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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蕭淑英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被上訴人 曾盛榮訴訟代理人 鍾毓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6樓(下稱9號5樓、9號6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6樓(下稱11號5樓、11號6樓房屋)相鄰,又9號6樓房屋與11號6樓一側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民國104年後出現漏水現象,其漏水處位於9號5樓房屋之客廳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下稱系爭漏水)。漏水原因為共同壁內11號6樓房屋內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有兩造間前案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可參。系爭漏水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漏水事件,至今仍無法修復。雖前案確定判決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省結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而認定排水管破損處在排水管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9號6樓房屋側,即位在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其具體修繕方式評估為於9號6樓房屋內洗滌水槽給水位置下方附近之地板與共同壁處鑿開排水管破損位置予以重新修補後復原裝修(下稱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以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修繕,發現9號6樓房屋側之共同壁內並無破損,亦無致生漏水之任何可能原因,系爭漏水源頭應在11號5樓房屋、11號6樓房屋那一側。上訴人再以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005號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修繕,亦無法修繕。前案確定判決所憑之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應予變更。而系爭漏水原因,顯為11號5樓房屋、11號6樓房屋之因素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並負擔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11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9號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陳稱系爭漏水之原因事實,應盡舉證責任。系爭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無須進入被上訴人11號5樓、11號6樓房屋即得修繕等節,已於前案訴訟中妥為調查、實質判斷,有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俾免裁判兩歧。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就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提出異議,嗣分別經臺省結構技師公會106年6月26日(106)省結技(十)雄字第1704號函內說明

四:「有關內視鏡所觀察到的為管內突出物確有兩處(並未觀察到圓孔或長孔),一處為極小之圓形突出物確實難以判讀且無以內視鏡推壓,另一處為位於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突出物,現場並以內視鏡推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研判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現場經水電師傅(即高繼蘇)及陪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居即社區管委會委員陳永福)觀察內視鏡影像亦表認同」及同會106年6月26日(106)省結技(十)雄字第1704號函內說明二:「…綜上所述研判,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偏9號6樓側之原告11號6樓浴室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及說明三:「將推估漏水位置之牆與地坪交接處敲開應即可找到破損漏水的位置及原因」及說明四「修復方式建議可採破損處切管新接,或管壁破損修復方式」補充釋疑在案,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之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109年3月12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上訴人9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確實漏水致地面潮濕現象,且鑑定技師等多人皆在現場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末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曾主張其係9號5樓、9號6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1

1號5樓房屋、11號6樓房屋所有人。9號5樓房屋內位於客廳之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漏水,漏水原因應為11號6樓房屋所造成,漏水狀況已造成樓下及其他住戶受損,乃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9號5樓房屋、9號6樓房屋造成上訴人所有同段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此100萬元包含9號5樓房屋因為漏水受損之修繕費,以及9號5樓房屋因此1年無法出租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嗣於受敗訴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該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26頁、第44頁、第259頁),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55頁),主張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漏水事件之事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11號5樓房屋、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被上訴人應將9號5樓房屋、9號6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本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⒉上訴人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所憑藉認定漏水處所之鑑定報告即

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無法修繕,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亦無法修繕云云,惟系爭漏水既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漏水(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259頁),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可否修繕系爭漏水,或有無新修繕方法(如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乃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就系爭漏水之原因、位置、修繕方法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本於前案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意旨,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僱請高繼蘇水電師傅依照臺省結構技師

公會之修繕方法挖鑿共同壁修繕,嗣由趙守忠技師再行會勘確認原鑑定修繕方式及其於前次鑑定時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所爭執仍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無錯誤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既非經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故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不得再予調查辯論,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修繕方法無法修繕,聲請再送鑑定云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3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8,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已不再請求,為上訴人本案審理程序之請求。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維護、修繕,必須進入或使用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各住戶不得拒絕部分,已不再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聲明,即訴請修復漏水及賠償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及傳喚證人羅志傳、梁正裕、林進傳、高繼蘇等人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