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曾致松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曹智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姜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與鍾芳興和解收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萬元,共計1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頁),顯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據其釋明在卷,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被上訴人卻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290萬元本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有墊付裝潢工程款等糾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芳興即於民國101年6月20日邀約伊商討債務清償事宜,經對帳後確認伊應再還款4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談妥由被上訴人以承攬伊任職公司工程獲取利潤之方式抵償上開債務,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繼被上訴人與鍾芳興於101年6月23日再次邀約伊商討還款細節,因伊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第三人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即委託鍾芳興代為找尋公司出具名義,並告知伊上開債務後續委託鍾芳興全權處理,且將系爭本票交予鍾芳興,以利鍾芳興向伊催討債務。嗣鍾芳興告知伊僅須清償120萬元即得結清兩造上開420萬元債務,伊即於101年8月9日交付鍾芳興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上開420萬元債務,鍾芳興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向伊不實陳稱已將系爭本票銷燬,然伊嗣後始知鍾芳興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係於101年8月14日自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鍾芳興並因侵占系爭支票所涉侵占案件,迭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下稱另案)判處侵占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斯時既告知伊其後續委託鍾芳興全權處理上開債務,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鍾芳興,實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事宜授與代理權予鍾芳興,故鍾芳興自得在授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系爭支票,並對伊免除其餘300萬元債務,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鍾芳興得免除上開債務之代理權限,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鍾芳興代理權,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鍾芳興未獲免除債務部分之代理權,故被上訴人就此亦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伊於101年8月9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鍾芳興時,應認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與鍾芳興和解收到120萬元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萬元,共計130萬元已經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鍾芳興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且鍾芳興收受系爭支票後,亦未轉交伊。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9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鍾芳興時,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然上訴人嗣後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桃園地院對伊起訴(案號: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即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以上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所執上開清償事由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間前因有墊付裝潢工程款等糾紛,被上訴人與鍾芳興於
101年6月20日邀約上訴人對帳後,確認上訴人應再還款4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92頁)。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㈡鍾芳興係因向上訴人佯稱僅須清償120萬元即得結清兩造上
開420萬元債務,有原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97頁可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發並交付鍾芳興系爭支票,鍾芳興並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120萬元,迭經另案判處侵占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有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即前案)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前案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繼經桃園地院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2年6月11日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原審卷第15-17、21-2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290萬元本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4月8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0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即前案)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前案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繼經桃園地院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己如前述。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前案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9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鍾芳興時,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然上訴人嗣後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即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以上開清償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所執上開清償事由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起
訴狀上收狀戳印文),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依其與鍾芳興間之協議書拿回85萬元(見原審卷第213-214頁之另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8頁之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復於109年2月17日在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調解成立時當場拿回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245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回報單,因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有原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97頁可憑,故由鍾芳興於109年2月17日該次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款120萬元其中之15萬元)、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約10萬元(見原審卷第90、2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證9:詢問筆錄),故於108年2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199號,該執行事件之後因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34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及於原審均主張420萬元之其中13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而請求就其餘290萬元本金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199號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34號執行卷宗節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外放)、原審109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420萬元已先後向被上訴人清償其中130萬元,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僅餘290萬元未為清償,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90萬元部分不存在。
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鍾芳興於101年6月23日再次邀約上
訴人商討還款細節,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第三人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即委託鍾芳興代為找尋公司出具名義,並告知上訴人上開債務後續委託鍾芳興全權處理,且將系爭本票交予鍾芳興,以利鍾芳興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交予鍾芳興,以利鍾芳興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420萬元。又被上訴人辯稱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另外授權給鍾芳興去幫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42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查鍾芳興係因向上訴人佯稱僅須清償120萬元即得結清兩造上開420萬元債務,有原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97頁可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發並交付鍾芳興系爭支票,鍾芳興並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120萬元,迭經另案判處侵占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且上訴人亦陳明鍾芳興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向上訴人不實陳稱已將系爭本票銷燬,實際上鍾芳興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及鍾芳興復於109年2月17日在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調解成立時由被上訴人當場拿回20萬元及由上訴人當場拿回15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鍾芳興告知上訴人僅須清償120萬元即得結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420萬元債務,僅係鍾芳興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於事後另行委任鍾芳興或另外授權鍾芳興全權處理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420萬元債務。更何況,上訴人亦未陳明就上列上訴人僅須清償120萬元即得結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420萬元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難令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斯時既告知上訴人其後續委託鍾芳興全權處理上開債務,並將系爭本票交予鍾芳興,實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事宜授與代理權予鍾芳興,故鍾芳興自得在授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系爭支票,並對上訴人免除其餘300 萬元債務,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鍾芳興得免除上開債務之代理權限,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鍾芳興代理權,上訴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鍾芳興未獲免除債務部分之代理權,故被上訴人就此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鍾芳興時,應認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420萬元,上訴人
僅清償其中130萬元,其餘290萬元尚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收到120萬元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萬元,共計130萬元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9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290萬元本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29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290萬元之範圍內係存在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債權金額290萬元本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9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1 │曾致松│399801 │420萬元 │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