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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鄧名夆被 上訴人 呂 寧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3、4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支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林作毅介紹結識訴外人黃仁厚,黃仁厚自稱為湖北鑠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湖北鑠妤公司)總經理,得在大陸地區代為推廣上訴人之面膜產品,並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代理湖北鑠妤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託代理協議書,表示因支付網紅等銷售推廣支出、淘寶網站上之促銷等,須上訴人提出人民幣各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惟黃仁厚亦表示該等款項業經其墊付,上訴人僅需提供支票擔保所墊付之款項即可。又因黃仁厚表示上開保證金墊付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出資,請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上訴人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4紙),並依黃仁厚指示指定憑票支付對象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附表編號

2、3、4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寄送給被上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因黃仁厚稱其與林作毅間有債務問題,林作毅請上訴人勿將該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未將該紙支票寄給被上訴人,該紙支票後來作廢,但款項已交給林作毅。詎黃仁厚嗣後未依約促銷上訴人之產品,亦未將其銷售產品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且黃仁厚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代墊款項情事。從而,上訴人係受黃仁厚詐騙簽發系爭支票3紙,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因附表編號2支票經提示後已退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3、4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呂啟仁在大陸地區工作,因同事即訴外人李俊男稱可協助將退職金匯回臺灣,呂啟仁分別於108年6月21、23、24日匯款人民幣共30萬元至李俊男上海招商銀行帳戶內,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供匯款。惟李俊男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屢經呂啟仁催討,方由黃仁厚出面向呂啟仁稱將為李俊男承擔上開債務,並表示會先於108年8月20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呂啟仁帳戶,其餘人民幣20萬元則以開票方式處理,約定將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之支票直接寄至被上訴人住址,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收到系爭支票3紙,惟黃仁厚並未依約匯款人民幣10萬元,且於108年9月20日稱系爭支票3紙係其借來的。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簽發系爭支票3紙目的,係處理黃仁厚承擔對呂啟仁之債務其中人民幣20萬元,並透過呂啟仁要求由被上訴人擔任執票人,並非為上訴人自身與黃仁厚間之交易關係。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他人代償債務非無原因關係,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3、4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3、4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後,基於黃仁厚指示直接寄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市之住處,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就附表編號2 、3支票持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3紙影本、附表編號2、3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寄送系爭支票3紙之信封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27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黃仁厚在大陸銷售面膜,黃仁厚佯稱已墊付相關行銷保證金共人民幣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其遂依黃仁厚指示簽發系爭支票4紙,並將系爭支票3紙寄交被上訴人以擔保墊付之保證金,兩造間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係處理黃仁厚承擔對呂啟仁之債務其中人民幣20萬元,並透過呂啟仁要求由被上訴人擔任執票人,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他人代償債務非無原因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3紙確係由上訴人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黃仁厚在大陸銷售面膜,因黃仁厚佯稱已墊付相關行銷保證金共人民幣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其遂依黃仁厚指示簽發系爭支票4紙,並將系爭支票3紙寄交被上訴人以擔保墊付之保證金,兩造間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林作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委託代理協議書、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湖北鑠妤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電商直播平台合作協議及授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92頁、本院108年補字第2304號卷第17-21頁、原審卷第149-158頁)。經查:

1.證人林作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和上訴人合作面膜銷售,本來要透過黃仁厚在中國以網紅及淘寶銷售,黃仁厚要求提供90萬元保證金支票,說他在中國銷售的錢會在匯給我們作為票據交換,上訴人開票後黃仁厚要求我寄給被上訴人,但黃仁厚後來沒有在中國協助銷售,我們面膜的貨在南京,黃仁厚在武漢,我們將票寄出去後有一直催促黃仁厚,但黃仁厚沒有任何銷售動作及匯錢,後來就斷斷續續失聯。黃仁厚和上訴人、我有視訊,黃仁厚說上訴人開票作為面膜的保證,有說票據不能兌現,黃仁厚說將票直接寄給被上訴人,但兩造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顯示,黃仁厚傳送「抬頭寫呂寧。支票你直接寄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最好讓我在三天內收到。答應八月二十日匯給我的十萬人民幣也要準時到賬,我的賬戶李俊男會給你。這些協議都是你提出的,我也體諒你的難處,讓你拖了那麼久,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要牽連到李俊男」、「呂回的」等語,林作毅則回「收」,黃仁厚又傳「我已經不想和他溝通什麼的」,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5時9分許,黃仁厚傳送「收件人:呂寧。0000000000」,同日下午15時14分、32分雙方有兩通聊天紀錄,隨後林作毅即傳送3張支票照片給黃仁厚(本院108年補字第2304號卷第19、21頁),參以證人林作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黃仁厚支票抬頭寫誰,黃仁厚要我寫被上訴人,還要我三天內寄到,後來我經上訴人同意就請他開了三張支票,並照片上傳代表我已經把票開好。上訴人有詢問為何抬頭要開被上訴人名字,我跟他說因為黃仁厚指示,我有提示我和黃仁厚間上開訊息給上訴人看。張數和金額都是黃仁厚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89、9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作毅和黃仁厚間上開訊息我有看過,當時林作毅有打電話去問黃仁厚,黃仁厚回答說他和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所以我才開被上訴人名字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5時許接獲黃仁厚指示隨即簽發系爭支票3紙,且其於簽發前已曾看過上開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而觀之上開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不僅未提及黃仁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主張出資墊付面膜銷售推廣及促銷保證金之情,且以黃仁厚所傳送「答應八月二十日匯給我的十萬人民幣也要準時到賬,我的賬戶李俊男會給你。這些協議都是你提出的,我也體諒你的難處,讓你拖了那麼久,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要牽連到李俊男」內容,反可見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應與「李俊男」有關,上訴人既曾看過上開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由黃仁厚嗣傳送「呂回的」、「我已經不想和他溝通什麼的」,其中「呂回的」之「呂」為被上訴人之父呂啟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主張黃仁厚有表示面膜銷售推廣及促銷之保證金墊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黃仁厚豈會表示「我已經不想和他溝通什麼的」。是由前開對話訊息、互動,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係作為保證金墊款之擔保乙情屬實。此外,林作毅於黃仁厚傳送上開訊息時僅回覆「收」一字,倘其對黃仁厚所傳訊息內容均不了解,衡情應會詢問黃仁厚傳該等訊息之目的及意義,焉有僅回覆「收」即貿然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寄送給不認識之被上訴人之理。惟證人林作毅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上開微信對話訊息意思為何,其卻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按字義來看只是黃仁厚情緒性的回應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已悖於常情,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原因之真實性顯值存疑,尚難遽以採信。

2.又依證人林作毅所證、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應僅簽發系爭支票3紙,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委託代理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1日,且其上記載包括附表編號1支票,即共有系爭支票4紙,可見兩者已有扞格之處。另關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支票為何未寄交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開立4張票,介紹人林作毅叫我不要寄出第1張票,後來我把那張票作廢,錢我確實有拿給介紹人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其於另案假處分事件所提書狀中卻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因被上訴人表示要給付款項後才願意返還,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全第199號假處分事件中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29-135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是上訴人所主張簽發交付支票之經過實堪質疑。此外,系爭支票4紙之面額共計1,224,000元,而上訴人所述保證金共人民幣60萬元,依108年7月31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中之即期匯率(賣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4.536 ,折算新臺幣結果為2,721,600元,有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3頁),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4紙金額1,224,000元顯不相當。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履行與黃仁厚間委託代理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並將其中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出資墊付保證金乙節,尚難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其父呂啟仁在大陸地區工作,因李俊男稱可協助將退職金匯回臺灣,呂啟仁遂分別於108年6月21、23、24日匯款人民幣共30萬元至李俊男上海招商銀行帳戶內,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供匯款。惟李俊男嗣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屢經呂啟仁催討,方由黃仁厚出面向呂啟仁稱將為李俊男承擔上開債務,並表示先於108 年8 月20日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呂啟仁帳戶,其餘人民幣20萬元則以開票方式處理,並約定將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之支票直接寄至被上訴人住址,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收到系爭支票3紙,惟黃仁厚事後並未匯款人民幣10萬元,且於108 年9月20日稱支票係其借來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呂啟仁與李俊男間自108 年6 月21日起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呂啟仁與黃仁厚間自108 年7月23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71-91、93-103頁)。觀諸呂啟仁傳送予黃仁厚之訊息,包括與上訴人所提黃仁厚與林作毅間微信對話訊息第一段內容相同之「抬頭寫呂寧。支票你直接寄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最好讓我在三天內收到。答應八月二十日匯給我的十萬人民幣也要準時到賬,我的賬戶李俊男會給你。這些協議都是你提出的,我也體諒你的難處,讓你拖了那麼久,希望你依約定做到,也不要牽連到李俊男。」等,且黃仁厚所傳之訊息亦提及「因為自己面膜的問題,導致之前答應你的事情沒法如期完成,真的非常抱歉,關於那支票的事情,也是拜託一位長輩借的,不能因為我的原因而造成跳票」(原審卷第95、10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每紙支票面額均為306,000元,總額為918,000元,依前述108年7月31之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中之即期匯率(賣出),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為1:4.536 ,折算人民幣之結果為202,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大約為人民幣2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黃仁厚向呂啟仁表示要為李俊男承擔債務之金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之目的,係替黃仁厚處理黃仁厚為李俊男承擔對呂啟仁之債務其中人民幣20萬元部分,並透過呂啟仁之要求由被上訴人擔任執票人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應係因黃仁厚承擔李俊男收受呂啟仁款項卻未將款項匯回而生之債務,黃仁厚為清償該債務而委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配合清償之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紙並寄予被上訴人確有如上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執有附表編號

3、4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應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3、4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1 鄧名夆 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8 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 鄧名夆 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9 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3 鄧名夆 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 鄧名夆 JG0000000 306,000元 108 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裁判日期:2022-05-30