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李春和被 上 訴人 李再得
李再成兼 上 一訴訟代理人 李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原本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逕為辦理移轉登記,因過程中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認定被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兩筆土地被上訴人等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7,496元,共計土地增值稅142,488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預先繳納後,始辦畢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清償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再生、李再得、李再成應各給付上訴人47,49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李清福、李信雄係兄弟,就系爭兩筆土地係自上一代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於其上建有豬寮,因此上訴人與李清福、李信雄均有申購權利,上訴人權利範圍有3 分之1 ,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時,因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李清福已過世,遂先由被上訴人等出名申購,再由上訴人給付申購系爭兩筆土地金額之3 分之1 即48,595元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並立有95年5 月1 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被上訴人等應於共有之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後,上訴人依約給付48,595元予被上訴人等,兩造共有之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則於108 年4 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1/3 雖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因事隔多年地價調整提高,遂產生移轉土地等相關費用問題,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其後被上訴人等名下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 分之1已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當初僅係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系爭兩筆土地申購金額3 分之1 後,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予上訴人,此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該權利本即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僅係將原屬上訴人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等之款項係原土地申購金額中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即1/3 ),兩造間並非買賣交易行為,系爭土地增值稅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不僅代上訴人出面辦理申購土地付出勞力時間未收取費用,而在申購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後,移轉原屬於上訴人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如尚需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該土地增值稅費用原本即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縱依兩造系爭聲明書,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支付土地增值稅,前案確定判決復未表示應由被上訴人等支付,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等負擔之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權利原本即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僅係出名替上訴人申購,申購後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兩造間既非買賣關係,移轉行為應屬無償移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等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等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兩筆土
地,並於95年5 月1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於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等申購系爭兩筆土地所支付金額之3 分之1 即48,595元,日後兩造共有之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等再將名下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等於95年5 月30日辦理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上訴人收受系爭聲明書後,於95年5 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等申購價金之1/3 即48,595元,而兩造共有之另筆889 地號土地亦於108年4 月29日辦畢分割登記。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5月27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系爭聲明書、支票、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 件可證。
㈡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對被上訴人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108 年度潮簡字第662 號簡易判決、109 年5 月27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足徵。
㈢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將被上訴人等名下系爭兩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出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888 地號土地各應繳納25,131元,就系爭889 地號土地各應繳納22,365元,合計142,488 元,由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4日繳納完畢,同年7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6 紙(見原審卷第17-27 頁)。
㈣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同
年月25日前給付土地增值稅142,488 元(見原審卷第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土地
增值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
爭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土地
增值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按土地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有償方式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當事人間,非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李清福、李信雄係兄弟,就系爭兩筆土地自上一代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於其上建有豬寮,因此上訴人與李清福、李信雄均有申購權利,上訴人權利範圍有3 分之1 ,渠等遂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兩筆土地,被上訴人等於95年5 月1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等申購總價款1/3 金額即48,595元,嗣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5 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各為應有部分3 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申購系爭兩筆土地,並將屬於上訴人權利範圍1/3 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且上訴人依其權利範圍,亦按年交付系爭兩筆土地地價稅之1/3 予被上訴人等,亦有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 件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是兩造間既非遺贈或贈與,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此節抗辯,並非可採。而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等1/3 申購價款48,595元,乃係有償移轉,兩造間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依兩造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附有「待日後兩造共有之另筆同段889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等再按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條件,因此,於兩造共有之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之條件成就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規定,被上訴人等即負有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逕持該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產生系爭土地增值稅。按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規定,倘若被上訴人等於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之條件成就時,即依約自行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會產生系爭土地增值稅,縱由被上訴人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增值稅。準此,系爭土地增值稅,依兩造間系爭聲明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列被上訴人等,然依前開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云云,洵非正當。
⒊復按平均地權條例(69年1 月25日公布者)第47條第2 項
(即相當於現行條文第47條之1 第2 項)、土地稅法(指68年7 月25日公布者)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31條)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
14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參照);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逾期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有土地自然漲價之情形,此項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之理由書釋示綦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依兩造95年間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支付申購總價款之1/3 ,僅48,595元,上訴人如於95年5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辦理將上訴人權利範圍1/3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申報移轉現值僅需以95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即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參本院卷內之土地增值稅試算表),然因兩造系爭聲明書約定附有待日後兩造共有之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等再行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1/3 予上訴人之條件,惟另筆同段889 地號土地迄108 年4 月29日始辦畢分割登記完成,被上訴人等始因條件成就而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不願繳納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而拒辦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履行確定後,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142,488 元,由上訴人繳納,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上訴人獲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兩筆土地倘於被上訴人等95年間申購完成取得所有權後即行辦理將權利範圍1/3 移轉予上訴人,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兩造間系爭聲明書附有上開條件,於108年4 月29日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移轉登記,前案確定判決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致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繳交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達142,488 元,衡之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申購時交付價款為48,595元,足見系爭兩筆土地因14年時日之經過,已有明顯漲價,而此項漲價之利益完全歸屬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繳納之責,方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又「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未依規定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繳納增值稅(當時有效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二十七條規定參照),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憑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之價款仍為五十二年間之買賣價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五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似非由上訴人所獲得,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除於95年間受領代上訴人申購之總價款1/3 即48,595元外,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將系爭兩筆土地另行出售,從而被上訴人等未因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致何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繳納之增值稅,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
爭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推知被上訴人等之意思,為使上訴人自己利益得以實現,遂代被上訴人等繳交土地增值稅以進行移轉登記,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揆諸前述,依兩造系爭聲明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既歸屬上訴人,其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甚明,且被上訴人等已明示系爭土地增值稅應歸上訴人負擔而不願繳納,故上訴人亦顯然違反被上訴人等本人明示之意思,自無前揭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等繳納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乃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47,49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為上開給付,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