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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張宸豪被 上訴 人 許延婷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簽立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大滿貫釣蝦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擁有10% 股權,並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包含帳簿資料之紀錄與保管等合夥事業,且未定有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而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1月2 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把我30萬拿回來你就不用抱歉了」,上訴人回應:「我昨天就去打聽清楚狀況」、「才知道下一步要怎麼處理」等語,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1月28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出資,經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續向鈞院起訴主張相同請求(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下稱前案),則至遲於前案調解通知或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兩造間合夥關係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告終止。

㈡、系爭合夥事業前於107 年11月1 日凌晨發生債務糾紛引發殺人事件,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場所發生此等重大刑案,按民法第686 條第3 項規定,顯足以認定應屬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且「需盡雙方合作關係,負責確保釣蝦場之營運正常,不得…等相關影響釣蝦場之正常營運情事發生」而前開殺人事件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舉重以明輕,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尚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聲明退夥,不受民法第686 條第1 、2 項規定關於「預先通知」、「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等限制,是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聲明退夥之通知未能發生效力(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按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請求相關文件之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兩造合意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且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業已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確已不再具備二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從存續,而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經清算,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進行清算程序。

㈣、併聲明:

1、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等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決算所需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

2、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系爭合夥事業停止營業以前,伊按月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匯給被上訴人,有時候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時候8,000 元,後來發生前開殺人事件被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事實上合夥事業已經結束,先前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文件簿冊被上訴人都已閱覽過,甚至會計每天將收資情況傳給被上訴人,而簿冊憑證都已散失。

㈡、併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殺人事件後才提出退夥,渠等均為受害者,皆不可抗拒命案之發生,無法預先通知;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有收到盈餘分配,且上訴人於匯款前有將盈餘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確認盈餘之匯款金額是否正確,每日報表以LINE傳給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 日有拿帳冊跟原股東賴詠心(持股50% )清算,賴詠心同意以50萬元賠償兩造,兩造再依持股比例分配,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且同意,並經清算完畢,這是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因為當時款項尚未拿到,後續協商改以25萬元結算,並告知被上訴人且經其同意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業已停止營業乙節並不爭執,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即待協同清算釐清,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兩造合夥財產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經其業於10

7 年11月2 日、108 年2 月13日以LINE表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或以前案聲請調解時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滿貫釣蝦場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案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109 板司調62卷〉第25至3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閱覽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及經其聲明退夥,且發生上開殺人事件並停業,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請求閱覽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是否有理由?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是否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 條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閱覽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是否有理由?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訂有明文。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見109 板司調62卷第25至27頁),可知,上訴人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審核、財務監督,確保流動資金、員工薪資發放,是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但依上開約定其可參與財務審核監督及人事考核,並依上開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將系爭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上訴人檢查,並於被上訴人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按月交付盈餘給被上訴人,並以LINE傳送每日報表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曾於107 年8 月6 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6,300 元、同年9 月7 日收到上訴人交付5,574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然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有提供任何帳冊或文件供閱覽,而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賬簿並未留存云云,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逕予採認。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是否理由?

1、又按民法第686 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 條第1 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 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受之成數分配之。

2、經查,於107 年11月間在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所發生之殺人事件即如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書所審理之事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92頁),並有上開判決暨歷審裁判(見本院限閱卷第3 至38頁)可證,且該殺人事件發生後,系爭合夥事業停業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組成,被上訴人一旦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上訴人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7 年11月2 日、10

8 年2 月13日以LINE表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或以前案聲請調解時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夥事業並因此僅剩上訴人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於107 年11月2 日與賴詠心、被上訴人清算,由賴詠心賠償兩造50萬元,後續協商改以25萬元,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賴詠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95頁),但參酌該對話紀錄,僅足認賴詠心於110 年1 至5 月間每月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是否果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上訴人並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3、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及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閱覽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及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見10

9 板司調62卷第51頁之送達回執)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等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決算所需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