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黃敏君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誠澤律師被上訴人 林逸貞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炳文(下稱林炳文)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林炳文為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上訴人明知林炳文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林炳文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及108年12月8日在林炳文租屋處、108年12月23日在林炳文父母住處、109年1月3日、109年1月8日及109年1月26日在上訴人租屋處,發生6次性關係。嗣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主動傳訊息聯絡被上訴人,告知其與林炳文在一起已有4 個月,被上訴人持之質問林炳文後,林炳文坦承不諱並寫悔過書,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與林炳文妨害家庭之情節。上訴人明知林炳文係有配偶之人,依法負有夫妻忠誠之義務,其交友往來不得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分際,詎彼此間交往如同親密夫妻般同居,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與林炳文是於網路上認識,當時上訴人先於108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詢問林炳文有無女朋友,林炳文回稱單身一年多。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炳文係於107年10月29日即已結婚,如認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情事,乃受林柄文所矇騙。
(二)其後上訴人於網路發現林炳文之照片,旁邊有一位女生,上訴人上網查詢找到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聯絡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林炳文所矇騙做朋友,上訴人不是故意要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是有受教育的,並沒有要破壞其家庭,本人也給自己重重打擊,本想會有一個好的歸宿,卻無法弭補身心的痛苦,知道林炳文有妻室後,立即結束此段朋友,一切禍首即是林炳文所矇騙操弄,應負一切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向其配偶林炳文請求賠償才對。
(三)上訴人還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讓其知道一切過程,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受矇騙始與林炳文做朋友,碟實很後悔,請被上訴人見諒,並希望他們夫妻能和好如初,各家庭早日恢復正常。上訴人確無故意,請求法院能體諒弱勢者,且上訴人離婚後,還有一女一男就學要照顧,經濟困窘無力負擔。
(四)上訴人與林炳文根本沒有發生關係,林炳文所寫的自白書只是他自己寫的而已,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上訴人與林炳文並不是陪伴的關係,只是普通朋友的關係。上訴人與家人同住,林炳文來找上訴人時,上訴人家人都在,不可能與林炳文發生關係。
(五)侵害配偶權向來實務見解,雖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惟至少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與林炳文曾有摟抱、親吻或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否則,現今男女往來社交頻繁,如認為有見面即構成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顯有悖離社會秩序及倫理之現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舉證上訴人有侵害身分法益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實難以陪伴關係即推論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法益。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傳訊息向被上訴人自承渠於知悉被上訴人與林炳文存有婚姻關係後,仍與林炳文繼續不倫之戀是不對的,且向被上訴人道歉。再者,是林炳文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從所願,才故意向被上訴人坦承一切以報復林炳文,上訴人並非真心悔過。上訴人辯稱渠是受林炳文所矇騙云云,無法免除其對被上訴人婚姻之傷害所造成之精神痛苦,
(二)又從上訴人截圖其與林炳文之對話內容,並標註紅字後傳給被上訴人,告知渠於108年11月26日質問發現林炳文有婚姻關係。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即知悉林炳文有婚姻關係存在,嗣後竟繼續與林炳文交往,期間還與林炳文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確實破壞被上訴人的婚姻,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依據原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確實自承後來伊是用陪伴的關係繼續與林炳文在一起,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月26日之間有與林炳文發生關係,復有原證5可證,且上訴人在原審並無爭執,依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二審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447條,係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炳文於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結婚,詎上訴人明知林炳文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林炳文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8日在林炳文租屋處、於108年12月23日在林炳文父母住處、於109年1月3日、8日、26日在上訴人租屋處,發生6次性關係。嗣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主動傳訊息聯絡被上訴人,告知其與林炳文在一起已有4 個月,被上訴人持之質問林炳文後,林炳文坦承不諱並寫悔過書,被上訴人始悉上訴人與林炳文妨害家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結婚書約、林炳文戶口名簿、被上訴人戶口名簿、網路軟體臉書對話訊息、林炳文之悔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1、被上訴人與林炳文於107年10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書約、林炳文戶口名簿、被上訴人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是林炳文為有配偶之人。
2、上訴人與林炳文於網路上認識,依據上訴人所提其與林炳文於108年10月9日之手機對話訊息觀之,上訴人曾詢問林炳文有沒有女朋友,林炳文表示單身一年多,斯時上訴人受林炳文矇騙不知林炳文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5頁手機對話訊息)。惟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質問林炳文:「你先跟我說那是女朋友還是老婆」,林炳文稱:「有登記的關係…」即發現林炳文有婚姻關係,此復有上訴人與林炳文之手機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即知悉林炳文為已婚身分。
3、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主動聯絡被上訴人告知其是在不知情下,受林炳文所矇騙做朋友,其後並截圖傳送其與林炳文之手機對話訊息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9年2月8日傳送被上訴人之手機對話訊息,上訴人自承:「我是林炳文的女朋友,我們在一起4個多月了…」「…剛認識的時候林炳文騙我說他單身一年,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跟他在一起的。後來知道了…」「會劈腿的男生都是慣性的,有一就一定會有二,你知道我不是他第一個對象嗎,我之前還有一個,我是第二個…」。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9日被林炳文矇騙而與之交往,至108年11月26日即知情林炳文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自承其與林炳文在一起4個月,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知情後仍與林炳文交往。且上訴人自承是林炳文的「女朋友」,並以「劈腿」形容林炳文的背叛行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所謂「女朋友」是指人際關係已經發展到交好而親密的女性友人。所謂「劈腿」即是感情出軌。再者,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6日因質問而發現林炳文為已婚身分。而依上訴人與林炳文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觀之,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8日、23日、109年1月3日、8日、9日、19日仍與林炳文有密切往來,彼此對話愉悅親密,且二人相約相處之處所,有多次是在林炳文之租屋處、住處或上訴人之住處等私密空間(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上訴人復曾自覺與林炳文交往為不對的事,而傳送手機訊息向上訴人道歉稱:「我知道他已婚之後繼續陪伴在他身邊確實是不對的,我欠你一個道歉,對不起。」(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起先原告的先生騙我說他是單身,後來我知道以後他就說他很可憐,他當初也不願意進入這段婚姻,後來我是用陪伴的關係繼續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再參酌林炳文於悔過書自承,上訴人於發現林炳文已婚身分後,仍要求繼續往來,並於108年12月2日、8日在林炳文租屋處、於108年12月23日在林炳文父母住處、於109年1月3日、8日、26日在上訴人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33頁)。雖林炳文自白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未提出其他佐證,未能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為林炳文之女朋友,渠等又多次在私密住居所相處,且聲稱林炳文有感情出軌之行為,顯見,上訴人與林炳文之交往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知道林炳文已婚身分後,立即結束此段朋友,且其與林炳文並不是陪伴的關係,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云云,難認可取。
4、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第三人在場時,上訴人與林炳文互動關係如何云云,並無證人姓名及住居所,且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第三人在場時,上訴人與林炳文之互動關係,縱證人到場亦無法釐清上訴人與林炳文私下交往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炳文密切交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定存200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85頁)。綜上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知悉林炳文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後,仍與林炳文交往,且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炳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