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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1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907600 號函准許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上訴人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原董事長李語宸為清算人,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仍以李語宸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0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並於109 年5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併案執行費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 9,958 元,然該筆執行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141號分配案件受償495 元,及同院於同日實行分配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24740號分配案件受償9,257 元,應僅餘206 元(計算式:9,958 元-495元-9,257元=206元) ;㈡日盛銀行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債權原本3,621,953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24740號案件受償22,519元,應僅餘3,599,434 元;㈢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總額10,491,507元,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064號案件已受償11,604元,應僅餘10,388,67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之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應更為206元;次序15清償債務債權之不足額應重新計算及更正;次序17清償債務債權之不足額應重新計算及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日盛銀行辯稱:系爭分配表業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 年

8 月3 日製作更正分配表,故系爭分配表已無效,無從再更正。再者,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聯邦銀行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李昱螢,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當事人不適格。執行債務人李昱螢或負有多筆連帶債務,相對應之連帶保證人各異,倘容認各連帶債務人得其有利害關係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啻致執行程序延宕充滿不確定性。又系爭分配表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 年8 月3 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17之債權總額業經更正為10,479,903元,已扣除他案執行受償之利息11,604元,已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可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應為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該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該債務人係指執行標的之所有人。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昱瑩,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於109 年5 月27日制作完成,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為訴外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閔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債務人則為李昱螢,可見上訴人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上訴人雖稱:其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與李昱瑩對被上訴人所負融資債務為連帶債務關係,既為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存否及數額多寡,其利害關係同樣重大云云,然上訴人所述縱令屬實,仍無從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分配表之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揆諸上開所述,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