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蔡蕙如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人 張美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5萬2,000元,購屋之自備款由每人平均分擔103萬2,319元(即自備款199萬2,000元、契稅代書費規費共計5萬7,796元、銀行開戶存款1萬元、代書費1,500元、信託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342元,金額共計206萬4,638元之半數),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386萬元,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25日,到期日106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2,319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合資之權益,並擔保被上訴人的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系爭房地之相關收益及負擔則由兩造平均分擔。詎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即未支付貸款及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雖屢次催請被上訴人出面履行合資義務並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項,經被上訴人拒絕,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71民事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又依照兩造於104年4月25日所簽訂之合購協議書內容,僅揭明兩造合資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與股權比例,並未言明上訴人有擔保被上訴人出資獲利之義務,兩造既係以投資為目的共同出資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利用貸款之寬限期制度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支付貸款利息,並嗣貸款寬限期屆至將上漲之系爭房地出售並依出資額分配獲利,而此種房地投資之獲利模式亦屬民間常用之投資方法之一。兩造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無非係為降低申請貸款門檻之難度,以達成上開投資系爭房地獲利之目的,投資本難以保證獲利與不虧損,本件應僅為單純之投資糾紛,依常理而言,上訴人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做實質之擔保獲利或不虧損之情事,兩造之合購協議書亦未為約定此事,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自僅係單純證明兩造間共同合資系爭房地,但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本質上就系爭本票背後之原因關係自始皆無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此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乃屬當然。又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憶玲,買賣總價為53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1萬2,000元、房屋稅72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90元、清償貸款331萬1,957元、代書費3,500元及從履保內扣3萬0,249元,另加計利息20元,核算後為173萬9,998元,並經仲介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加計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購買後至109年10月10日出售前之收支結餘3萬4,933元後,系爭房地盈餘為177萬4,931元,每人得分配金額為88萬7,465元。惟因上訴人尚有個人墊支27萬5,589元(含修繕費用5,360元、房屋貸款21萬8,000元、房屋稅暨地價稅2萬2,229元、退還租客押金3萬元),每人應分擔金額為13萬7,794元,是結算後每人各為74萬9,671元,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僅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又上訴人前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不獲回應,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23日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74萬9,671元(111年度存字第456號),被上訴人既受領遲延,上訴人依債務本旨辦理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產生虧損云云,惟上訴人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均係依仲介建議適當之售價,並無不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並不可採。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出資103萬2,319元,上訴人曾保證於2年內即會出售系爭房地,如有賺錢會分一半給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保證,但2年後系爭房地一直未賣,收的租金也不足付房貸,卻要被上訴人分攤房貸,被上訴人要求要有實質保障,亦即系爭房地要登記所有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抑或設定抵押權,但上訴人都不答應。又兩造既為合資關係,就投資標的之處分,應共同決定,上訴人竟專斷自為,甚至於被上訴人表明願意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時,仍一意孤行,斷然出售,而造成虧損,上訴人既自以投資標的之管理人自居而為管理,並處分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自存在委任關係,則就其所造成之虧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責任。再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餘款之分配,本即有擔保給付之性質,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且由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即可證明兩造有合資購屋之事實,以及系爭本票上有利息之約定,亦可證系爭本票確係為保證還本、還息之意,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證明其有能力保證被上訴人之出資利益云云,實不符社會交易常情,純屬卸責之詞。況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之本息,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結算前,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固主張已提存清償本金74萬9,671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因系爭本票具有債權憑證及保證之性質,亦即保證被上訴人投資不會虧本,故上訴人仍應依票據責任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間協議各出資2分之1比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義。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0日出售予吳憶玲,買賣總價為530萬
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1萬2,000元、房屋稅72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90元、清償貸款331萬1,957元、代書費3,500元及從履保內扣3萬0,249元,另加計利息20元,核算後為173萬9,998元,並經仲介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購買後至109年10月10日出售前之房貸撥
付及租金收入,如民事陳報九狀附表八收入欄位所示之406萬784元及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二所示之71萬4,693元,合計為477萬5,477元。
㈤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購買後至109年10月10日出售前之支出(
含房貸撥付買賣價金、房貸暨手續費、保險費、房屋修繕費及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即如民事陳報九狀附表八支出欄所示之397萬4,215元及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三所示之2萬1,367元、附表四所示之83萬4,537元及附表六所示之2萬7,730元,合計為485萬7,849元。
㈥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購買後至109年10月10日出售前上訴人墊
付金額為27萬5,589元(含109年1月14日墊付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之其中5,360元、墊付如民事陳報四狀附表四所示房貸之其中21萬8,000元、墊付如附表六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其中2萬2,229元及108年12月15日返還租客押租金3萬元)。
㈦對於上證一、三至十四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74萬9,671元(111年度存字第456號)。
㈨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涉嫌背信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5號駁回再議。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購協議書,僅揭明兩造合資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與股權比例,並未言明上訴人有擔保被上訴人出資獲利之義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證明兩造間共同合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相關收益及負擔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即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經結算後每人可分得74萬9,671元,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僅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又上訴人前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不獲回應,業於111年3月23日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74萬9,671元(111年度存字第456號),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餘款之分配,本即有擔保給付之性質,且系爭本票上有利息之約定,亦可證系爭本票確係為保證還本、還息之意,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結算前,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至上訴人固主張已提存清償本金74萬9,671元,惟系爭本票具有債權憑證及保證之性質,亦即保證被上訴人投資不會虧本,故上訴人仍應依票據責任而為給付。況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則就其恣意出售系爭房地所造成之虧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03萬2,319元?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74萬9,671元,是否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間協議各出資2分之1比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迨系爭房地出售即分配獲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期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出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尚屬有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㈡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104年4月25日所簽訂系爭合購協議書,僅載明2人各自入款1,032,319元,股權比例50%,並記載購買總價金、貸款額、自備款、雜項支出及契約、貸款、保險相關費用,暨自備款199萬2,000元外之分擔額為3萬6,319元等文字,並無其他約定內容之記載,另上訴人並於同日依被上訴人出資額1,032,319元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參諸系爭合購協議書,除股權比例外,既無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亦即合資解散時應行清算,並進行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有利息之約定,可證系爭本票確係為保證還本、還息之意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乃為市面上在一般商店販售之本票樣式,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每百元按日息OO計付」等文字,惟關於日息金額並未有任何數字或內容之記載,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有何利息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出資1,032,319元,上訴人曾保證於兩年內即會出售系爭房地,如有賺錢會分一半給被上訴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論盈虧均能保證返還全額出資款項或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況不動產市價因經濟景氣等因素影響本有漲有跌,衡諸常情,此為兩造所當知,焉能謂投資不動產並無虧損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主張倘有獲利應按股權比例分配,則於虧損時自應亦同按股權比例分擔。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確係為保證還本、還息之意云云,尚乏所據,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係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合資之權益,並擔保被上訴人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系爭房地之相關收益及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方屬可採。
㈢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就系爭房地確實有約定於2年後即要出售結算,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以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意願與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資契約,欲就系爭合資契約所生損益進行分配,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委由中信房屋於109年10月10日以530萬元出售後,應可認兩造合資之目的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仍斷然出售而造成虧損,上訴人既主張為系爭投資標的管理人,與被上訴人自具有委任關係,則就其所造成之虧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其曾向上訴人表明願意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或上訴人係賤賣系爭房地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明顯低於鄰近周邊其餘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情況,自難遽謂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資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部分,洵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530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1萬2,000元、房屋稅72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90元、清償貸款331萬1,957元、代書費3,500元及從履保內扣3萬0,249元,另加計利息20元,核算後為173萬9,998元。又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購買後至109年10月10日出售前之房貸撥付及租金收入合計為477萬5,477元,另關於房貸撥付買賣價金、房貸暨手續費、保險費、房屋修繕費及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項目合計為485萬7,849元;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至出售前已墊付支出金額為27萬5,589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合資財產之結算及損益分配,本院認應類推適用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盈餘及房貸撥付、租金收入651萬5,475元(計算式:1,739,998元+4,775,477元=6,515,475元),扣除支出485萬7,849元部分,暨參酌依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一所示,其尚有因委託出租系爭房地而支出代租代管公司報酬4萬5,000元及返還第1位租客押租金2萬8,000元、第2位租客押租金3萬元、第1次租約由代租公司繳付之管理費1萬4,000元,堪認應扣除之總支出金額應為497萬4,849元,以2分之1比例分配,是依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受分配77萬313元【計算式:(6,515,475元-4,974,849)×1/2=770,313元】。再扣除上訴人墊付支出27萬5,58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2即13萬7,79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519元,惟上訴人願以74萬9,671元與被上訴人結算,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
㈣末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資財產經上訴人清算結算後,因被上訴人拒收結算款74萬9,671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456號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具領提存物74萬9,671元(111年度取字第707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已依合資財產結算結果給付被上訴人74萬9,671元,自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蔡蕙如 104年4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1,032,319元 TH0000000 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