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林玉珠被 上訴人 王桂花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裝潢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2 樓房屋),造成上訴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而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兩造於96年2 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如下:對造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正,與聲請人(即本案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於96年3 月31日以前僱工進行漏水工程之修復,包括僱用汎承工程行及林龍記進行修復工程,修復費用分別為8,500元、12,000元,共計花費20,500元,且於修理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詎上訴人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 月16日鑑定書內容,上訴人
之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主要原因係海砂屋現象,加上2 樓住戶先前之室內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與上訴人稱因連續3 年漏水又不處理導致系爭房屋凝土剝落、鋼筋鏽蝕愈來愈嚴重說法不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鋼筋鏽蝕為3 年連續漏水所造成。
㈢96年的調解會中,認為被上訴人只需要把水止住,負責修被
上訴人那一塊就好,上訴人的她要自己修。系爭調解書提到的2 萬元,是被上訴人要抓漏、止水的那一部分,上訴人可能有所誤解。102 年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1 樓天花板龜裂回復原狀提出民事訴訟(鈞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與96年的是同一個標的物。且上訴人曾於庭上同意後案的修復範圍包含前案在內,又96年3 月底系爭房屋1 樓已止水,且迄今不再漏水,是以系爭調解書不含修復1 樓龜裂部分。
又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其實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寫的,不是被上訴人造假。
㈣漏水只有修1 次,沒有說3 年都在漏水,尤其上訴人在做免
洗餐具的生意,如果漏水不可能紙箱都放在那裡沒有動,上訴人老公有出來要處理,還有請律師,他們跟我們講,我說好,和上訴人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有進上訴人家,他自己的家連鑰匙都沒有,要開鎖進去,還跟油漆工一起進去,油漆的就跟被上訴人說多少錢,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老公講,後來上訴人老公有來找被上訴人,漏水只有在廁所旁,油漆的錢被上訴人付一半,剩下的請上訴人老公回去再跟上訴人商量,後來就沒有再過來。
㈤系爭調解書所提及的2 萬元,係因為只要抓漏及修復2 樓房
屋部分,先請水電及土木工程估價而得,而非賠償給上訴人的款項。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之期間在其2 樓房屋施工不當,導致
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龜裂,並發生3 年都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始於96年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兩造於96年2月13日調解成立,其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謂「對造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係包含修復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龜裂,就龜裂情形予以修復後,始能認為已履行完畢。此外,系爭調解書所謂「並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正」,係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漏水及龜裂所受之損害。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之龜裂情形,被上訴人始終未加以處理,且被上訴人一直以系爭房屋屬於海砂屋為藉口,拒絕修復,上訴人始會持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內容予以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即未失效,本件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謊稱於96年3 月31日前已修復漏水工程,並支付20
,500元給水電工程人員張隆全及土木工程人員林龍記,事實上系爭房屋並無修繕,上訴人亦無拿到任何賠償費,被上訴人又稱係將自家2 樓房屋水管更換,漏水問題就好了云云,然系爭調解書內容係指修復系爭房屋遭2 樓房屋所造成漏水問題,不只是被上訴人自己的。94年及95年被上訴人都沒有善後漏水問題,2 萬元是善後賠償款。96年漏水部分是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所以未提。現場是獨一無二的,所以必須現場估價,不是如被上訴人所說自家估價即可。被上訴人應就已修復系爭房屋舉證證明。
㈢系爭房屋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之龜裂情形
是否屬於海砂屋造成,於102 年間雙方約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鑑定,然被上訴人稱不認識技師曹福成,卻在收到鑑定書之前,就已知道結果,是被上訴人造假系爭房屋是海砂屋之事實;且後來系爭房屋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不是海砂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鈞院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修復漏水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裝潢2 樓房屋,造成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而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0047號進行調解後,兩造於96年2 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正,與聲請人(即本案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復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42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42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然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後,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又向臺灣高等法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790 號民事裁定裁定: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42號裁定均廢棄。故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案件續行強制執行,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42號、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修復漏水等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調解書及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而消滅:
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對造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同意於96
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正,與聲請人(即本案上訴人)達成和解,於96年3 月31日以前僱工就上開漏水情形進行修復。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5頁)。
⒉修復漏水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其已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繕漏水情形,並提
出汎承工程行之收據、聲明書及土木工程師傅林龍記出具之估價單、聲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5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系爭房屋現在沒有漏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之102 年5 月10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至不龜裂狀態(本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現象,就被上訴人於該案答辯稱其於96年間與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後,已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第23頁),上訴人於該案亦未爭執,則系爭房屋樓上之2 樓房屋漏水情形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等情,已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處理當初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龜裂
及漏水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調解書內容僅有規定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31日前僱工修復前揭漏水工程,並未針對牆壁、天花板龜裂之損害需回復原狀作約定,且上訴人嗣於102 年5月10日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至不龜裂狀態(本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起訴書提及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底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發生龜裂(見本院
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卷第5 頁),並於102 年6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稱,96年調解當時是針對系爭房屋浴室、小客廳、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之漏水問題進行調解,因當時尚未發現天花板有龜裂現象,故並未提出天花板龜裂問題,調解書亦未見就天花板龜裂問題達成調解(見本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卷第38頁),益見系爭調解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問題。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處理系爭房牆壁、天花板龜裂及漏水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⑶是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履行僱工修復漏水工程之義務完畢。
⒊又關於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正之真意乙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以前已先請人前來估價,故調解時已知悉修繕費用約2 萬元,且嗣後確已依照96年2 月13日系爭調解書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因此支出總額為20,500元之費用,並提出汎承工程行所開立之收據、聲明書、施工照片,及林龍記所開立之估價單、聲明書、施工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3頁),故系爭調解書所載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係指被上訴人要自行支付修理費予修理之師傅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調解書上記載支付修理費用2 萬元,應係指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因為漏水及龜裂所受之損害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指稱上述修理費用2 萬元,係指上訴人系爭房屋漏
水、龜裂之損失,然自系爭調解書之文義內容觀之,尚無法推論所謂修理費用2 萬元係供作賠償上訴人房屋漏水、龜裂之損失,且參以96年調解時上訴人聲請調解書記載「94年11月2 樓裝潢造成漏,到95年5 月又漏,至今在96年1 月又漏,煩請調解委員會幫忙調解」等語,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處理單上「進行摘要」欄記載「對造人王桂花聘請工程師於97(應為96之誤繕)年3 月31日前修復,費用由對造人支付。若無法如期修復,聲請人除求償工程費外,另對造人將支付聲請人室內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堪認當時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主要希求解決漏水問題,故於調解過程中,先限期被上訴人找工程師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逾期則請求賠償工程費用及求償室內油漆費。再參以其最後調解成立內容,則當時應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解決漏水問題,並支付工程費用等事實應可認定。則上訴人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2 萬元係用於賠償上訴人漏水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2 萬元係用於賠償上訴
人天花板龜裂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已稱天花板龜裂是
100 年間始發現,並請求修繕及賠償等情已認定如前(見本院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20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則上訴人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2 萬元係用於賠償上訴人天花板龜裂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龍記、張隆全,用以證明證人林龍
記、張隆全所出具之聲明書、收據、估價單內容不實,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內容既僅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及支付工程費用,並無應支付上訴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已於期限內修繕完畢,並提出施工照片為佐,且修繕工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亦無上訴人代墊工程費用情形,則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應已支付工程費用完畢。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龍全、張隆記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之認定尚無影響,而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
⑷綜上,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當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
修理費用2 萬元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應支付漏水修理費用予修漏工人,而非支付予上訴人漏水損害。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復漏水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修復漏水等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調解書作為
執行名義,然系爭調解書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已獲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更㈠宿字第11號修復漏水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