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趙大明被 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6 時38分至41分許,利用其前曾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並為被上訴人設定密碼之機會,開啟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之遠端監看功能,竊視並竊錄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內之私密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影像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儲存在其行動電話內;嗣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前夫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22時44分許至同日23時12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上訴人配偶吳美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並附被上訴人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向被上訴人恫稱:「(傳送竊錄照片1 張)還有很多」、「妳想知道我是誰過來景新街
382 巷就好我沒跟妳要什麼」、「我只是要給妳妳的照片哦」、「還有很多的照片」、「妳給別人知道的話很多照片會上到Fb裡面了試試看」、「(另附竊錄照片1 張)不相信我在給妳第二張」、「怎麼樣還有妳老公的毒品抓到的事情想知道就過來看看吧」、「12:00前沒看人的話……不好意思了。景新街382 巷的全家哦」等語,以將上傳散布被上訴人裸露照片之方式恫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是故意的,是開玩笑的,伊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現有二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幼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自己無法維生,無法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㈠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
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系爭侵權行為均不予爭執,惟其知悉其所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對此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懇請本院斟酌上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則補稱: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系爭侵權行為均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6 時38分至41分許,利用其前曾至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為被上訴人設定密碼之機會,開啟該監視錄影設備之遠端監看功能,竊視並竊錄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內之私密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影像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儲存在其行動電話內;嗣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前夫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4 日22時44分許至同日23時12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上訴人之配偶美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並附被上訴人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向其恫稱:『(傳送竊錄照片1 張)還有很多』、『妳想知道我是誰過來景新街382 巷就好我沒跟妳要什麼』、『我只是要給妳妳的照片哦』、『還有很多的照片』、『妳給別人知道的話很多照片會上到Fb裡面了試試看』、『(另附竊錄照片1張)不相信我在給妳第二張』、『怎麼樣還有妳老公的毒品抓到的事情想知道就過來看看吧』、『12:00前沒看人的話. . . 不好意思了。景新街382 巷的全家哦』等語,以該上傳散布裸露照片之方式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即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裁判書影本
1 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行為侵犯被上訴人自由、隱私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自由權、隱私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㈠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
之侵權行為,已侵犯被上訴人隱私且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為學歷大學畢業,現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000 餘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岳母,108 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0萬1,583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4,000 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1 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108 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25萬6,875 元、名下無財產,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存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並未公開竊錄照片內容)及次數(傳送竊錄照片張數)、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