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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陳祐格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溫進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減免房屋租金24個月,於法無據,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本件房屋之排糞幹管自民國102 年9 月即嚴重阻塞,至聲請人拒付房租止應為68個月,而非原判決所載之24個月,且保證金新臺幣18,000元既抵扣1 個月租金,該月份亦應扣除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計算依據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計算依據有誤,而有上開誤載之情,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已詳予載明本院審酌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指摘誤載之內容,係本院所為證據調查後所得之心證,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