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曹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劉福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主張伊因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16日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此面額為100萬之本票,即本案之系爭本票)共計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強行將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取走。嗣伊於108年12月16日另以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清償上列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上訴人不肯返還上列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要求伊清償另一紙100萬元之本票(即本案之系爭本票),才願意返還該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伊迫於無奈,又於109年1月16日以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遠期支票,詳如後述)交付上訴人,方取回前揭房屋之權狀正本。然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伊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迄至本院110年5月12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具狀提出,主張因伊於第二審始發現伊誤認上訴人係持伊與李劍芳於108年7月10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其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更正本件原因事實詳如後開第2項即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故提供系爭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108年7月10日簽發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0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強行將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取走。嗣於108年12月16日伊另以系爭本行支票,清償上列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因上訴人不肯返還上列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要求伊再還100萬元,才願意返還該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伊,故伊於同日另行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9年1月16日,金額為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遠期支票)及發票日為108年12月16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之兌現)一併交付上訴人,且系爭遠期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伊方取回前揭房屋之權狀正本。然上訴人竟未將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伊,而持之向鈞院簡易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債權,而系爭遠期支票債權業經清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爰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偕同其兄長即訴外人李劍芳、李秋
皇向伊共同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每月3分即年利率36%,清償日為108年10月14日,如有遲延清償者,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應按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依序清償。由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共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11號房地)、同弄6號4樓(即系爭6號房地)等2戶房地為擔保,設定4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由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簽發108年7月10日面額各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對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伊取得前開足額擔保後,遂於108年7月10日將19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人指定之訴外人李秀玲(即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人之妹妹)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親自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劍芳,再於108年7月12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合計伊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三人。
㈡李劍芳、李秋皇、被上訴人迄108年10月14日仍未清償借款
本息,經伊催繳後,被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6日分別以面額200萬元(即系爭本行支票)、100萬元(即系爭遠期支票)之支票交付伊以資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將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伊以清償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
㈢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卻未
能於108年10月14日前清償,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0日迄今仍積欠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高達9,994,553元,經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鈞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為兄弟。李劍芳、被上訴人因於
108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0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亦於108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3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5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二人共有之系爭11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0日將1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在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11樓)親自將現金10萬元交付李劍芳;復於108年7月12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此業據證人古士凡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3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4月29日函及檢送之李秀玲的開戶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函及檢送之上列2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公務公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系爭6號房地及系爭11號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李劍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李劍芳、李秋皇於108年7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7、241-366、49、93-1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另以200萬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交付
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同日另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及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上訴人。嗣系爭遠期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本行支票、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所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函及檢送之系爭6號房地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頁、本院卷第153-157、367-38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或系爭遠期支票?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或系爭遠期支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之兌現,且系爭遠期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為兄弟。李劍芳、被上訴人因
於108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0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亦於108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同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3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5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二人共有之系爭11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0日將1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在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11樓)親自將現金10萬元交付李劍芳;復於108年7月12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另以200萬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申請塗銷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所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已經載明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設定之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茲所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請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見本件係由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分成2組來共同簽發上列本票4紙擔保,並對應分成2筆借款本金,即李劍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0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6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一併作為借款擔保;李劍芳、李秋皇亦於108年7月10日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3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計2紙(其中金額為150萬之本票上戴明「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交付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2日提供其二人共有之系爭11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一併作為借款擔保。故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將200萬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上列借款200萬元時,上訴人始會同意辦理塗銷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另以200萬元之系爭本行支票交付
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上列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同日另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及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清償借款200萬元時,始另行簽發,並與於同日簽發之系爭遠期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並非李劍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出於上列李劍芳、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外之其他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強行將伊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取走。嗣於108年12月16日伊另以系爭本行支票,清償上列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因上訴人不肯返還上列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要求伊再還100萬元,才願意返還該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伊,故伊於同日另行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及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之兌現)一併交付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分別將上列190萬元、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李劍
芳、李秋皇等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但尚難據此認定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筆500萬元;依上證11:地政士李雷傑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所示,其內容僅有上訴人之陳述,並無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等人之陳述,有關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誠非上訴人一人可單方決定,自難據上訴人於地政士李雷傑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即認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筆500萬元;證人古士凡證稱:「(受命法官:108年7月10日當日有誰在場?曹德發有在現場嗎?)在場有四人,我及李劍芳、李秋皇、李劉福。(受命法官:借款金額跟擔保方式如何決定?是現場決定的嗎?)是曹德發在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前決定,不是在現場決定。(受命法官:系爭本票與108年7月10日借款有無關聯?)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間之借款金額跟擔保方式是上訴人在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前決定,證人古士凡並未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劍芳、李秋皇間之借款約定,實難證明上訴人與李劍芳、李秋皇、被上訴人有約定「由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筆50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等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李劍芳、李秋皇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筆50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⒌基上,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列500萬元借款,而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
否有據?本件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遠期支票,又系爭遠期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遠期支票債權,已因系爭遠期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示兌現受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