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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林信吉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張哲瑀洪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許冠柏駕駛之訴外人曹靜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3 元(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零件52,3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給付被上訴人11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冠柏於107 年1 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

:「系爭車輛煞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對方車速太快,我來不及示意對方停車。」「遭撞擊後才發現對方,我沒有注意到該車車號。」等語。又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描述事故情形欄記載:「要準備下交流道,車子靜置狀態,遭後車追撞,對方當下並沒有下車查看,肇事逃逸」,可見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系爭車輛之車主尚不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

㈢上訴人以107 年1 月22日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所發出之函文即可輕易推知該函文上載之人為涉案駕駛云云,然上開函文僅請求上訴人於指定時日前往協助調查,並未有任何明確指出實際賠償義務人為何,且函文中並非僅給予上訴人一人,其正本亦函給訴外人顏偉倫。

㈣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車主既於107 年1 月19日同意代位,被

上訴人自有足夠專業能力及經驗可向警方索取,或知可起訴後聲請法院向警方調卷云云,就系爭車主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得以得知整件損害賠償一事轉由被上訴人全責處理。於代位同意後,又要被保險人需向警方詢問肇事者資訊實要求過苛,且本案因警方以個資法為由,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又事故聯單上並未載明實際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之姓名、電話、車號也皆未揭露,而就事故聯單也未撰寫肇事比例或違規原因,自當無從得知其賠償義務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於10

8 年12月26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並聲請調查證據,並於

109 年2 月5 日經由通知,方為得知本件侵權行為實際賠償義務人,並未有失專業且於109 年2 月7 日即刻起訴實際賠償義務人,且未逾2 年時效。

㈤本件時效之爭執,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時效證明,諸多以推測及假設推定,並無法明確舉證許冠柏或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日,而被上訴人確實係於109 年2 月5 日前往鈞院板橋簡易庭閱卷後,始得知賠償債務人為上訴人,原判決以上開時日為時效起算日,固非無據。

㈥本件既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

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系爭車禍之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許冠柏於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其受後車擦撞,

顯於同日其主觀上即知後車駕駛為賠償義務人,無論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皆應起算侵權時效,遑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亦有載明後車駕駛即本件上訴人之姓名、車牌,顯見許冠柏於本件事故報警、取得該登記聯單時,即知悉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抗辯應自此時起算時效即屬可採。

㈡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曹靜修於107 年1 月19日簽署汽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而保險實務均要求申請出險者提供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是至遲於107 年1 月19日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代位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同原請求權人即應自107 年1 月15日或至遲於107 年1 月19日起算,時效末日分別應為109 年1 月15日或109 年1 月19日,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2 月7 日始於原審變更追加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已罹於時效;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有上訴人之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亦可見上訴人為肇事者,許冠柏自可藉由上開資料得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向其請求理賠時,即有義務及能力查明本件之肇事者為何人。

㈢保險代位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判決誤以被上訴人得知賠償義務人姓名之時點,為侵權時效之起算點,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⒈原審判決以曹靜修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曹靜修尚不

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迨至原審10

9 年2 月5 日閱卷時始知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賠償義務人,因此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依被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時,即109 年2 月5 日以為定云云,似嫌速斷。

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然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僅針對請求權人如因過失而不知侵權行為之發生時,應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未提及請求權人須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時,始得依上開條文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是以,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並不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始得起算,而應自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⒊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權利,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得請求時起算,而非自保險公司依法得請求時(即賠付保險金時)或主觀上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許冠柏於107 年1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稱係遭後方藍色小貨車擦撞,而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可得知後方藍色小貨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國道警察亦藉此尋得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製作詢問筆錄,而上訴人於上開詢問筆錄並已供稱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由其駕駛,則系爭車輛車主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

1 月15日或遲於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日107 年1 月16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⒋原判決不察及此,逕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於109 年2 月5 日閱

卷方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以之為消滅時效起點,即忽視保險代位係行使被代位人之權利,應以系爭車輛車主而非被上訴人為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缺失,應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㈣原判決既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有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

車牌號碼,則於許冠柏自稱係受後方藍色小貨車擦撞下,遽論其不知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即有悖於論理法則。蓋原判決僅以許冠柏自稱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依據,卻忽視現場與事故相關僅三輛汽車,扣除系爭車輛及前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任何人均可輕易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推理判斷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為許冠柏所稱擦撞系爭車輛之後方藍色小貨車,尤有甚者,其亦可直接向國道警察詢問而得知,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即有悖於論理法則而屬違法。

㈤侵權時效之起算點應於請求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⒈就與「賠償義務人」並列之「損害」觀之,實務向來之見解

,並不以損害之金額經確定後方起算時效,僅需知有該項損害即為起算;換言之,以車禍財產損失為例,尚不以請求權人清楚知悉修復費用幾何方起算時效,僅需可得而知(無論自行提出或請求法院函查證據)即為起算;則與「損害」並列之「賠償義務人」,自應採相同之解釋,不以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為限,於請求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即應起算侵權時效。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需俟其明知上訴人之姓名方可起算時效,

並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被代位人可自行向警方詢問等方法均屬過苛,實屬無稽;蓋若於車禍發生時,肇事者有告以姓名即起算,則此姓名若為假名、第三人之姓名等,甚或縱告知真名但有同名同姓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判準「明知姓名」即應起算,恐非妥適;是應以得知可特定賠償義務人之資訊實即起算,而非機械式以得知姓名與否為斷。再者,被上訴人既係依保險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抗辯,自亦得對抗代位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

⒊原判決肯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第二當事人有登載上訴人之姓名、許冠柏於案發當時之筆錄亦明載其知悉車禍肇事者為後方藍色小貨車駕駛,甚而,警方亦係藉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有系爭車輛後方藍色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據以查得「後方藍色小貨車之駕駛人」為上訴人,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冠柏即屬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後方藍色小貨車之駕駛人」,並可藉由檢視行車紀錄器得知車牌。而上訴人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既係可特定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向監理站、警察及相關單位為此查詢,以得知上訴人之姓名,而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均怠於查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車主非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國道警察107 年1 月22日之函文時亦可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則本件應至遲於109年1 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復執此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閱卷時起算,與民法所設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即相違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代位後,再「要求」被保險人向警方詢問

肇事者資訊過苛、警方拒絕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法律地位即同於請求權人,而個資法中亦有利害關係人得據以請求之規定,倘執警方有待商榷之法律見解,忽視其自身代位取得之權利地位,則與怠於行使權利無異,而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明示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之解釋,究應明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抑或僅需得知可得特定賠償義務人之資訊即可,原判決誤以行使代位求償之被上訴人之認知為時效判斷基準,亦屬違法而有損上訴人之時效利益,此即消滅時效制度立法意旨所不欲保護者。

㈦綜上,本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89元,及自民國10

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暨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追償案件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即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10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㈢許冠柏於107 年1 月15日事故當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為後方藍色小貨車之駕駛,而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之駕駛,且後方藍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2號:

⒈依系爭車輛之駕駛許冠柏於107 年1 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打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下中和交流道,我當時向前行駛中,見前方9023-ZT 號白色小客車亦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當時該車幾乎停止於車道上,我見狀立即煞車,我車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車速太快,我來不及示意對方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從外向內數第二車道,前方為白色9023-ZT 號小轎車。檔案1 分02秒時,前方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轎車減慢速度,急煞至靜止,系爭車輛內出現『喔~喔』的驚叫聲,也跟著急煞,此時左側第三車道通過一輛貨櫃車。檔案1 分06秒時,系爭車輛靜止之同時,有一聲碰的撞擊聲,接著左側有碎片飛出,同時左側第三車道有一輛藍色貨車經過。檔案1 分07秒時,可以看出藍色小貨車車尾擋版有印刷的車號000-00*2號。接著藍色小貨車揚長而去,沒有停下來。」等情相符,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由北而南繪製A、C 、B 三車,並記載A 、B 、C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A 車欲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時,突然停等於外側車道上,後方同向行駛之B 車因煞車不及追撞C 車左後車身而肇事。肇事後A 、B 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一致,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系爭車輛前方之9023-ZT 號白色小客車幾乎停止於車道上,故系爭車輛亦跟著煞停,接著系爭車輛即遭後方之藍色小貨車擦撞,且藍色小貨車之車號為000-00*2號等情,即可認定。

⒉綜上,許冠柏於107 年1 月15日事故當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後方藍色小貨車之駕駛,而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之駕駛。而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可知,後方藍色小貨車之車號為000-00*2號。

㈣被保險人曹靜修至遲於107 年1 月19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為後方車輛駕駛,且後方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駕駛為林信吉即上訴人:

⒈許冠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提供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予警

方(見原審卷第89頁),翌日107 年1 月16日,警方即已查知藍色小貨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並通知駕駛即上訴人到場製作筆錄,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調查筆錄中並坦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伊駕駛藍色小貨車,有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

⒉之後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即記載3

部相關車輛、駕駛及編號,分別為9023-ZT 、肇事逃逸、A;AGU-6932、林信吉、B ;APC-5218、許冠柏、C 。再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為C 車,前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A 車,後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車,而B 車之駕駛人為林信吉即上訴人。

⒊嗣被保險人曹靜修於107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

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53頁)。而被保險人曹靜修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描述事故情形為「要準備下交流道,車子靜置狀態,遭後車追撞,對方當下並沒有下車查看,肇事逃逸。」此外並提供系爭車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稱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已經視訊案號就是有給行車紀錄器的意思」,有被上訴人庭呈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內部文件原本經影印後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雖被上訴人嗣後改口稱被保險人曹靜修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並未舉證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應不准許。

⒋再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以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

記聯單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應係被保險人曹靜修申請理賠時,一併提供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⒌綜上,被保險人曹靜修至遲於107 年1 月19日,持道路交通

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且知悉後方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其駕駛為林信吉即上訴人。

㈤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權行使被保險人曹靜修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最遲不應超過

107 年1 月19日,並最遲於109 年1 月19日完成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2月30日以顏偉倫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其後於109 年2 月7 日始具狀變更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15 頁),已逾109 年1 月19日,則其代位之上述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不同意給付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489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7,003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該敗訴部分已確定)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