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黃鐸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游勝棋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洪裕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9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新臺幣5,860 元計算,自民國10
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中5,86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上訴中追加請求上開確定部分及原審敗訴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追加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將其獨資經營紅塵客棧企業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旁停車格,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11分許,欲將原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出停車格時,誤將倒車檔打成前進檔,造成肇事車輛往前撞及系爭車輛後保桿,牌照燈因此破損,而後保桿變形,連結到後箱蓋、後圍板,故後箱蓋、後圍板亦受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須支出維修費用13,600元(含零
件8,600 元、烤漆5,000 元);又系爭車輛自108 年5 月30日起因受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維修費用,致上訴人每月需支付2,500 元至3,000 元之停車費用、每日租車費用3,000 元至3,500 元之損失,依據司法院規定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共計34個月,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上訴人停車及租車費用之損失5,000 元,共計96,400元。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撞壞不能開而一直停在停車場,且上訴人因此還要去租車,這些成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不爭執。
㈡但系爭車輛僅有後保桿受損,其餘車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提供之車損照片不符,上訴人以其提出之照片送車廠估價,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之車損。
㈢又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並非完全不能行駛,因此其所產生之停
車費用及租車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之損失。就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不同意。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11月11日依執行命令給付5,860 元加計執行費用,共計5,914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0 元(即烤漆5,00
0 元、零件折舊後860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140 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0 元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誤將倒車
檔打成前進檔,致追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紅塵客棧企業杜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僑中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就此支出修繕費用13,600元(烤漆5,000 元、零件8,6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惟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範圍,應以860 元(計算式:8,600元x1/10=860元)為限,加計烤漆5,000 元,共計5,860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用5,86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估價單所載後保桿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變形更換、牌照燈破更換、後圍板校正、後箱蓋校正、後保桿烤漆、後箱蓋烤漆,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燈罩下方摩擦受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估價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並不足採。
㈣系爭車輛停車費用及租車費用: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08 年5 月30日起因受損無法使用
,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維修費用,致上訴人每月需支付2,500元至3,000 元之停車費用、每日租車費用3,000 元至3,500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停車場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非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車費用損失,難認可採。
⒉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停車費用及租車
費用之損失及其金額單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車費用及租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無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60 元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琬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