乙○○因而誤認有碰觸之可能,但該監視器光碟並未拍攝到乙○○確有碰觸被上訴人腰部及臀部之畫面。

⑵、被上訴人在計程車上有無被乙○○握著右手、抽開後有無繼

續握著,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言不一,其可信性尚非無疑。且苟其在計程車上已遭上訴人騷擾者,在集美街餐廳時自應向在場之人即證人林俊宏反應此事,或藉故離開,然被上訴人仍待在該處並遭丙○○撫摸其背部及腰部,且於乙○○離開時,主動趨向乙○○並先碰觸乙○○之肩膀,況證人林俊宏並未曾授意被上訴人與乙○○寒暄或送別等動作,被上訴人卻證稱因林俊宏叫其送乙○○離開。又證人李孟達係被上訴人之男友,其證詞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李孟達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乙○○摸被上訴人時有大聲喝斥「你把你的手拿開」,然被上訴人卻證稱李孟達制止乙○○並問說「你剛剛在摸她嗎」乙○○才把手拿開等語不一。

⑶、乙○○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證人劉傳璽證稱當時在餐廳

飲用多瓶威士忌、高粱等烈酒,乙○○之意識狀態明顯呈現酒醉,判斷力、認知和主要的行動能力嚴重減退,乙○○因酒精呈現體力不支,因而必須靠在被上訴人身上,且左手因無力而滑入導致碰觸被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亦非不無可能。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

1、兩造於107年8月25日晚間,先在臺北市○○○路北海漁村聚餐後,又於同日21時30分至集美街餐廳續攤。

2、乙○○於集美街餐廳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乙○○於107年8月25日22時44分許,在集美街餐廳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性騷擾?及丙○○是否於107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集美街餐廳,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背部及腰部?苟有者,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性騷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外,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自明。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399

9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乙○○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㈣、乙○○於107年8月25日22時44分許,在集美街餐廳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性騷擾?

1、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乙○○在餐廳店門口以徒手強摟我肩膀,並將我摟進懷中,…後來他又順勢將手從肩膀滑下摸我後背,摟住我腰部,又再往下觸摸我臀部,約10秒左右,其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也不知如何抵抗,直到我朋友李孟達從旁出言嚇阻,乙○○才將手移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及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聚餐結束後,我目送上訴人上車,乙○○就用左手摟住我的左肩,依序從我的肩膀摸到背、腰,手停在我臀部,我同事李孟達就過來關心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及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靠近他(指乙○○)時,他先用左手摟我的左肩,把我強擁入懷,我稍微抗拒往後一步,他的手就順勢從我的肩膀摸到我的背、腰,最後停留在臀部。…他摸我的背部及臀部時,我心裡很不舒服,但我想說他們要走了,把他們送走就沒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以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李孟達和林俊宏在講話的時候,李孟達看到乙○○在摸我,他就從餐廳旁邊的人行道走向馬路,他問乙○○「你剛剛是在摸她嗎?」然後乙○○才把他的手抽回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5 號卷〈下稱108易955 卷〉第227 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證述中,已明確證稱其相當不舒服及有抗拒等語,核與證人李孟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送上訴人坐計程車,就走向乙○○旁邊,乙○○就用他的左手把被上訴人擁入懷中,他的手從被上訴人的左肩一路滑到背、腰、臀部,停了約5 秒,我當下發現時想去喝止,乙○○看到手馬上拿開;我看到乙○○左手從肩膀一路往下觸碰到被上訴人的背到腰,最後手放在她的臀部,我看到後有走過去喝止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108 易955 卷第235 頁)相合,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5 至21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卷〈下稱109 上易1004卷〉第150 至

151 頁)可參;又觀諸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乙○○有以左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放置在被上訴人臀部歷時約達8 秒,且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行政訴訟案件中,亦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前揭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並同認:被害人以右手搭乙○○肩膀,乙○○即以左手摟住被害人左肩,使被害人身體靠向乙○○(被害人手部並無摟住乙○○腰部),乙○○左手自被害人左肩來回移動到臀部,並停留於股溝位置1 秒左右,至畫面左側一名男性(據乙○○稱為李孟達)上前將被害人扯開(見該案影卷第97至99頁)等情相同;況衡諸該處為人車往來頻繁、眾目睽睽之市區路邊,乙○○既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應知被上訴人在此種情境下,不可能會有同意讓乙○○撫摸自己背部、腰部甚至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意思,遑論被上訴人已有表達抗拒之行為,竟仍乘被上訴人與其談話而不及反應之際,以左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與臀部約8 秒,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7 年8 月25日22時44分許,在集美街餐廳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主觀上係故意性騷擾,應堪採信。

2、再者,乙○○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後,乙○○即陳稱:剛才影像中很清楚的看到,被上訴人的手先搭上我的肩膀,她身體靠過來,我沒有強拉她,我的手才順著肩膀滑下去,…我的手一定是滑下去的,不可能繼續放在肩膀上…她是不是言語中跟我講了什麼話,所以我手才會從肩膀跑到腰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 頁),是乙○○已坦承確有以手自被上訴人肩膀下滑後觸碰被上訴人腰部。雖乙○○雖辯稱其受檢察官觀看影片後之問題誤導方為上開供述云云,但乙○○本人亦當庭觀看前揭錄影檔案畫面,有無實際碰觸到被上訴人身體,自可以其親眼所見回答,且其自始均否認犯行,前引回答內容中更強調「影像中很清楚的看到」是被上訴人手先搭上其肩膀,身體靠過來,辯稱沒有強拉她云云,顯見乙○○應訊時思緒清晰,能以錄影檔案畫面中之內容主張有利於己之辯詞。況乙○○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續自陳:我的手就滑下來,不小心碰觸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頁),且於108 年12月26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主張:我當時是跟被上訴人互有好感下,我確實有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語(見10

8 易955 卷第118 頁),以及於109 年4 月1 日在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中,仍陳稱:我也有碰到她的腰部,她勾我的腰之後,我的手也有往下滑等語(見該案影卷第95頁),顯見乙○○除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觀看前揭錄影檔案畫面後承認外,嗣於後續偵查中、原審、乃至行政訴訟中,始終均坦承其有用手自被上訴人肩膀處往下滑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處之舉動。而乙○○前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合,並與上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證內容相符,足資互相補強。是乙○○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之行為。

3、又被上訴人女雖就聚會之目的、林俊宏有無要求送乙○○等人離開餐廳、主動伸手搭乙○○肩膀之原因及遭觸碰身體後之反應,前後所證略有不一,且與林俊宏所證稍有出入,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慌張,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案發過程前後又係被害人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自難要求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案發全程仍可清楚記憶。況被上訴人案發當日只是應長官林俊宏之邀想讓其與到場者建立人際互動關係以利日後工作,此據林俊宏、被上訴人證述甚詳(見108 易955 卷第248 至249 、217 至218 頁),可徵被上訴人僅為陪客,並非主要聚餐對象,對於聚餐目的自不需充分瞭解,林俊宏於原審並稱其認為當日聚餐之主人為乙○○(見108 易955 卷第248 頁),乙○○於亦稱杭州南路之餐費為其支付(見108 易955 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依林俊宏所述及聚餐時在場者之交談內容研判,聚餐之目的是因為乙○○學術上有所進展或論文通過,亦符常情。被上訴人既與林俊宏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且到場目的在與乙○○等社會人士建立人際網絡,從而依林俊宏之言語動作揣摩長官希望能送客到搭上計程車為止,亦屬一般職場生態之常見反應,並為聚餐過程中之細微小節,被上訴人與林俊宏認知有所不同,洵屬正常。至被上訴人當時出手搭乙○○之肩膀,為一般攀談時偶有之無心肢體動作,被上訴人事後經問及時再去回想原因,自可能會依自己之通常行為模式而有不同之解讀,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先後就此有不同說法而減損其就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憑信性。另被上訴人所述其遭乙○○碰觸身體後之反應部分,因本案歷時不到10秒,且事發突然,被上訴人並稱其當時處於驚慌狀態,是其就過程中之細節反應自無法一一記憶清楚,前後就其個人反應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當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

4、至乙○○辯稱其當時意識狀態明顯呈現酒醉,判斷力、認知和主要的行動能力嚴重減退,乙○○因酒精呈現體力不支,因而必須靠在被上訴人身上,且左手因無力而滑入導致碰觸被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云云。然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內容觀之,乙○○在等候計程車時仍能自行走出並站立於外側車道上,不見有何身體不支無力或步履蹣跚之情形;再依丙○○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乙○○同搭計程車離去,上車時乙○○有報自己的路等語(見109 上易1004卷第156 頁),亦可徵乙○○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尚稱清楚,未達泥醉之狀態,是乙○○上開行為,顯非其所辯稱僅係因身體無力而靠在甲○身上之舉動,而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刻意為之,甚為灼然。則乙○○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因此,乙○○於上開時、地,用手碰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主觀上為故意性騷擾等情無訛。

㈤、丙○○是否於107 年8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集美街餐廳,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背部及腰部?苟有者,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性騷擾?

1、徵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指稱:在餐廳內,丙○○以手觸碰我肩膀,並伸出右手摟我腰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其中僅提及丙○○碰觸其「肩膀」及「腰部」;嗣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丙○○在集美街餐廳時,坐在我的左側,他的右手放在我肩膀,開始滑到背部、腰部、臀部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被上訴人此時所證述遭丙○○碰觸之部分多出「背部」與「臀部」,且依其所述是由肩膀「滑」向臀部;再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丙○○坐在我的左側,他的手會在我的肩膀、背部、腰部游移…我有閃躲,我一推回去,他又放過來,他就一直把手放在我的身上,有肩膀、背、腰,來來回回的,次數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此時被上訴人證述內容又指丙○○之動作不僅是「滑」,而是「游移」,是被上訴人前後就遭丙○○碰觸之身體部位及碰觸樣態所述,略有不符,且離案發時間越久指述之內容越豐富,憑信性已非無瑕疵。

2、證人即後來到場之李孟達於警詢中證稱:抵達餐廳就看到被上訴人在位置上,坐他左側的男子丙○○正徒手碰被上訴人的肩膀及摟腰(見偵查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停好機車走到餐廳時,有看見丙○○他的手撫摸被上訴人的背、腰,我當時就站在被上訴人及丙○○的背後,是以右手上下撫摸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以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餐廳時,被上訴人是背對我,她的座位是背對門口即馬路,丙○○是坐在被上訴人左邊,他右手有觸碰到被上訴人的背跟腰,因為我從後面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手的位置好像比較偏腰,有沒有很大力移動我不確定,時間至少有

3 秒等語(見108 易955 卷第237 頁)。其中證人李孟達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就該次觸碰僅稱丙○○有碰被上訴人肩膀及「摟腰」,嗣後於偵查中卻具體指稱是「以右手上下撫摸」,再於原審中稱手的位置是比較偏腰,前後所述實略有出入。雖此可能僅屬細節,惟依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李孟達到達三重的餐廳後,丙○○有無繼續觸碰妳做這樣的行為?)當乙○○跟丙○○說李孟達到了,丙○○就有慢慢自己坐正了…他(指李孟達)到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108 易955 卷第227 頁),可知李孟達應只有剛抵達現場時有看到丙○○觸碰被上訴人該次,且依其於刑事一審所述時間可能僅約3 秒,復未稱有見到被上訴人所述之觸碰臀部情形,則於短短3 秒時間,僅憑其於警詢中所證丙○○有碰觸被上訴人肩膀、摟腰之行為,是否足以判斷丙○○此舉之意涵,衡情自非無疑,是此部分丙○○之具體行為樣態,乃為判斷其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之重要依據,則李孟達就此細節處證述略有不一,即難憑以補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證之憑信性。

3、再者,被上訴人事後追究時,第一時間僅針對乙○○前述性騷擾行為究責,並未對丙○○究責,還希望丙○○協助證明乙○○前揭犯行此節,有被上訴人、李孟達與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 頁、第11至15頁,108 易955 卷第123 至127 頁),雖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到餐廳時至少李孟達有看到丙○○在摸我,但人證部分相對薄弱,我有跟丙○○說過他也有摸我,為何不願意針對這個事件給我一點協助,然後他就封鎖我了…丙○○騷擾我的部分是他做的,但別人騷擾我的部分,是希望他有點良知可以幫助我等語(見108 易955 卷第

228 頁),其意應係因證據相對強度而採取之訴訟策略。但一開始乙○○於LINE對話中推稱是丙○○對被上訴人有失控冒犯之行為時,被上訴人竟覆稱:「覺得自己摸了別人不恰當的話,第一時間道歉會讓人感覺更有意義,而不是指責已經喝醉的張永杰先生(即丙○○)」,且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中,亦僅向丙○○稱「事實上當天你在計程車上也摸了我,考量你有酒意不加以追究」等語,並未提到在集美街餐廳有不當觸摸被上訴人之事,此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141 頁、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 、5 頁)可證。是被上訴人縱使係因策略之故先不追究丙○○,亦可對乙○○稱其與丙○○兩人都有不當觸摸行為,何須向乙○○表示丙○○已經喝醉,替丙○○找理由開脫?且其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指稱丙○○在集美街餐廳時來回撫摸其背部、腰部多次,情節理應比其於警詢中所指丙○○在計程車上緊握其手為重(見偵查卷第14頁),何以在LINE中只向丙○○指稱計程車上之事,絲毫未提及在餐廳之事?此均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就丙○○部分實有異於常情之處,而減損其此部分所證之憑信性。且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中,亦僅向丙○○稱「事實上當天你在計程車上也摸了我,考量你有酒意不加以追究」等語,並未提到在集美街餐廳有不當觸摸之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151 頁)可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指稱丙○○在集美街餐廳時來回撫摸其背部、腰部多次,情節理應比其於警詢中所指丙○○在計程車上緊握其手為重,何以在LINE中只向丙○○指稱計程車上之事,絲毫未提及在餐廳之事?可見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就丙○○部分實有異於常情之處,而減損其此部分所證之憑信性,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指稱丙○○於107年8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集美街餐廳,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背部及腰部等情,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4、因此,丙○○於上開時、地,是否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肩膀、背部及腰部且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性騷擾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予採認屬實。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乙○○撫摸被上訴人背部、腰部與臀部之行為,係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致使被上訴人感受被冒犯及不適,構成性騷擾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已屬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親密接觸自主決定之貞操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調查官,月薪約9 萬餘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224,992 元,名下無財產;乙○○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國學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45,750 元,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

0 輛,財產總額47,119,36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可稽。至乙○○雖主張其房產部分有很多貸款且有私人債務合計有5,000 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及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至153 頁)為憑,惟僅能證明乙○○以其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且乙○○係於109 年11月25日始向銀行借款143 萬元,此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逾2 年,尚難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則本院審酌乙○○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丙○○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一節,既已無從採認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審判決已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徵裁判費,且於原審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而無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就裁判費部分,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兩造應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