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王傅玉金被 上訴 人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陳皇儐欲下注六合彩,伊便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
下注,孰知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遷怒伊,要求伊為所介紹之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並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伊討債,伊驚恐莫名,百般無奈之下只得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惟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實與伊無關,伊迫於壓力已給付被上訴人125,300元,然被上訴人竟持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伊只得提起本訴,確認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共計76萬元債權對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向伊追討陳皇儐積欠之
賭債。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為償還賭債,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陳皇儐間原無存在任何合法、有效債之關係可言,亦不因被上訴人迫使伊承擔該筆賭債而有不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均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不認識陳皇儐,豈有可能與陳皇儐間有簽賭債務存在,上
訴人應提出陳皇儐與伊間有簽賭之客觀具體事證。上訴人前開稱自己僅是介紹人,要非保證人,則如有賭債發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豈有可能願意承擔債務,難謂與常理相符,且所稱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遭何人暴力脅迫下簽下系爭本票,更遑論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立的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125,300元,既遭脅迫又按期清償,從而所稱遭脅迫一事,實非無疑。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並不爭執,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庸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業已承認兩造間確認有86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現臨訟才杜撰賭債、遭脅迫等情事存在,而未提出任何客觀實證,恐欲以賭債非債、脅迫撤銷意思表示等法律關係來脫免債務,核不足採。
㈡從原證2對話紀錄整理表編號1,上訴人稱:「…我那個簽牌
的客人,…沒有辦法給你現金,…放在那邊他6月18日有現金還給你。」云云,究竟那個客人是跟上訴人簽牌,還是跟其他人簽牌,還是僅單純那個人的代號稱呼,實看不出來與伊有何關聯;「…100萬支票放你那邊,他每天還是一樣簽牌嗎…」等云云,則100萬支票放你那邊,跟他每天還是一樣簽牌,是指上訴人的那個客人會繼續簽牌,如有賭中了就會歸還金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有錢可以還之意思嗎?伊對於上訴人上開對話,並不清楚其內容所指為何,從而未予以回應,足見伊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興趣,亦與其無涉甚明;編號2、3均是上訴人自己在陳述簽牌的那個客人會拿現金跟你換支票等云云。承上,簽牌的那個客人會拿現金去換上訴人所開立的支票,只能證明簽牌的那個客人願意承擔上訴人的債務,如何導出仲介簽牌一事,上訴人上開所稱云云,實屬杜撰之詞;編號4,伊稱要向法院聲請處理,是針對上訴人所開立的系爭支票,並無法推出有遷怒,抑或脅迫簽立一事存在;編號5所示,上訴人稱:「我不是不給你錢實在都借給他了,你就讓我向她要慢慢地還你不會跑掉」「10月20日給你10萬,對方說要給我10萬,我10萬拿到就給你」云云,從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向第三人要錢回來後,再還給伊,僅是很單純的債務關係,更無所謂脅迫簽立一事存在。又從原證2刪減的內容以觀,上訴人明知伊因介紹其借錢而揹債,上訴人才會負擔此債務,如為第三人的賭債,上訴人即可以表示此為他人的債務,何以上訴人從頭至尾從未表示此為第三人的賭債,反而一再表示第三人還錢後即再還錢給伊,顯見其就債務關係如何發生,知之甚詳;又伊從頭至尾不僅無任何暴力行為或暴力言語,只有表示「我是幫你介紹還要幫你揹債」「你有一點良心吧」「再不給我就上法院裁定」等語,伊僅是苦苦哀求上訴人還錢,如果不行的話就只好透過法院為裁定,絕無任何暴力脅迫之行為。
㈢依上訴人提出原證3與陳皇儐的對話紀錄所示,只能證明上
訴人與陳皇儐間有簽賭之聯繫,如有簽賭的行為,亦僅在上訴人與陳皇儐間。上訴人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與被證1的對話紀錄相比較,已明顯刪除對上訴人不利之對話紀錄,並無誤會之情事,如非故意刪減,豈有可能有二段不同的對話紀錄。上訴人所混為一談的對話紀錄,對話時間有相隔一個月左右,其時間並無關聯,且從上訴人與伊的對話紀錄,並無清楚指出上訴人介紹客人向伊簽牌(伊否認有簽牌一事),如上訴人介紹陳皇儐向伊簽牌,則直接出示陳皇儐向伊簽賭的紀錄即可,何以迄今還是以上訴人與陳皇儐的對話紀錄為證。況陳皇儐是否因簽賭而向伊借貸,而上訴人因此請求伊幫忙而導致伊揹債,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雖可以與陳皇儐簽賭有關(伊事實上不知悉上訴人與陳皇儐的關係為何),尚難謂借錢的原因是為了簽賭而稱之賭債,上訴人仍應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的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被上訴人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上訴人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25,300元,故尚欠76萬元。此有系爭本票、上列裁定、被上訴人之答辯狀、110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7、71頁、本院卷第22-2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既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下注,因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並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上訴人討債,致上訴人驚恐莫名,百般無奈之下只得於108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即系
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因上訴人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25,300元,故尚欠7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陳皇儐簽賭、倒債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9-11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稱:「玉美(即被上訴人)我那個簽牌的客人他有0000000的支票開三個月說明天沒辦法給你現金0000000支票放你那邊他每天還是一樣簽牌嗎然後看你如果有現金的話最好是換現金如果沒有的話就放在那邊他6月18日有現金還給你」、108年6月18日稱:「你明天把支票戴在身上阿五點以前他會拿0000000現金去跟你換那個支票」、108年6月19日稱:「簽牌的那個男人現在去台中拿現金如果來不及晚上五點之前給你的話明天給你不好意思」;被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20日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就等著接法院通知吧」、「我是幫你介紹還要幫你揹債」、「你有一點良心吧」、「你一句沒有錢那我跟對方怎麼談他們是不會放過我的你還是要處理呀」、108年9月28日稱:「沒事找事做就是你害得我被罵慘了,你再不給我我就上法院裁定」、「那如果沒拿到就是沒錢是嗎那我就不用等你到10月20號了啊」、「你不要一直找理由自己處理」,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表示任何有關「上訴人會介紹簽牌的客人給被上訴人,並作為中間人聯繫簽牌客人償還賭債事宜」或「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追討陳皇儐積欠之賭債」等言語,且直接表示若被上訴人不處理債務,上訴人就等著接法院通知吧,上訴人不要一直找理由自己處理等語,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因簽牌客人倒債而遷怒於上訴人,並表示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持續替被上訴人向倒債賭客追償,以及實際上是該名簽牌賭客積欠被上訴人76萬元之賭債」等情。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陳皇儐透過上訴人下注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所示,陳皇儐於108年7月26日將陳皇儐欲下注之六合彩號碼翻拍傳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將陳皇儐欲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及下注金額載明,並翻拍傳給陳皇儐確認,且將陳皇儐所欠本期下注金額及上期債務相加計算並傳給陳皇儐,無法證明該簽賭六合彩債務係陳皇儐向被上訴人簽牌下注,或上訴人代陳皇儐向被上訴人簽牌下注所積欠之債務;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傳訊陳皇儐,要求陳皇儐儘速以現金將先前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支票換回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61頁)所示,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稱:「你要找現金給我啊不是說票壓在我那裡就不用管了那要找現金給來換票啊」、108年7月8日稱:「你要準備錢給我已經100多萬快2,000,000了都說他要來收錢」、「不要光嘴巴講好好好都沒有準備錢人家是給我要不是給你要」、108年7月25日稱:「幾點送錢過來呀不要再一直拖啦拜託我已經受不了了組頭每天打電話來催你叫我怎麼過日子」、108年8月22日稱:「還有組頭的錢你要什麼時候給啊很奇怪耶你這個人簽牌時候再多也簽那麼大你要有本事給人家錢欠了人家錢那麼久了到現在一直拖都不給你什麼意思啊」,足見上訴人向陳皇儐催討金錢係因上訴人被「組頭」催討債務,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組頭」究係何人則未說明,尚難認此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陳皇儐簽賭、倒債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9-11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並未提及拿現金換支票或陳皇儐,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之債務,即為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下注,因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下注,因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等語,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因上訴人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25,300元,故尚欠76萬元;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下注,因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部分,確有為一部清償,致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76萬元;且難認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所致。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陳皇儐簽賭、倒債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9-111頁)、原證3:陳皇儐透過上訴人下注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原證4: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傳訊陳皇儐,要求陳皇儐儘速以現金將先前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支票換回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61頁)、原證5:被上訴人傳訊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原證6:被上訴人雇用綽號「樂樂」之員工傳訊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所示,均無「被上訴人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上訴人討債」之言語,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組頭」,復於110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受命法官:如何證明你被脅迫簽發本票?)我沒有證據,我沒有想到她會告我。我不曉得如何證明,當時沒有錄音。我沒有被上訴人脅迫我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上訴人討債」之逼迫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上訴人討債,致上訴人驚恐莫名,百般無奈之下只得於108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等語,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基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供陳皇儐下注,因陳皇儐無力清償賭債,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為陳皇儐所積欠之賭債負責,並揚言要找組頭來找上訴人討債,致上訴人驚恐莫名,百般無奈之下只得於108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金額共計86萬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本票┌──┬────┬───────┬─────┬──────┬──────┐│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1 │108.7.29│ 10萬元 │TH946504 │108.9.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2 │108.7.29│ 10萬元 │TH946505 │108.10.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3 │108.7.29│ 10萬元 │TH946506 │108.11.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4 │108.7.29│ 10萬元 │TH946507 │108.12.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5 │108.7.29│ 10萬元 │TH946509 │109.1.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6 │108.7.29│ 10萬元 │TH946510 │109.2.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7 │108.7.29│ 10萬元 │TH946511 │109.3.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8 │108.7.29│ 6萬元 │TH946513 │109.4.2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