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𡍼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隆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套房(下稱系爭3樓套房,為伊所有)及同址11樓套房(下稱系爭11樓套房,為訴外人即伊女兒𡍼淑理所有,由上訴人代理𡍼淑理),共計2戶套房(下合稱系爭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雙方約定辦理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一戶10萬元),且於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接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系爭套房處12萬元罰鍰(一戶6萬元),並稱若有去報備並取得許可證,即不會處罰,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該事,然被上訴人表示此並非其應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於108年4月致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辦理進度,始知系爭套房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已被撤銷(即遭駁回該申請案件而被撤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上列已付款項10萬元並給付一半罰款即6萬元,共計16萬元,被上訴人則稱僅願意還款10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僅就返還上列已付款項10萬元部分為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2日函遵期補正(即先以圖說方式補正),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不能完成辦理上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4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上列辦理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列已於107年12月7日受領之10萬元報酬(其中系爭11樓套房部分,𡍼淑理已於110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11樓套房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列1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40、523頁)。核其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契約,於被上訴人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2日函遵期補正(即先以圖說方式補正),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而不能完成辦理上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前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3樓套房及代理𡍼淑理委託被上訴人辦理𡍼淑理所有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雙方約定辦理之報酬為20萬元(即一戶10萬元),於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另於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再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與𡍼淑理於107年12月5日依約各自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惟系爭3樓套房有:㈠恢復事項標示未全。㈡違建未依規定標示。㈢陽台女兒牆未繪全之缺失;系爭11樓套房有:㈠照片是否為申請位址。㈡恢復事項未全。㈢違建未依規定標示。
㈣陽台女兒牆未繪全之缺失,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7年12月12日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一次改正(即先以圖說方式補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嗣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申請補正(即先以圖說方式補正)完成,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致被上訴人不能完成辦理上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4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上列辦理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列已於107年12月7日受領之10萬元報酬(其中系爭11樓套房部分,𡍼淑理已於110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11樓套房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之每戶酬金各5萬元,共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半罰款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不願預付款項,兩造遂約定酬金分二期給付,於伊
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上訴人與𡍼淑理各自給付5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並於上訴人與𡍼淑理拆除、改善及恢復系爭套房既有違規室內裝修設施後,再由伊協助完成取得第二期室內裝修合格證,屆時上訴人與𡍼淑理再各自給付5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嗣伊於107年12月3日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與𡍼淑理於107年12月5日依約定各自給付伊5萬元,共計10萬元酬金(包含上訴人應自付之圖說影印費5,000元,實際上上訴人僅給付95,000元),伊並給予上訴人加註日期之領據,且給予上訴人包含CAD電子檔設計圖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作業成果之光碟片。
㈡由於系爭套房持續出租,並無法拆除、改善及恢復既有違規
室內裝修設施,上訴人卻威脅、強逼伊送出申請合格證申請之相關文件,欲陷伊於簽證不實而遭受懲處。因此,取得第二期室內裝修施工合格證過程並不順利。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4日要求終止委任,表示要找其他建築師辦理,伊乃於108年5月7日將申辦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等以掛號方式寄還上訴人。上訴人卻無理要求伊返還完成取得第一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報酬10萬元。伊不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因為上訴人給我的10萬元是第一期酬金,而且第一期委任的任務伊已經完成,伊已經幫上訴人拿到兩戶的施工許可證。
㈢女兒牆在圖裡面應屬於雙實線,但左上角陽台部分,並無雙
實線,因為女兒牆已經拆除不存在,所以沒有雙實線,因為核備的圖有註記陽台女兒牆部分不屬於此次裝修的範圍,所以要畫雙實線,但照片上沒有女兒牆,所以伊就沒有辦法畫雙實線,因為要兩張圖片相符,伊一直要求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工務局補正函起算10日內改善把女兒牆蓋起來,這部分伊一直督促上訴人要改善把女兒牆蓋起來,但因為上訴人的套房一直出租沒有辦法改善把女兒牆蓋起來,直到108年3月3日上訴人還用LINE告訴伊如被證3(即鈞院卷第147頁)如黃色螢光筆部分。對於施工的設計圖細節,伊都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方才所提女兒牆部分,因為有涉及施工安全,不屬於室內裝修設施,如果是一般的室內裝修的設施,當然是先補正再送審,如新北建築師公會回函意思。因為3、11樓的改變設施很多,上訴人不願意去改,例如窗戶位置與使用執照的位置不同,故上訴人就用8樓合格照片去代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3樓套房
及代理𡍼淑理委託被上訴人辦理𡍼淑理所有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雙方約定辦理之報酬為20萬元(即一戶10萬元),於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另於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再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民事陳報狀)。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與𡍼淑理於107年12月5日依約各自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系爭3樓套房有:㈠恢復事項標示未全。㈡違建未依規定標示。㈢陽台女兒牆未繪全之缺失;系爭11樓套房有:㈠照片是否為申請位址。㈡恢復事項未全。
㈢違建未依規定標示。㈣陽台女兒牆未繪全之缺失,上列缺失項目補正方式為「先以圖說方式補正,通過審核後再據以施工改善」,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7年12月12日函命上訴人、𡍼淑理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嗣因逾期仍未申請補正完成,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上列辦理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契約(即系爭11樓套房部分由上訴人代理𡍼淑理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𡍼淑理於110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11樓套房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將𡍼淑理所立之債權轉讓書提示於被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524-525頁、原審卷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460-461、524-525頁),並有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領據、被上訴人接辦本案日期佐證(截圖源自上訴人之Line)、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平面簡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4日函及檢送之該局107年12月12日函命上訴人、𡍼淑理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等函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3月26日分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轉讓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2日及111年1月14日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59-63、73、89-91、23-27頁、本院卷第206-211、99-97、179-183、1
75、204、382-384、446-447、340-341、446-447、500頁);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列已受領之10萬元報酬(其中系爭11樓套房部分,𡍼淑理已於110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11樓套房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仍不同意返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助理廖俊凱之Line對話、被證二、三:上訴人要求歸還酬金否則威脅要提告㈠、㈡、110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73、203-204頁),均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先主張解約日期為108年4月某日(見
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要求終止委任(見原審卷第25頁),其後又均主張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4日解除(終止)上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3、468頁)。惟查,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上列缺失項目補正方式為「先以圖說方式補正,通過審核後再據以施工改善」,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7年12月12日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嗣因逾期仍未申請補正完成,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套房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建築師,自應遵期先以圖說方式補正完竣後再行申請複審,乃捨此不為,復未能就其所辯因為核備的圖有註記陽台女兒牆部分不屬於此次裝修的範圍,所以要畫雙實線,但照片上沒有女兒牆,所以伊就沒有辦法畫雙實線,因為要兩張圖片相符,女兒牆部分,因為有涉及施工安全,不屬於室內裝修設施,如果是一般的室內裝修的設施,當然是先補正再送審,如新北建築師公會回函意思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尚不足採。由上足見,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遭駁回該申請案件而被撤案)一節,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08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列契約(系爭11樓套房部分由上訴人代理𡍼淑理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縱上訴人事後於108年5月4日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列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8年5月7日將申辦本案之印章、身分證、直下層同意書以掛號寄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79頁之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強制要求終止委任(截圖源自上訴人之Line)、上訴人要找其他專人辦理本案(截圖源自上訴人之Line)、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將申辦本案之印章、身分證、直下層同意書以掛號寄還上訴人(截圖源自上訴人之Line)】,亦不生再次解除上列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於事後改稱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4日解除(終止)上列契約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列契約(系爭11樓套房部分由上訴人代理𡍼淑理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並生效。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參。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3樓套房及代理𡍼淑理委託被上訴人辦理𡍼淑理所有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雙方既約定辦理之報酬為20萬元(即一戶10萬元),於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另於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獲准核發後,每戶再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已,更要求工作物完成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關於上列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之關係。又本件兩造間上列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契約,係因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有違規室內裝修遭處罰鍰之上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四:𡍼林秀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之通知函、被證五:𡍼淑理違規室內裝修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領勘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1頁),其契約目的在協助上訴人(含𡍼淑理)完成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並獲准核發,而使上訴人(含𡍼淑理)免於再被續處罰鍰,僅約定分二期付款而己,並非將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分割成二個獨立之契約,其已獲准核發之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既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補正(即先以圖說方式補正)完成,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108年3月26日函「撤銷」系爭3樓套房、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完成辦理上列申請系爭3樓套房及系爭11樓套房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08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列契約(系爭11樓套房部分由上訴人代理𡍼淑理對被上訴人表示解約)。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訴人與𡍼淑理於107年12月5日依約各自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萬元,共計10萬元;𡍼淑理於110年1月25日將其就系爭11樓套房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將𡍼淑理所立之債權轉讓書提示於被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及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