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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被上訴人 曹賜得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8月14日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3、8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同意,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分配次序第3項及第8項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09,83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5,537,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嗣於112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及上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404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正儀(下逕稱其姓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係執蔡正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時效未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6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時效消滅,蔡正儀怠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又倘認本件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蔡正儀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債權存續期間明載為「自90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8月20日,顯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該剔除金額應歸全體債權人共享。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復未罹於時效,縱自本票到期日103年3月7日至107年10月11日間超過3年期間,惟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期間,蔡正儀及其他得代位之人均無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影響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因無人主張時效抗辯,時效瑕疵即已治癒,則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於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逾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被上訴人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系

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蔡正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8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0日、90年3月8日,到期日均為103年3月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即蔡正儀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均即應自到期日即103年3月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迄於106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卷),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嗣被上訴人迄107年10月11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蔡正儀強制執行,有上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士林地院收文章戳可按,堪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蔡正儀為強制執行時,已逾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蔡正儀於107年受強制執行時,對執行程序

均無異議,亦未提出時效抗辯,應認時效瑕疵即已治癒,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向士林地院對蔡正儀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時效業已完成,如前所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代位蔡正儀為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且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403號債權憑證對蔡正儀聲請

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足認其為蔡正儀之債權人;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蔡正儀遭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見蔡正儀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蔡正儀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利。

⒊況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當事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經通知債務人蔡正儀,而未經其表示意見,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依上開說明,此僅係單純之沉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正儀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難認蔡正儀有何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且蔡正儀迄未拋棄時效利益,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蔡正儀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蔡正儀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蔡正儀聲請強制執行,蔡正儀自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予以剔除,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8之被上訴人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9年8月20日 1,500萬元 103年3月7日 NO 328041 2 90年3月8日 1,000萬元 103年3月7日 NO 328043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9.25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14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5.79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33平方公尺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6.85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