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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被 上訴人 莊慧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經查,原判決雖判命同案被告黃宗樑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上訴人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認其僅為車輛之出租人,與黃宗樑間並無僱傭關係可言,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究皆為無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宗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將黃宗樑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宗樑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力行一巷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在案(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查黃宗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身印有「台欣」字樣,客觀上可認黃宗樑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職務,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車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777 元,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代步車輛費用為

2 萬4,000 元,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共計13萬7,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計程車客運為所營事業,而上訴人自108 年10月15日起出租系爭營業車輛予黃宗樑,一天租金

400 元,月租26天來計算,與黃宗樑間於109 年1 月30日合約終止,黃宗樑並歸還系爭營業車輛,是雙方係基於靠行契約關係,應屬租賃關係。又上訴人僅為系爭營業車輛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自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再者,出租人之注意義務係出租汽車時明知承租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出租之,始推定其有過失,本件黃宗樑係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上訴人於出租系爭營業車輛時,依其認知,黃宗樑並無任何超速或其他違規紀錄,亦一再提醒黃宗樑須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切勿違規,黃宗樑亦答應會小心駕駛,則應認上訴人並無過失,就黃宗樑執行載客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黃宗樑駕駛系爭營業車輛離開上訴人處所後,上訴人對其如何使用該車輛於經驗及論理上根本無法加以監督、管理,是以,自不能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宗樑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7,77

7 元(車損維修費用11萬3,777 元+代步車輛費用為2 萬4,

000 元=13萬7,777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宗樑於109 年1 月28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

爭營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力行一巷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且黃宗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黃宗樑自108 年10月1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營業車輛供載客使用之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代步車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宗樑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係以計程車客運業為所營事業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存卷可考,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賴系爭營業車輛係由上訴人公司供營業載客使用。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營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黃宗樑自108 年10月15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營業車輛供載客使用,一天租金40

0 元,月租26天計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有同意黃宗樑以其名義駕駛系爭營業車輛在外營業使用,並有收取一定之租金費用,亦即上訴人使用黃宗樑而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其就黃宗樑使用其所有之系爭營業車輛,有相當之選任監督,對外客觀上亦係以其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說明,黃宗樑與上訴人間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黃宗樑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車輛並執行計程車之業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上訴人對黃宗樑駕駛系爭營業車輛所致之損害,當能有所預見,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黃宗樑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然前開執業登記證僅係黃宗樑可合法駕駛營業小客車並載客執行職務之憑證,難認上訴人有何管理、監督之實質作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黃宗樑所為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與黃宗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黃宗樑所為係其個人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⒊基上,黃宗樑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就所為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系爭營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藉由出租系爭營業車輛予黃宗樑提供載客服務,屬黃宗樑之僱用人,則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黃宗樑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黃宗樑、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⒈被上訴人因黃宗樑過失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為11萬3,77

7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修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系爭車輛係於

109 年1 月2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2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1,122 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4 萬1,122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⑵代步車輛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期間(109 年1 月29日至109 年2 月22日)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之用等情,因此受有額外支出代步車輛費用2 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代步車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 月23日始修復完成,堪認修繕期間內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完整使用該車之損害,本院認為以租賃汽車代步之費用作為損害應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後即109 年1 月29日至109 年2 月22日間受有租賃代步費用2 萬4,000 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

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1,122 元、代步車輛費用2 萬4,00

0 元,合計為6 萬5,122 元【計算式:4 萬1,122 元+2 萬4,000 元=6 萬5,12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9 年3 月3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0

9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5,122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77 ×0.369=41,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77-41,984 =71,793││第2年折舊值 │71,793×0.369 =26,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793-26,492 =45,301 ││第3年折舊值 │45,301×0.369 ×(3/12)││ │=4,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01-4,179 =41,122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