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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蔡弼光被 上訴人 陳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宅配通營業處所擔任處理貨物之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11時許,於上開營業處所工作時,連續多次以「靠北」、「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當下深感受到羞辱,精神上受到莫大刺激與痛苦。又事發時被上訴人行為激動,被上訴人除以上述穢語辱罵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同時逼近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上訴人。所幸上訴人同事居中架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才免遭被上訴人毆打。另被上訴人當下在該營業處之生產線上亦對上訴人多次嗆聲「至外面講」、「你給我小心一點」、並表明「要撂人來」等語;被上訴人並叫其同公司之數名人員夥同圍住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上訴人作勢毆打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即屬積極恐嚇之行為,令上訴人當下心生恐懼,害怕恐遭不測之虞。是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是源自於被上訴人因妨礙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我認為恐嚇的部分是以部分的證據來認定事實,現場事發的光碟並無完整的勘驗,原審只挑其中1 片的光碟來認定整個事實,這是不正確的,恐嚇的部分也有證據沒有確實調查,我希望可以確認一下原審的證據當中到底有幾片光碟,且原審只有播放影片,並沒有聲音。㈡原判決未盡調查,從原審判決書可證事發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用力推到箱子後面的動作,及拉住上訴人衣領並拉靠近輸送帶等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接續對上訴人動手之強脅行為,益徵被上訴人當下確實有作勢欲毆打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依照證人吳文盛於刑事偵查證述亦證稱擔心兩造會打起來,原審竟未予調查究明,復無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確有未盡調查能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另原審判決所述「未見原告有後退遠離現場之動作,反觀原告身體卻仍有繼續靠近被告身體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此部分原審以不實事項推定事發當下上訴人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心生恐懼,應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㈢又請求上訴30,000元部分,其中妨害名譽部分10,000元,恐嚇部分20,00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就其所主張遭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就其所主張遭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連續多次以「靠北」、「幹你娘

」及「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等節,業經刑事偵審程序調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人不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逼近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及多次嗆

聲之行為,復夥同公司之數名人員圍住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積極恐嚇之行為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查本件另涉刑事案件於偵查程序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其中就臺灣宅配通公司檢送當日營業處所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IMG _5466檔案00:00:04,紅衣服者(即被上訴人)拉扯灰衣服者(即上訴人),00:00:06紅衣服者有拉住灰衣服者衣領,將灰衣服者拉靠近輸送帶。

00:00:07後來黑衣服的人擋在灰衣服及紅衣服中間。00:

00:26紅衣服者走回畫面右下角搬貨。該影像無聲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於109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下稱107 偵續71卷】、原審卷第77至78頁);另於檔名「宅配通_ 公然侮辱_0000June5」之檔案,亦僅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出來啦(臺語)」,但斯時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言語,且雙方發生衝突後,上訴人有前去向主管表示被上訴人對其辱罵,涉及公然侮辱,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詞,此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偵續71卷第25頁),綜參上開錄音影畫面,至多僅見兩造為拉扯之際,有證人吳文盛居中將兩人拉開等節,並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以右手作勢揮拳之動作,難認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有作勢毆打上訴人等語為真實,亦未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未來、具體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有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其他理

貨員吳文盛到庭證稱:我在工作上認識兩造,上訴人跟我同公司,被上訴人是另外一家公司,但我們工作場所是一樣的地方。我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宅配通營業處所大概任職6 、7 年,大概是107 年以後就沒有在那邊做,我是在沃克當理貨員,106 年6 月5 日下午11時許於上開營業處所內,當時兩造好像有發生爭執,我去把他們兩個勸開,把兩造分開,不要繼續吵架,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太多印象,但我就是記得他們一直在爭吵,我就是記得都很大聲,但是因為工作的地方很吵,他們當時講的話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我之前於107 年3 月20日在新北地檢作證之證述內容是實在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當時兩造講什麼,也沒有印象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推上訴人,因為當時蠻多人在勸,也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我真的沒有印象聽到什麼話,因為很大聲。兩造發生爭執到警察來之前,生產線仍然照常工作,我們都還有在理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至160 頁),從證人所為證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向上訴人表明要烙人來或有夥同其他員工將上訴人包圍、阻止上訴人離去現場等節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以及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擔任研發工程師,月入9 萬多元,且其於

108 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144,606 元,名下1 輛汽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肄業,且其於108 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0 元,名下有不動產

2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23004 號卷第2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