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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林金層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被 上訴人 許永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0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家溢、林秀蘭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伊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秀蘭所承租,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 元,伊於租期屆滿前屬合法占有,非無權占有,並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而保有租賃權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難認合法,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並請求確認伊與出租人所簽10

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存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與出租人所簽108 年9 月1 日起至

111 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命「林家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 號;面積29.36平分公尺)」等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林秀蘭所承租,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等節,縱令屬實,仍非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房屋已於109 年3 月31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並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9 年3 月31日進行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全部終結,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全部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出租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簽108 年9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間之系爭租約存在,乃欲以確認判決確認其租賃權存在而除去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拆除之危險,惟租賃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仍無法除去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拆除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並請求確認其與出租人所簽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